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貿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民國97年10月1日依97執夏字第78048號裁定扣押命令時 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台幣(下同)335,921元之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陳榮福每月支領勞務報酬之1/3;嗣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 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福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鈞院聲 請核發96年度票字第693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陳榮福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依鈞院 97年10月1日、10月20日中院彥民執97執夏字第78048號執行 命令所載,被告應將陳榮福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 扣押,並將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 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前開強制執行命令內 容移轉陳榮福之薪資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依陳榮 福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陳榮福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9年3 月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6年7月1日至99年3月8日間投 保薪資為17,280元,故請求被告依本院移轉命令給付陳榮福 自97年10月至99年2月共17個月之薪資3分之1,以每月薪資 17,280元計算,合計97,9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97 年10月20日中院彥民執97執夏字第78048號執行命令、本 院96年度票字第693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 為證,核與本院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所調取之陳榮福投保 資料表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本院執行命令訴請被告給付97,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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