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901號
TCEV,99,中簡,901,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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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阿禾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258元及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 求金額減縮為15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於台中市○○○○路6、8、10號登 記使用需量綜合營業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惟迄今尚積欠98 年10月、11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154231 元,經限期 催告繳納,並派員屢催,均未清償,所交付用以清償上開電 費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供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交付用以清償上開電費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告公司之用電戶,迄 今尚積欠原告98年10月份至98年11月份之電費計154231元, 已如前述,則依兩造之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有依約支 付使用電費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154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依比例由被 告負擔1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30元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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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禾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