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578號
TCEV,99,中簡,578,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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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勁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何振富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而交付伊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2月21日,帳號為22589號,票 號為NTA0000000號,面額為1,50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 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伊已如數交付何振富借款1,500,00 0元,惟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於97年3月28日提示該支票, 竟未獲付款,則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 告雖以伊未要求何振富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為由,質疑伊取 得系爭支票之來源並非正當,惟伊係在向銀行照會,確定被 告帳戶往來正常後,始出借款項予何振富,且伊在提示系爭 支票遭退票後,本得依法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故被 告所辯上情,並不足採,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 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其係因向放高利貸之訴外人陳志雄 借款940,000元,而簽交系爭支票予陳志雄收執,其與原告 並不認識,亦不知原告與陳志雄有何關係。原告雖主張其係 因訴外人何振富向其調現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其竟未要求何 振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顯然有違交易習慣,則原告上開陳 述之真實性如何,自值存疑;況且,其已結束營業,無力清 償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卻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支 票對其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陳 :系爭支票乃訴外人何振富為向其調現而交付予其收執,及 被告陳稱:其係為向訴外人陳志雄借款而簽交系爭支票予陳 志雄等情觀之,兩造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 規定,除非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否則被告不得以自己 與原告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且關於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依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 號判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意旨,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原告稱其係因訴外人何振富向其 調現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其竟未要求何振富在系爭支票上背 書,顯然違反交易習慣為由,質疑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 並非正當,惟原告未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予其收執之人背書, 僅係放棄依票據關係對該交票者追索之權利,至其依原因關 係對該交付票據者享有之債權,要不因而喪失;況原告就該 原因關係債權,復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故其在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之際,尚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依該支票票載文 義給付票款,其債權已因而多獲一重保障,是以原告主張其 因借款予他人而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情,並無何違背交 易常情之處,被告僅因原告未要求向其借款之人在該支票上 背書,即推論原告取得該支票係出於惡意,自不足採。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其另抗辯:其 係向訴外人陳志雄借款而簽交系爭支票,惟陳志雄對其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即便屬實,亦係其與原告之前 手即陳志雄間所存抗辯事由,依前引票據法條文規定,被告 無從執此為由,拒絕對為執票人之原告履行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責任。被告雖復抗辯:其無力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惟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無從依民法第31 8 條第1項規定,斟酌其境況,許其對原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使本院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亦無足採。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1,5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即裁判費15,8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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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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