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832號
原 告 戊○○
乙○○
丁○○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年計算。」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9,960 元【計算式:以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對訴外人林慶文自民國99年 4月20日起,按月有17,333元之
薪資債權,則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核定之,即17,333元12月10年= 2,079,9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併提出被告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
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 1份。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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