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523號
TCEV,99,中簡,523,2010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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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碧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3日最後 繳款截止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812元(其中1975 26元為消費款,3286元為循環利息),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其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僅50000元,何以會積欠超 過200000元之帳款?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錯誤。又被告經濟 拮据,復體弱多病,依靠政府及慈善機構之救助維持生活, 實無能力1次還清,懇請鈞院准予分期償還系爭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固抗辯稱伊 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僅50000元,何以會積欠超過200000元之 帳款?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貴行(即原告)得視持卡人(即被告 )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核給後得依持卡人自行申請、 或取得持卡人書面同意、或依其他主管機關核可之程序調整 其信用額度,並通知持卡人;貴行並得自發卡後每半年屆滿 時(持卡人如同時持有貴行2張以上之信用卡時,以最早之 發卡日起算),視持卡人當時之信用狀況重新核給信用額度



,如重新核給之額度與原額度不同,貴行應通知持卡人,且 如重新核給之額度高於原額度,應取得持卡人書面同意。本 件原告於發卡後,依上開約定,陸續提高被告之信用額度, 被告於停卡前信用卡額度已提高至160000元。又被告曾辦理 聯合通訊、順發電腦2筆消費分期付款(各12期),因未依 約繳款後未到期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故有94年3月4日2998 8元(順發電腦分期餘額結清)、同年月22日34076元(聯合 通訊分期餘額結清)2筆款項,而被告之應繳帳款加上該2筆 款項後,始超過上開160000元之信用卡額度,此有客戶消費 明細表在卷可稽,即被告就渠有辦理上開聯合通訊、順發電 腦2筆消費分期付款(各12期)乙節亦不爭執,顯見原告請 求之金額並無錯誤,被告上開辯解或有誤會,無足憑採。被 告復抗辯稱伊經濟拮据,復體弱多病,依靠政府及慈善機構 之救助維持生活,實無能力1次還清,懇請鈞院准予分期償 還系爭債務等語。惟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 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 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 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被告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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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