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984號
TCEV,99,中簡,984,201005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台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自民國99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嗣原告於99年4 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而被告既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條文之反面解釋,自不須得其同意 ,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看護契約,將 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邱瑞亭託由原告長期照料,費用每月為 20000元。詎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僅 給付部分金額,尚積欠原告1355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委託看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看護契約書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基於委託看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