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
原 告 鑫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間,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39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之漏水與整修工程,工程 項目及金額包括:(一)1樓部分增建廁所2間及施作1道隔 間牆,合計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二)1樓開後門拆 除清運5,000元、後門安裝不銹鋼門8,000元、1樓廁所防漏 10,000元,合計23,000元,(三)地下室牆面止漏25,000 元、地下室水箱底部止漏8,000元、電梯基座四週裂縫止漏 22,000元,合計55,000元。伊除未於上開房屋1樓施作隔間 牆外,其餘各項工程已於98年7月20日依約完成,被告僅得 自(一)部分之報酬中扣除未施作隔間牆之報酬15,000元, 其餘工程款,被告均應依約給付。被告雖抗辯:上開房屋之 地下室牆面及電梯基座有漏水情形,可見伊未施作止漏工程 ,另伊在1樓增建之廁所2間面積過大,又伊就1樓後門安裝 之不銹鋼門並非新品,故伊施作之該等工程均有瑕疵;另伊 未依約施作1樓隔間牆,應自(一)部分之報酬中扣除40,00 0元等語。惟該房屋之電梯基座本身並無漏水,係該房屋外 牆有坑洞,始導致雨水自坑洞滲入,被告已將該坑洞填補完 畢,且伊並未向被告承攬外牆防水工程,則該電梯基座四週 因雨水自房屋外牆滲入所生之漏水情形,自非伊施作工程之 瑕疵;又伊已按照被告之要求在上開房屋1樓施作2間廁所, 且伊為該房屋後門安裝之不銹鋼門確為新品,被告抗辯此2 項工程有瑕疵,亦無理由;再者,兩造訂約時,就(一)部
分之工程款中,1樓隔間牆之工程款究為若干,並無特別約 定,被告所稱伊因未施作該隔間牆,應被扣除40,000元報酬 ,實屬過高,伊僅同意扣除15,000元。惟被告經伊迭次催告 ,均不給付報酬,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伊固曾就上開房屋之地下室牆面、水箱底部、電 梯基座暨四周之防漏止漏、1樓增建廁所2間、店面隔間、開 後門並安裝不銹鋼門、天花板、牆面美化等工程,與原告訂 定承攬契約,委由原告承作,且原告曾承諾若防漏、止漏無 效,則免收費用。而上開工程中之電梯基座暨四周之止漏工 程,並未產生止漏之效果,電梯基座迄今仍有漏水、積水之 現象,是原告等同未施作該防漏、止漏工程,自不得向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至於原告已施作之其他工程,則存有如下 之重大瑕疵:(一)上開房屋之地下室,現仍漏水嚴重,牆 面存有明顯遭水浸漬斑駁剝落之痕跡。(二)原告於上開房 屋1樓增建之廁所2間,面積過大,已占該房屋1樓總面積( 不包含騎樓)之1/4,上開房屋乃坐落臺中市○區○○路與 電子街路口之轉角處,屬鬧區且地價昂貴,廁所面積應儘量 限縮為足供洗手及如廁使用即可,俾擴大店面之面積,原告 卻反其道而行,致使上開房屋1樓店面可使用之面積變得短 淺狹窄。(三)原告為施作上開房屋1樓天花板與牆面之美 化工程,而粉刷之油漆,現已剝落斑駁。(四)上開房屋之 1樓,原告並未加以隔間,依原告先前對伊之承諾,伊可扣 除此部分工程款40,000元。(五)原告雖已依約為上開房屋 開後門,惟其為後門安裝之不銹鋼門,其上所覆之塑膠紙殘 留之油漆痕跡,其顏色與上開房屋牆壁所使用油漆之顏色並 不相同,顯見原告安裝之該不銹鋼門並非新品。就原告施作 工程之上述各項重大瑕疵,伊已以98年12月2日所具答辯狀 ,催告原告修繕,惟原告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仍拒不進行 修繕,則伊自得解除兩造所訂承攬契約;退步言之,若鈞院 認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伊尚得主張減少價金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3紙相符 ,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曾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39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之以下各項工程,被告應 於原告完成工程時,給付各該項所列報酬:1、1樓部分 增建廁所2間及施作1道隔間牆,合計175,000元,2、1樓
開後門拆除清運5,000元、後門安裝不銹鋼門8,000元,合 計13,000元,3、1樓廁所防漏10,000元,4、地下室牆 面止漏25,000元、地下室水箱底部止漏8,000元、電梯基 座四週裂縫止漏22,000元,合計55,000元(上開各項工程 ,以下合併簡稱為系爭工程)。原告已在上開房屋1樓興 建廁所2間,並在1樓開後門、拆除清運,且於後門裝設不 銹鋼門,惟未施作1樓隔間牆。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迄未給付原告報酬。
四、原告另主張:伊除未施作1樓隔間牆外,就系爭工程其他項 目已全部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第1、2、3部分,有無被告所指如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列瑕疵?若有,被告以原告經 其催告後,仍未依其所定期限修補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 約或減少價金,是否有據?
(二)原告有無施作系爭工程第4部分?
(三)原告未依兩造約定,在上開房屋1樓施作隔間牆,應被扣 除之報酬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之1樓增建廁所2間、1樓開後門拆 除清運、後門安裝不銹鋼門,及1樓廁所防漏等工程,且 該等工程並無瑕疵:
1、原告已在上開房屋1樓興建2間廁所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至上開房屋現場勘驗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被告雖抗辯:上開房屋坐落在臺 中市○區○○路與電子街路口之轉角處,位處鬧區且地價 昂貴,被告係將上開房屋作為店面使用,故原告施作之廁 所面積,應儘量限縮為足供洗手及如廁使用即可,俾擴大 店面之面積,惟原告興建之廁所2間,面積過大,竟占上 開房屋1樓總面積(不包含騎樓)之1/4,顯有瑕疵等語。 然按承攬人就其完成之工作所負擔保責任,係使工作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此觀民法第492條規定即明。被告自承兩造在訂 定承攬契約時,並未就原告興建廁所之面積、規格應為如 何,加以約定(參見本院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另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第1 張所載施工項目中,亦僅記載「1樓增建廁所2間」,並未 記載兩造曾約定原告興建之廁所應具備何種品質或特別用 途;而原告施作之廁所內,設有馬桶及洗手台,顯然適於 通常使用,則原告完成之此部分工程,並無前揭條文所稱
不具約定品質、或足以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甚明。再參以被告在接獲原告促請其給付 本件工程款之信函後,回覆原告之98年8月27日鹿港郵局 第307號存證信函中,對於原告已增建完成之廁所2間,並 未提出面積過大、不符合1樓店面廁所應有規格等爭執, 僅以原告未施作1樓隔間牆為由,主張原告就該部分工程 應得之工程款應扣除40,000元等語(參見卷附該存證信函 第1頁),顯見被告原本並不認為原告在上開房屋1樓增建 完成之2間廁所有何瑕疵,其臨訟始提出原告施作之廁所 過大此等完全訴諸個人主觀感受之抗辯,既欠缺兩造間之 約定作為依據,亦不符合前揭條文對於「瑕疵」所作定義 ,要非可採。
2、次查,原告已依兩造之約定,為上開房屋1樓開後門並拆 除清運,且於後門裝設不銹鋼門等情,亦據本院勘驗明確 ,有卷附該勘驗筆錄為憑。被告雖以原告安裝之上開不銹 鋼門,其上所覆塑膠紙殘留之油漆痕跡,顏色與上開房屋 牆壁所用油漆之顏色並不相同,顯見該不銹鋼門並非新品 為由,抗辯原告施作之此部分工程存有瑕疵,惟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對其所稱原告未為上開房屋後門安裝全新之 不銹鋼門,致原告完成之此部分工作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一 事,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僅以該不銹鋼門外 覆塑膠套上殘留之漆漬顏色,並非上開房屋牆壁之油漆顏 色,即推論原告此部分工作有瑕疵,顯屬臆測之詞,委不 足採。
3、再查,原告在上開房屋增建之1樓廁所2間,其天花板、牆 壁及地板均鋪設完整,且無漏水情形,有被告提出之相片 可參(見被告98年12月2日所具民事答辯狀證四),故原 告應已依兩造約定將上開房屋1樓廁所防水工程完成。(二)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第4部分之地下室牆面止漏、水箱底 部止漏及電梯基座四週裂縫止漏等工程:
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第4部分 ,即地下室牆面止漏、水箱底部止漏及電梯基座四週裂縫 止漏等工程完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對其主張已完成此部分承 攬工作,故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之,被告抗
辯原告未完成上開各項止漏工程等語,則與其所提出、且 原告未爭執其真正之該房屋電梯98年8月27日、9月21日、 10月6日、11月11日建築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4紙記載: 上開房屋之電梯基座,在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即98年7月 20日後,仍有積水情形;暨被告另提出如其民事答辯狀證 三之照片,及本院於上述日期勘驗結果,顯示:該房屋地 下室電氣室仍有嚴重滲水等情形者,悉相符合。原告雖主 張:上開房屋電梯基座及地下室漏水,係因雨水自該房屋 1樓以上之外牆漏下去所導致,並非伊未完成止漏工程等 語,惟其所稱雨水會從上開房屋1樓以上外牆滲入屋內云 云,若屬實情,該房屋1樓之滲漏水情形,理當較地下室 為嚴重,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提出之前述照片及維護 保養紀錄表顯示,該房屋1樓之牆壁與地板,並無水溼或 積水情事,反係地下室之牆壁有極為明顯之滲水痕跡,另 位於地下室之電梯基座則有積水情形,足見原告主張該房 屋地下室之漏水與積水,係因雨水自樓上滲入一節,並不 足採。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上開房屋地下室牆面 止漏、水箱底部止漏及電梯基座四週裂縫止漏等工程完成 ,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利己事實,應受不利益之認 定;則原告以該等止漏工程業已完工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自非有據。
(三)被告就原告未在上開房屋1樓施作隔間牆,得自原告就系 爭工程第1部分之工程款中扣除15,000元: 再查,兩造對於原告因未在上開房屋1樓施作隔間牆,故 其就系爭工程第1部分所得領取之報酬175,000元,應扣 除該未施作部分一事,並無爭執。至被告抗辯:兩造就原 告未施作該隔間牆而應被扣除之報酬已達成協議,應為40 ,00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只同意被告扣 除15,000元等語,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兩造對原告未施作隔間牆而合意減 少之報酬,乃超過15,000元此項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以其於98年8月27日對原告所發鹿港郵局第307號存 證信函第1頁記載:「一樓部份增建廁所二間,本項工程 尚(有)中間牆未施工,台端同意扣除新台幣肆萬元」等 語,作為原告已同意減少40,000元報酬之憑據,然該存證 信函乃被告片面所發出,其上所載前述內容,復經原告所 否認,自不得單憑該信函即遽認原告就其未依約施作隔間 牆一事,同意由被告扣取超過15,000元之報酬。除此之外 ,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抗辯屬實,就此項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
其就原告未施作上開房屋1樓隔間牆一事,得對原告扣除 40,000元報酬等語,尚非可採;反之,原告主張被告就其 未施作此項工程,僅得扣款15,000元等語,核與其提出之 估價單第2張所列第3項工程記載:「新砌一道牆磁磚粉光 式:15,000元」相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第1部分,已完 成增建1樓廁所2間,惟未施作隔間牆,被告就此項工程應給 付原告之報酬為160,000元(即兩造原本就此部分工程約定 之工程款175,000元,減去兩造就原告未施作隔間牆所合意 減少之報酬15,000元後,所得數額);至系爭工程第2、3 部分即1樓開後門拆除清運、後門安裝不銹鋼門及1樓廁所防 漏,原告亦已完工,被告應分別依約給付原告5,000元、8,0 00元及10,000元,合計23,000元(計算式:5,000元+8,000 元+10,000元=23,000元)。又系爭工程第4部分之上開房屋 地下室牆面止漏、地下室水箱底部止漏及電梯基座四週裂縫 止漏等工程,未經原告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 止漏工程之報酬合計5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 酬,總計應為183,000元(計算式:160,000元+23,000元=18 3,000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符合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而為假執行之 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請,無須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6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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