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0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典
被 告 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權 公司)背書,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被告冠權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被告甲○○雖另抗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向冠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靜購買電器 商品,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嗣後王怡靜並未依約交貨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自己承認系爭支票為真正,其縱未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惟支票本係流通證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其與原告之前手即王怡靜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至於被告甲○○抗辯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一節,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自不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告甲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四十萬八千元,及自 附表所示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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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面額(新臺幣)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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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90.12.10 │AH0000000 │ 十五萬元 │ 90.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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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90.12.13│AH0000000 │ 二十五萬八千元 │ 90.1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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