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76元,及其中 49,500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 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 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繳給特約 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 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97年1月28日 為止,累計消費款49,500元未清償,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44,076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上開消費款 予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的簽名非由被告簽寫, 身分證曾遺失;被告未曾於新生塗料公司任職等語。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民眾日報)、扣繳憑單各1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 卡使用,積欠尚積欠新光銀行144,076元,新光銀行於97年 1月28日讓與上開消費款予原告,原告取得上開債權云云, 惟經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原告本應就 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 比照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與被告 親自簽名筆跡(參由被告親自繕寫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當 事人資料)及筆畫書寫方式顯有出入,足認信用卡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名非由被告親自為書寫。又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 查被告之勞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函覆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投保單位名稱如下:永光熱處理廠股份 有限公司、油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富工業廠。依上 開函覆內容,被告投保單位並無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新生塗 料有限公司。雖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上申報單位為新生塗料 有限公司,惟難以該扣繳憑單逕認被告有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之事實。再參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 信分公司臺中營業處函查(04)0000000、(04)0000000 電話號碼,於88年2月間之登記設置地址及所有人姓名、年 籍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 營業處函覆:一、…。二、第04-0000000號電話租用人陳宇 源係87年7月7日新裝機於臺中市○○○○街6號,89年9月11 日營欠拆機。三、第04-0000000號電話租用人陳宇源,係87 年11月23日宅外移機至臺中市○○路○段631號A棟12樓之3, 88年4月23日再移機至臺中市○○○街82號1樓,並換號為00 -0000000。依上開函覆內容,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聯絡電話 為訴外人陳宇源所申請使用,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是以原 告為確認信用卡申請人身分所聯絡之對象亦難認係被告本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未就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之事實, 善盡舉證責任,且未提出其他相關證物,以實其說,故被告 抗辯,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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