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1號
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6年
11月2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對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再審 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因滯欠民國(下同)82年至85年度營 業稅,經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行政執行處以9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3407號強制執行,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對上述確定判決, 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此部分另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原代表人李生傳於98年9月18日去世,其繼承人 為辦理繼承事宜,在整理遺物時發現81-85年營業稅稅額 繳款書5張、86年8月15日之復查申請書、86年9月27日提 供擔保申請書及86年10月1日侯梅華等3人同意書、土地建 物謄本、房屋現值證明書、提供擔保品清單、不動產設定 擔保應納稅款價值計算表等文件,以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業務移交再審被告「移交擔保品未結案件清冊」所載之22
張文件正本,皆在再審被告或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按現已 變更為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持有中,於前訴訟程序時,本 應由其負提出之義務,惟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提供, 致陷再審原告於無證可舉之窘境,更甚者,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時,於庭訊中謊稱86年下半年至87年初,並無對 再審原告有開徵任何稅捐,有96年11月1日庭訊筆錄可稽 ,其不提供完整之證據及不實之陳述,誤導致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而作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因本件抵押權設定 時隔10年之久,且86年違章處分亦已撤銷多年,故再審原 告並無留存資料,又原代表人李生傳於前訴訟時,因年邁 體衰,不復記憶本件抵押權設定原由,故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時,僅得依本件抵押權設定起訖點、抵押設定金額 ,及88年6月21日出具之同意書等證物之關連與矛盾,推 知本件抵押權絕非擔保系爭營業稅債權之事實。是前訴訟 程序時,再審原告實不知有上述發見之副本文件存在,得 以提出反駁再審被告之捏造。
㈡依上述文件得知,86年7月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曾對再審 原告核發補繳營業稅稅額通知書5張,金額共計29,587,49 7元,再審原告不服處分,於同年8月15日申請復查,嗣為 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乃於86年10月間先以侯梅華等3 人之財產,設定抵押3,000萬元提供擔保,嗣因權利主體 登記不明而乃遲至87年6月12日始完成登記,嗣後上述86 年違章處分,因撤銷而終結,絕非為擔保系爭發生在87年 4月間之營業稅債權。再審被告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擔 保系爭營業稅債權,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所導論之事實 認定亦與真實不符,其判決自無可維持。再審原告88年6 月間以侯梅華等3人之財產申請為系爭營業稅債務提供擔 保而出具申請書及同意書,惟申請書及同意書非保證契約 ,亦非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所定擔保品之種類,僅係願 提供擔保之表示,在未經核准及完成抵押權登記,尚難謂 已提供擔保,再審被告即不得謂已取得擔保甚明,亦無暫 緩移送執行之適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86年違章 處分之稅捐債務,而該違章處分業已撤銷,處分之稅捐債 務已告消滅,則從權利之本件抵押權亦因此不存在,縱本 件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亦僅形式上存在而不能認為有效, 自不能移轉為系爭營業稅債權提供擔保,是再審被告主張 再審原告已出具同意書且前已設定本件抵押權,符合稅捐 稽徵法第39條規定,已提供擔保而得暫緩移送執行,顯然 誤解法律,適用錯誤。系爭營業稅之繳納期限為87年4月3 0日,申請復查為同年5月28日,復查決定為同年12月10日
,復查期間為196天,則系爭營業稅之徵收期間之計算, 乃自87年5月1日起算5年,扣除復查期間196天外,並無其 他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可供扣除,是其徵收期間至 遲於92年11月12日已逾期,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即 不得再行徵收而消滅。
㈢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有發現新事證:再 審原告原代表人李生傳98年9月18日去世,繼承人整理遺 物時發現與本件有關之文件,如81-85年度營業稅繳款單 影本、86年8月15日提起的復查申請書影本、86年10月1日 同意書影本3件、土地、房屋登記簿、現值證明、擔保品 清單、不動產設定擔保應納稅款價值估算表。由此可了解 本案不動產原先抵押權設定擔保的債權為81-85年間之營 業稅債權,並非為擔保其他尚未發生的租稅債權,故被告 移送行政執行之稅捐債權不存在,不應對該等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物不相符。
㈣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移交擔保品未 結案件清冊」中之22張文件內容,未全部調閱審查,有漏 未斟酌之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 由。「移交擔保品未結案件清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 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 」等相關文件正本共22張,而再審被告僅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2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5張影本到院供核,其餘辦理 供擔保之「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 」則隱而未提。又本件抵押權乃87年6月完成登記,則再 審被告提出之88年6月21日侯梅華等第3人「續提供」擔保 之同意書,並非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提供之第三人同意書, 上述未提出之證物,實有調查之必要。前訴訟程序未察審 全部證據逕付判決,即有漏未斟酌之失。
㈤再審原告原代表人李生傳,於96年訴訟程序前已年邁體殘 ,精神不濟,記憶顯著退化,而不復記得86年設定抵押權 相關事由,更不知有此發現之文件影本事,得提供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反駁再審被告之虛偽不實陳述。再審原 告提起前審訴訟時,已盡力檢出相關設定文件,惟抵押登 記資料不甚詳細,而再審被告隱匿不為給付資料,致再審 原告難以舉證而敗訴。縱認再審原告對檢得發現之文件, 未盡妥當保存之責而有過失,但與「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仍屬有間,實不應容忍再審被告不正之手段,違反行政 機關之行政作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反苛再審原告之 過失。
㈥本件抵押權已不成立,非得移轉擔保系爭營業稅債權。又
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業務移交再 審被告「移交擔保品未結案件清冊」,確有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何由「中華民國」 改成「臺中市」,應由再審被告說明,以探求本件抵押權 之登記事實。
㈦本件抵押權非擔保系爭營業稅債權。從發現之5張繳款書 即86年課稅處分,可知於86年7月間再審被告確有對再審 原告課徵補稅2,958萬多元,此再審被告已不再否認。於 86年課稅處分後,再審原告為辦理變更營業地址而依營業 稅法第30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故於86年10月間辦理本件 抵押權設定。由抵押權文件上蓋印初審日期86年10月28日 之戳記,及再審被告與地政機關為「權利人」名義登記爭 執;地政機關86年12月8日所發函要求再審被告補正之公 函可知,本件抵押權確係86年10月間開始辦理,因「權利 人」名義之爭執,乃延宕至87年6月12日始完成登記。系 爭營業稅處分係於87年4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生效,再審 原告於87年5月28日提出復查,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 始作成復查決定。故從時間點論,再審原告申請擔保之事 由(即稅捐債權)應發生在86年10月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 之前,而斯時系爭營業稅尚未核定處分,故再審原告辦理 本件抵押權設定不可能是為系爭營業稅暫緩執行而申請提 供擔保。再者系爭營業稅於87年12月10日始作成復查決定 ,復查期間依法本暫免移送執行,再審原告何須於復查決 定前即提供巨額之擔保?又復查決定後始能確認應補徵之 本稅數額,以據為提供本稅半數擔保之計算,再審原告豈 會於本稅未確定前即自行認定提供擔保?且再審被告豈能 違法於復查期間即要求提供超額之擔保?次從擔保金額論 ,86年課稅處分為2,958萬多元,依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 提供擔保,須為全數擔保,系爭營業稅處分為27,422,622 元,依稅捐稽徵法39條第2項規定提供相當擔保,僅須為 本稅之半數13,711,311元即足,再審原告豈會設定超額甚 多之3,000萬元擔保金額。綜上,本件抵押權並非擔保系 爭營業稅債權,已臻明確。依「移交擔保品未結案件清冊 」所載,其移交有文件正本共22張,該等文件為本件抵押 權擔保何項稅捐債權之證明文件,再審被告理應妥為保管 ,不容遺失,否則其後如何主張行使抵押權使用。惟訴訟 時再審被告故意不全部提出,就其中能證明本件抵押權擔 保何項債權之申請書及同意書更稱不存在,其用意不言可 知。再審被告不提供「移交擔保品未結案件清冊」所載全 部22張文件,復無正當理由,既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5
、163、164、165條規定,自應認再審原告主張之「本件 抵押權非擔保系爭營業稅債權」之事實為真實。 ㈧86年課稅處分已經撤銷,則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件抵 押權已不成立,非得移轉擔保系爭營業稅債權:再審被告 所為之86年課稅處分,乃規制再審原告就81年至85年11-1 2月期之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不合法,經剔除後,補稅課 徵;系爭營業稅之處分,乃87年4月18日生效規制再審原 告82年至85年間漏報銷項稅額,補稅及課處罰鍰。兩者處 分時間不同、年度不一、規制內容相異,應為各別獨立之 行政處分,故處分後其徵收、執行之行政程序;訴願、行 政爭訟之救濟程序各別獨立,豈可混為一事。再審被告辯 稱上述二處分乃「行政處分轉換」或類似「二次裁決」云 云。惟上述二處分為各別獨立之行政處分,已如上述,再 審原告亦各別進行行政救濟,又86年課稅處分於復查決定 撤銷後,當事人即未再行爭訟,而系爭營業稅處分於86年 課稅處分撤銷前已進行訴願程序,何來「行政處分轉換」 或類似「二次裁決」之說,再審被告所言顯有誤解。抵押 權從屬於債權,依消滅之從屬性法理,所擔保之債權消滅 則從權利之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而不存在,縱未塗銷登記 ,亦僅形式上存在而不能認為有效。是本件抵押權乃再審 原告為辦理地址變更依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為86年課稅 處分之稅捐債權提供擔保。按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失其效 力,故86年課稅處分撤銷後,其所規制之租稅債權法律關 係即告消滅不成立,則從權利之本件抵押權即亦失其效力 ,自不能移轉為系爭營業稅債權提供擔保。再審被告謂本 件抵押權得移轉擔保系爭營業稅債權即得暫緩執行,蓋乃 誤解抵押權擔保特定債權之從屬性之法律規定。再審被告 另稱再審原告88年6月21日已出具同意書擔保系爭營業稅 債權,得認已提供擔保而暫免移送執行。然稅捐稽徵法第 11之1條就何謂「相當擔保」,已明定其擔保品種類及擔 保價值之計算方法,稅捐稽徵機關若欲依稅捐稽徵法暫緩 執行或核准提供擔保,自應依該條規定作為納稅義務人是 否提供相當擔保之核准依據,不得擅自創設擔保品種類及 其擔保價值之計算方式,否則非謂「提供相當擔保」而有 違租稅法定原則。是保證書可為供擔保之種類,顯然與稅 捐稽徵法第11之1條之規定不符,自非所謂提供相當擔保 至明。況財政部從未以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保證書作 為提供擔保之種類,稽徵機關亦未曾有核准以保證書供擔 保之行政先例,是「保證書亦可提供擔保」之論斷理由, 顯自創稅捐稽徵法第11之1條法律所無之規定,自屬無據
。
㈨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非擔保系爭營業稅債權,而系爭營 業稅債權因未提供相當擔保,無得暫緩移送執行理由,是 系爭營業稅於徵收期間之計算即無暫緩執行期間得以扣除 之適用。故系爭營業稅之徵收期間,自限繳日期屆滿之翌 日即87年5月1日起算5年,扣除復查期間196天,至遲於92 年11月12日已逾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前訴訟程 序時,再審被告以隱匿文件及不實陳述之手段,誤導前審 程序之判斷致認定事實錯誤,而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現 再審原告發見新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 款之再審事由,依法提出再審之訴。
㈩聲明求為判決:⒈臺中高等行政法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均廢棄。⒉確 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應補繳營業稅27,422,622元、行 政救濟利息13,882,270元、滯納金4,113,939元及滯納利 息之租稅債權均不存在,再審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執行處95年度營稅特專字第123407號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提示5張繳款書,係另案再審被告於86年間依 再審原告之更正申請,所補發之繳款書業經被告復查決定 撤銷,而與本案無涉,自難謂屬新事證。從而再審原告訴 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難認有再審理由。
㈡又再審原告以侯梅華、李保峰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五小段12地號土地、1461建號建築物及丙○○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982地號土地及1749建號建築物為 擔保品,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2年間營業稅業務移由再 審被告管轄)申請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合計 新臺幣30,000,000元,於87年6月12日登記完竣時,再審 原告於82-85年間銷售藥品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 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繳納期間為87年4 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繳納通知書於同年月18日送達 。87年6月12日登記完竣之抵押權設定,於87年6月5日訂 定契約時,系爭營業稅業已開徵,即再審原告提供擔保時 ,系爭營業稅稅捐債權,業已成立,且前開不動產所有人 丙○○等於本案再訴願提起後,於88年6月21日出具同意 書,聲明願提供前列不動產續行擔保系爭稅捐,且該同意 書特別載明「續提供予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移轉 設定擔保至案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00000000850(即系
爭之營業稅)‧‧‧」,依據財政部92年12月22日臺財稅 字第0920457599號函釋,即使再審原告自始未就復查決定 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於經移送強制執行後要求 提供擔保,仍應予以受理並撤回執行,按舉重明輕之法理 原則,再審原告既於系爭欠稅提起復查後即已提供前揭不 動產擔保,縱尚非為免因欠稅遭移送執行而提供擔保,惟 參照前揭財政部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 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亦得援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並參照其為避免執行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之立法理 由,即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案已 逾徵收期等情,實屬誤解,是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㈢查再審原告因於82年至85年間銷售藥品未依法開立統一發 票,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86年3月25日查獲, 移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39,450,482元在案 (即本案系爭營業稅)。再審原告即於86年5月8日向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申請更正81至85年度銷售額,補報 各年度銷售額:81年137,554,560元、82年202,6 21,929 元、83年150,203,112元、84年115,951,700元、85年101, 17 1,37 0元,並於86年4月8日自動補繳81-85年度營業稅 計17,287,4 31元(81年5,259,571元、82年3,235, 566元 、83年3,928,2 37元、84年1,891,920元、85年2,97 2,13 7元),惟再審原告因未提示合法進項憑證,故未獲准更 正,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於86年7月17日補發81-85 年營業稅稅額繳款書,亦即再審原告所提出單照編號為00 5578、005579、005581、005573、005574之5張稅額繳款 書,再審原告不服,於86年8月15日申請復查。臺中市稅 捐稽徵處以再審原告82年至85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於86年3月25日查獲漏報之銷售額,均高於上揭再審 原告自行補報之銷售額,為避免該案與再審原告自行補報 之營業稅本稅等重複,乃將單照編號為005579、005581、 005573、005574之稅額繳款書所列之營業稅本稅、滯納金 、滯納利息等撤銷,至81年度營業稅(單照編號為005578 )因已另案審理,亦一併撤銷,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8年 1月16日中市稅法字第86080557號復查決定書可稽。另系 爭營業稅原核定應補稅額為39,450,482元,再審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獲准變更為27,422,622元,係因扣除前揭再 審原告自動補繳屬於82年至85年所補繳稅款12,027,860元 ,並非變更銷售額之核定。本案縱如再審原告所言係為86 年違章處分提供擔保,查該處分尚包括82年至85年之營業
稅本稅,其擔保之標的自亦包括82年至85年度之營業稅, 始有丙○○、侯梅華及李保峰於88年6月21日出具同意書 ,載明「續提供予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移轉設定 擔保至案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00000000850(即系爭之 營業稅)‧‧‧」。是自86年違章處分於88年1月16日撤 銷後未申請返還擔保品,應係合理之推論。
㈣再審原告提供之81-85年營業稅稅額繳款書5張,雖係於86 年6月15日、17日補發列印,惟其開徵日期均為原應自繳 之期限,並非86年下半年至87年初開徵之稅捐;又依再審 原告提供「移交擔保品未結案件清冊」有「他項權利證書 、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 明」等相關文件22張,再審被告依庭示函請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提供再審原告申請提供擔保之申請書及第三人同意書 (或切結書)等相關資料,惟該處僅能提供再審原告辦妥 擔保品抵押權設定後,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2份2張、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正本2份3張、土地謄本及建築物謄本正本5 份10張、同意書3張、印鑑證明3張、交由出納保管之請示 簽影本1張,且該移交擔保品未結案件清冊並已列載「擔 保欠稅之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850(即本 案系爭之營業稅),再審被告並非不提供完整之證據及作 不實之陳述。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再審事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已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明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 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 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有發現新事證為再審原告原代表人李生傳98 年9 月18日去世,繼承人整理遺物時發現與本件有關之文件, 如81-85年度營業稅繳款單影本(5張)、86年8月15 日提 起的復查申請書影本、86年10月1日同意書影本3件、土地
、房屋登記簿、現值證明、擔保品清單、不動產設定擔保 應納稅款價值估算表云云。查:
⒈再審原告原代表人李生傳於96年前訴訟程序訴訟時,即 已知有上述證物之存在,且由其保管中,顯係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並非無法提出使用於訴訟中作為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提出原代表人李生傳之96年 2月12日核定殘障手冊影本係為視障,且96年間猶擔任 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是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原告原代表 人李生傳,於96年訴訟程序前已年邁體殘,精神不濟, 記憶顯著退化,而不復記得86年設定抵押權相關事由, 更不知有此發現之文件影本事,自與事實不符。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業務移交再審被告「 移交擔保品未結案件清冊」所載之22張文件正本,皆在 再審被告或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起前審訴訟時,已盡 力檢出相關設定文件,惟抵押登記資料不甚詳細,而再 審被告隱匿不為給付資料,致再審原告難以舉證而敗訴 乙節。查上開22張正本名稱為「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於 原處分卷內均存在(均為影本),上開同意書等資料於 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4號亦均已審酌而認為真正並對再 審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而一一指駁。而再審被告所屬 台中市分局為再審原告欠繳87年度營業稅稅捐保全業務 需要而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分別於96年4 月10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6 0012369A號函、000 000000 0B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事宜,此有上開函 及所附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20 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 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㈢再所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 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 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 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之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移交擔保品未結案件清
冊」中之22張文件內容,未全部調閱審查,有漏未斟酌之 處,「移交擔保品未結案件清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 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鍵證明 」等相關文件正本共22張,而再審被告僅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2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5張影本到院供核,其餘辦理 供擔保之「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 」則隱而未提。又本件抵押權乃87年6月完成登記,則再 審被告提出之88年6月21日侯梅華等第3人「續提供」擔保 之同意書,並非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提供之第三人同意書, 上述未提出之證物,實有調查之必要。前訴訟程序未察審 全部證據逕付判決,即有漏未斟酌之失云云。查: ⒈租稅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實發生,而非以 行政處分發生為發生之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25 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6號判決 參照),亦及特定之課稅對象歸屬於特定之納稅義務人 ,而處於得依法律規定計算課稅標準,並適用法定稅率 之狀態時,租稅債權(債務)當然發生,不以任何一方 當事人行為之介入為必要,此與租稅債權(債務)之確 定及租稅債務之清償時期未必一致,營業稅租稅之發生 ,於依法應課稅之所得(課稅對象)歸屬納稅義務人, 租稅債權債務即告發生,營業稅法規定之營業稅申報繳 納及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均係租稅債權之確定方法,租 稅確定後繳納期限則為租稅之清償期,清償期限屆至者 ,原則上租稅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此觀稅捐稽 徵法第23條及第25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侯梅華、李保峰及丙○○等3人於88年6月21日立下 同意書,同意將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12 地號土地、1461建號房屋、臺北市○○區○○段3小段 982地號土地、1749建號房屋,續提供予再審原告公司 ,移轉設定擔保至案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0000000 0850、00000000000000000000524」,此有同意書影本 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4號卷可稽(見該卷第49頁至第 51頁),而案號「Z00000000000000000000850」即本件 系爭營業稅之管理代號(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4號卷 第47頁),足見侯梅華等3人於88年6月21日亦同意該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營業稅之債務擔保。而開二 抵押權登記完成日均為87年6月12日,其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係於同年6月5日訂立,而系爭營業稅單則於同年4 月17日送達,則上開抵押權登記時,系爭稅捐債務業已 存在,並無疑義。另92年間營業稅業務由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移由再審被告管轄時,該處「移交擔保品未結案件 清冊」載明,系爭欠稅之擔保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 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 明」等,已如前述,其摘要欄並載明「松山區○○段○ ○段12地號等2筆土地」,又載明擔保總額為3,000萬元 ,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6年10月24日中市稅管字第0960 055515號函附上開移交清冊影本在卷可考,均堪憑信。 由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雖無 法看出該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內容,惟一般抵押權 之設定,係為擔保抵押債務人對抵押債務人現存之債務 。而本件再審原告於設定抵押權時已負有系爭營業稅捐 債務,則再審被告主張上開抵押權係再審原告為系爭營 業稅債務而提供之擔保,自符經驗法則,自可採信。雖 然系爭營業稅債務先於87年6月完成登記,但已於事後 獲得侯梅華等3人事後同意續擔保,且再審原告當時並 未提出爭執,依上開說明,該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效, 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不生瑕疵失效之事由,系爭擔保品 已為本案系爭營業稅債務之擔保,縱使原審未全部審究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移交擔保品未結案件清冊」中之22 張文件內容,亦不影響原判決上開之認定,故此部分亦 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再審原告 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而提起再 審之訴請求判決:⒈臺中高等行政法96年度訴字第37 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應補繳營業稅27,422 ,622元、行政救濟利息13,882,270元、滯納金4,113,93 9元及滯納利息之租稅債權均不存在,再審被告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95年度營稅特專字第123407 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有誤解。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