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榮元
訴訟代理人 胡任俠
被 告 金木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南門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票號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之 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雄泰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訂購鍍鋅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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