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1897號
TCEV,98,中簡,1897,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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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浚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吳嘉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票據號碼CH383756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玖佰零壹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由 被告向原告承攬「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中之「鍋爐燃料管 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 自9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工程總價預估為新臺 幣(下同)10,660,000元,惟應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 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兩造應互相開立面 額為5,000,00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俟系爭工程合約執行 完成簽立保固切結書後,相互退還,原告因而於97年1月 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票據號碼為CH383756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收執;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總價應為13,338 ,718元。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給付其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 一)所示8筆款項,惟其中:
1.第6項「BHK修改部份」,業主核定之金額為582,194元, 非被告主張之722,500元,且業主就此項目尚未撥款;又 第2項「點工」445,000元部份,業主亦尚未撥款;另第3 項「煙道製作費(合約附件)」金額700,000元,業主則 僅撥款1/2。上開3筆款項,原告既尚未自業主處領得款項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暨工程慣例,原告自 無從給付予被告。




2.第7項「10%工程尾款」1,049,052元部份,因被告施作之 系爭工程,係「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中之一部分,系爭工 程需配合「中龍動力工場」整體工程完工進行驗收後,始 能請領工程尾款,「中龍動力工場」工程既尚未驗收,原 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第15條約定,對被告尚無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
3.第8項「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 元,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此項約定,被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 付。
(三)再者,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以下各項原因,應被扣款 1,753,639元:
1.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被告於鈞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同意原告扣除此筆款項。
2.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此乃因「中龍動力工場」工 地發生火災,各協力廠商,包括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宇公司)、鴻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鴻群公司)及兩造,曾就各自因火災發生應分擔之損失金 額達成協議,原告所承包部份應負擔之333,012元,係由 被告承擔,且被告於鈞院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扣款。
3.動力場遺失金額372,000元:
原告於97年3月19日,會同「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之業主 即中龍公司,及中宇公司、鴻群公司與被告公司之代表余 登淵,共同會點系爭工程所需、如原告98年7月22日民事 準備狀(以下簡稱準備狀)附件4-2所示材料後,將該等 材料交由被告保管,嗣因被告遺失其中之Jp1J-056號材料 ,致無法提供該材料供安裝,鴻群公司當時緊急向國外購 買材料,並對原告扣款372,000元,原告因而所生損失, 既係被告遺失由其負責保管之材料所致,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
4.動力場人力支援148,140元:此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 ,穿孔而造成格柵板被破壞,被告就此自應負回復補強之 義務,惟被告未自行回復,而由原告委請訴外人立綸公司 代其施作回復工作,則原告因而支出之費用,理當自被告 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
5.動力場人力支援259,200元:此乃被告於98年3月2日率眾 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鬥毆滋事,致遭業主禁止其進場施作 後,業主發現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由原告代被告施作 所產生之費用,原告自得由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6.雜工支援16,727元:此係中宇公司代「中龍動力工場」工



程之協力廠商(包括被告在內)清除雜物之費用,被告於 鈞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同意原告扣除此 筆款項。
7.影印機分攤費4,500元:被告於鈞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當庭同意原告扣除此筆款項。
8.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此係被告在系 爭工程進行中,無故罷工,經鴻群公司勸說無效後,由鴻 群公司緊急派工支援業主相關試車工作後,再自該公司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則原告遭鴻群公司扣除之此筆 款項,係因被告罷工所致,原告自亦得對被告扣款。 9.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被告於98年3月2日率眾至系爭工 程工地現場打架滋事,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6項 及第7項約定,得對被告處以罰款10,000元,並自被告應 領之工程款內扣款。
10.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313,698元:此係被告於98年3月2日 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遭業主禁止進場施作後,伊自98年 4月20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就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應修繕 而未修繕之瑕疵,委託訴外人良特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良特公司)施作,因而支出之款項,自得於應給付 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11.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此係因被告施工進度落後, 以致未依約於系爭工程中5樓安裝valve及管子,經鴻群公 司與兩造協議後,由鴻群公司就被告施作落後部分先行支 援施作,鴻群公司再對原告扣款;原告就因被告施工落後 致遭鴻群公司扣除之此筆款項,自得對被告主張扣款。 12.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此係因被告施作錯誤,原告 為修改而代被告購買材料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得於應給 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13.作動器灌漿5,250元:此係因被告就基墩打毛不實,由原 告代被告支出之費用,同12之說明,原告得對被告主張扣 款。
14.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此係原告代被告墊付系爭工程工 地之廢鐵及雜物所生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7項、 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被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15.立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宏公司)人力支援請 款14,500元:此係因被告工程進度落後太多,人手又不足 ,因而委請立宏公司派人支援趕工,惟被告遲未支付立宏 公司款項,立宏公司遂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並自被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 之。




(四)是系爭工程總價13,338,718元,扣除被告已領之工程款11 ,633,334 元,及因尚未完工而不得請領之工程尾款1,049 ,052 元後,被告尚未領取之金額為656,332元,再扣除前 述15項被告應被扣款之金額1,753,639元後,被告已不得 再向原告請領分文工程款。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已得請領 系爭工程尾款,且於扣除上述15筆應扣款項後,其得請求 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仍有剩餘,惟被告因於98年3月2日對原 告施以暴力行為,遭業主禁止進場施工,自同年月4日起 ,所有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均由原告代被告為之, 故被告顯已違背系爭工程合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並 有因重大公安事故而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情形,原告爰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以99年2月1日 準備續(三)狀之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另依 該合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合約金額10%之違 約金1,119,052元,並以此違約金債權,在被告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工程款範圍內,予以抵銷。是原告已未積欠被告 任何工程款,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 第43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之總工程款10,600,000 元,僅係預估之數額,實際結算金額,應依該合約第3條 、乙部分之約定,按實作數量計算,包含追加修改部份, 總金額共計14,366,924元,其細目如下: 1.本案工程款(含原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52 2元。
2.點工:445,000元。
3.煙道製作費:700,000元。
4.吊車租金:71,550元。
5.李孝維便當:400元。
6.BHK修改部分:722,500元。
7.10%工程尾款:1,049,052元。 8.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 惟被告僅領取11,633,334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2,733,59 0元。
原告雖主張:上述第6項「BHK修改」部份,業主核定之金 額為582,194元,非被告主張之722,500元,且業主尚未撥 款;第2項「點工」445,000元部份,業主亦尚未撥款;第 3項「煙道製作費(合約附件)」金額700,000元,業主則



僅撥款1/2,則原告就此3筆款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 第2項約定暨工程慣例,尚無從給付予被告。又第7項10% 工程尾款部份,因業主未完成試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尚無付款義務。另第8項「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 配管)BFG費用」887,900元,合約中無此約定,原告無須 給付等語。惟兩造就第6項「BHK修改」費用本即約定總價 為722,500元,被告係在原告同意其所呈工程報價單後才 進行施工,且於97年8月10日前即完工;況兩造與中龍公 司及中宇公司代表曾另於98年3月10日,在中龍公司會議 室就此工程項目進行議價,並由中龍公司之陳錦章組長裁 示:若BHK公司未於98年3月20日前派員議價,則以被告之 報價(即722,500元)為準,則原告於98年7月22日始主張 其就該項工程,已於同年6月30日同意其上包核定之款項 582,194元,其間之價差140,306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 原告與其上包或業主間所訂之契約,對於被告並無拘束力 ,原告以上述第2、3、6項費用未經業主撥付全部款項為 由,拒絕給付被告該筆款項,要屬無憑。再者,被告僅施 作「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中之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 (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8年2月22日全部完工, 並已完成試壓及非破壞性檢驗(X光焊道檢測),原告主 張被告須俟「中龍動力工場」工程全廠完成試車,始得請 領工程尾款,與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不符,自不 足採。此外,第8項「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 費用」887,900元,係依被告實際施作之BFG燃料管線系統 數量6,830DB,乘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項目編號K002 、第3項所約定之單價130元後,所得金額(即6,830x 130 =887,900),超出原預估數量,則原告自應如數給付, 原告竟主張此非系爭工程合約項目,要無足取。(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被扣款之項目中:
1.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被告同意扣款。 2.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此係「中龍動力工場」工程 業主中龍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該公司要求各協力廠商依 比例負擔一定之金額,以降低其整體之損失,333,012元 乃兩造應共同負擔之金額,故被告僅同意負擔1/2即166, 506元。
3.動力場遺失金額372,000元:被告於97年3月19日,僅係會 同業主中龍公司清點箱子數量,並未將任何系爭工程所需 材料領回保管,且系爭工程工地亦無任何材料遺失情事, 原告以被告將所保管之系爭工程材料遺失為由主張扣款, 自無理由。




4.動力場人力支援148,140元:原告為主張此項扣款,所提 出如準備狀附件5-1及5-2之人力支援確認單,其上所載工 程名稱為「鍋爐區格子板配管穿孔套管安裝」,並非被告 承攬之系爭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被告所以在 該確認單上簽名,係因原告宣稱日後將以該確認單向上包 申請「雜項鋼構或試車費用」之施工款項,並非表示被告 同意承作所謂「鍋爐區格子板配管穿孔套管安裝」工程, 故原告此項扣款為無理由。
5.動力場人力支援259,200元:被告並未向原告承包有關鋼 構、土木、灌漿、試車及清潔等工作,原告以其代被告施 作該等工程為由,對被告主張扣款,自非有據。 6.雜工支援16,727元:被告同意扣款。 7.影印機分攤費4,500元:被告同意扣款, 8.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原告為主張此 項扣款,所提出如準備狀附件8之協力廠商工程估驗、請 款單中,所記載之協力廠商為原告公司,與被告無關,且 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明定被告有協助原告試車之義務,原告 自與被告簽約迄今,亦從未對被告出示過任何其與業主所 訂、關於被告應配合試車之合約規範。被告原係出於好意 ,派員配合試車,幫忙檢視管線壓力,並未向原告請領任 何相關試車費用,且被告嗣後係因原告無故拖延及拒付工 程款,始依法行使抗辯權,不再對原告給付任何工作,並 非無故罷工,則原告以被告罷工而未協助其試車為由,對 被告主張扣款,實無理由。
9.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兩造既在刑事程序達成和解,原 告已無條件撤回告訴,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10.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313,698元:被告不同意扣款。 11.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被告並未同意施作該項工程 ,且未曾向原告請款,原告此項扣款主張並無依據。 12.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並非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應施 作項目,被告不同意扣款。
13.作動器灌漿5,250元:被告不同意扣款,理由同13。 14.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被告不同意扣款,理由同13。 15.立宏公司人力支援請款14,500元:被告不同意扣款。(三)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實際施作之數量,超 過兩造預估之10,660,000元甚多,系爭工程係因業主、上 包、材料商等諸多因素,而延期多次,惟原告對於被告之 延期報告,從未於5日期限內提出答覆,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可視為其延期要求已被確定,是 被告並無工程逾期之情形,原告臨訟始以被告有施工逾期



情形,主張對被告扣除10%之違約金共1,119,052元,殊屬 無憑。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僅給付被告11,633,334元,尚 積欠被告2,733,590元迄未給付;扣除被告同意扣款之動 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之半數 即166,506元、雜工支援16,727元及影印機分攤費4,500元 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542,857元(2,733,590-3,000-1 6-6,506-16,727-4,500=2,542,857),惟原告迭經被告 催討,均不置理,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以資受償上開工程款,自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兩造於96年1月23日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 承攬「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中之系爭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 道製裝工程。(按「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之定作人為訴外 人中龍公司,承攬人為訴外人中宇公司,嗣中宇公司將部 分工程發包由訴外人鴻群公司承作,鴻群公司再就其承作 之部分工程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原告復就其向鴻群公司 承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與被告締結上開工程分包合約) 。
(二)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期限係自9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預估工程總價為10,660,000元,惟實際工程款 應按被告實作數量結算;又依該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 兩造於簽約時應互相開立面額5,000,000元履約保證本票 ,俟系爭工程合約執行完成簽立保固切結書後相互退還, 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1,633,334元。(四)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350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是否存在?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此 項法律關係存否,尚有爭議,惟被告已取得本院就系爭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其財產,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五、至於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應審究之點 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總額,是否如被告所 辯,應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一)所列8筆款項 之總和?
(二)原告主張其得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本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第一項(三)所列15筆款項,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違背系爭工程合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 並有因重大公安事故而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等情形,其 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並暫緩支付被告工程款,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119,052元,有無理由?
茲依序論述如次: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4,226,6 18元:
茲就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之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 一)所列8項費用,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對其應給付被告:1.本案工程款(含原告未列之2期 公安人員費)10,490,522元,4.吊車租金71,550元,及5. 李孝維便當400元等3項費用,並無爭執,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屬有據。
(2)原告對於2.點工445,000元,確係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 支出費用,另被告已完成風煙道製作工程等情,並不爭執 ,惟主張:因業主就點工費用尚未撥款,煙道製作費則僅 撥款1/2,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暨工程慣例, 原告尚無從給付被告2.點工445,000元及3.煙道製作費: 700,000元2項費用等語。然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業已明定 :系爭工程係依該條所定辦法付款,而被告係為施作系爭 工程而僱請點工,則因而所生上述445,000元花費,應屬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一部,原告自應依上述合約約款如數給 付被告;又風煙道製作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作,工程款為 700, 000元,亦據兩造明文約定於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內 ,此有被告所提出、且原告未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工程合約 附件在卷可憑(參見被告於98年7月6日所具民事答辯狀證 一之合約附件第1張),被告既已完成該項工作,原告亦 當依約給付該700,000元工程款。至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6



條第2項係約定:如有未盡事宜,始須參照原告與業主所 訂之合約規範,惟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已將原告對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款項之方式清楚約定,並無不明確而須參考原 告與業主所訂契約之處,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所稱之「 工程慣例」,證明其應在業主撥款後,始有給付被告上述 點工費用及煙道製作費之義務,則原告以上述理由,拒絕 對被告給付該2筆款項,自非有據。
(3)6.BHK修改722,500元部分: 原告對於被告已完成「BHK修改」部分工程一節,並無爭 執,惟就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應給付其工程款72 2,500元等語,則予否認,並主張:此部分工程款之金額 僅為582,194元,且因業主尚未撥款,其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16條第2項約定暨工程慣例,對被告尚不負給付義務等 語,是被告所辯原告就「BHK修改」部分工程應給付之金 額超過582,194元一節,係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雖提出中宇公司所出具、金額為722,500元之工 程報價單1紙,並引用該工程報價單末尾之附註部分記載 :「於98/03/10中龍動力場會議室由中龍、中宇、鴻群、 鑫贊、浚源共同決議由陳錦章組長裁示98/03/20前若BHK 日方未派員議價,則以浚源報價單決議請中龍由BHK10 % 尾款扣除款項於3月份估驗給浚源」等語,主張該工程報 價單所載金額,係兩造與系爭工程業主及其他包商就「BH K 修改」部分工程議定之價格,惟原告否認被告有關該工 程報價單之上述主張,且證人即鴻群公司現場負責人楊明 仙於本院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上 開工程報價單是原告拿給伊看的,原告在修改BHK的設計 錯誤,因而產生費用,兩造、中龍公司及中宇公司當天是 在中宇公司之會議室開會,中龍公司之組長要下屬發電子 郵件到日本BHK公司,要他們在3月底前決定修改的費用, BHK公司有馬上回復說他們要7、8月份才能來,當天並未 作成上開工程報價單附註所載,請中龍由BHK公司10%尾款 扣除款項於3月份估驗給被告之決議;該工程報價單上所 示修改費用,BHK不認同,他們只願意付原來原告報價之 價錢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亦無從證明 原告同意就「BHK修改」部分給付被告工程款722,500元。 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BHK修改」部份所 應得工程款,超過原告自認之582,194元,而為722,500元 ,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至



原告主張:因業主尚未撥款,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 2項約定暨工程慣例,並無給付被告此項582,194元工程款 之義務等語,依前揭 (2)部分之論述,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就「BHK修改」部分工程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582,1 94元。
(4)8.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部分 :
1.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之BFG燃料管線數量 為6,830DB一事,未為原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其另抗 辯: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內,已約定BFG(5吋至 12吋以上配管)之計價單位為DB,單價為130元,依其實 作之BFG燃料管線系統數量6,830DB計算,原告應給付其工 程款887,900元(即6,830x130=887,900)等語,經核亦 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第2張中「K002:鍋爐燃料管線、閥 及配件製裝」項下「5吋至12吋以上配管」所載:計價單 位為DB,單價為130元者相符。
2.原告雖主張:BFG燃料管線分為大口徑之DUCT及小口徑之 PIPING,PIPING為4吋以下及5至12吋之配管,兩造在被告 施作BFG燃料管線之初,即與原告之上包廠商鴻群公司達 成協議,同意以施工圖為認定之依據,分成DUCT及PIPING 兩大部分,亦即,若圖面標示為DUCT(管道),僅能依系 爭工程合約附件中編號「K001」、「K002」部分所示重量 (MT)計價;標示為PIPING者,則另以DB為單位計價,即 除依前開重量計價外,可再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K002」 項所列尺寸大小計價,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約 定,被告自須遵守兩造與鴻群公司間之上開協議;至於系 爭工程合約附件「K002」項下記載「5吋至12吋『以上』 配管」之計價單位均為DB,其中之「以上」2字係屬誤載 ,蓋依兩造與鴻群公司間協議之計價方式,僅有4吋以下 及5至12吋之配管(即圖面上標示為PIPING者),始以DB 為單位計價;被告要求原告就其施作之24吋至128吋之BFG DUCT,亦應給付以DB為單位計價之配管費用887,900元, 依上說明,自非可採等語;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楊明仙 ,於本院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附和原告上開主 張,結證稱:鴻群公司與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就BFG 燃料管線之計價方式,曾達成協議,即按照工程慣例,圖 面上所示之DUCT,就以重量計價,如果是PIPING就是配管 以DB數計價,此項工程我們就是依照圖面上記載依上述協 議付款。系爭工程合約附件「K002」項下「5吋至12 吋以 上配管」中之「以上」2字,係訂合約時的筆誤,只有5到



12吋是屬於配管,應依照DB數計價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5頁)。然依該證人另證稱:伊係在進場工作 後才知道原告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等語(參見同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可知其根本未曾親身見聞兩造就系爭工 程合約之磋商及簽訂過程,則其自無可能知悉兩造締約時 ,對於BFG燃料管線之計價方式,究係如何約定,故其證 述系爭工程合約附件「K002」項下「5吋至12吋以上配管 」中之「以上」2字,並非原告訂約時之真意,而係誤載 ,實則僅有5至12吋之燃料管線應依照DB數計價等語,顯 然不足採信;況且,果如原告主張及證人楊明仙所言,兩 造與鴻群公司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曾經達成所謂分別12吋 以下之PIPING及24吋以上之DUCT而異其計價方式之協議, 此項協議既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K002」項下「5吋至12 吋以上配管」部分一律以DB為單位計價之約定不同,原告 竟未在達成協議當時,徵得被告同意,更正該合約上之錯 誤記載,或由兩造與鴻群公司就該業經協議之計價方式, 另行作成書面紀錄,以杜日後爭議,亦與常理有悖,是證 人楊明仙上述證言之可信度,實值存疑,自無從僅憑其證 詞即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至原告另提出之BFG燃料管線 材料重量總表(參見其於98年9月18日準備續狀提出之證1 及98年10月28日準備續(一)狀提出之證2)、工程圖說 清單、配管施作項目明細表、工程圖說(參見其於99年3 月18日準備續(四)狀提出之證8、證9)、相片及施工圖 (參見其於99年3月18日準備續(五)狀提出之證17), 其內容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施作之BFG燃 料管線,倘係12吋以上之DUCT者,即不得再以DB為單位請 款一節,係屬真正,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被告依 據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內關於5吋至12吋以上配管應以DB數 為單位計價之約定,主張原告應就其施作之BFG燃料管線 給付887,900元,應屬有據。
(5)7.工程尾款1,049,052元部分: 1.被告抗辯其已於98年2月22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參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惟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中第2項 :原告監工人員按其完成工程數量核實估驗後,被告得請 領該期工程款價值90%之工程款,及第3項:全部工程完工 經正式驗收合格試車完成後,被告得請領相當於總工程款 10%之工程尾款等約定可知,被告在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各 期工作時,即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該期工程款90%之 報酬。而原告對其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0



%之10,490,522元一事,並不爭執,業如前揭 (1)所述, 由此可推知,被告應已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各期工作施 作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等語,即非可 信。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為「中龍動力工場 」整體工程之一部分,須配合整體工程完工進行驗收後, 始能完全查知被告是否已全部依約正式完工,是以系爭工 程合約第4條第3項所稱之「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 試車完成」,係指「中龍動力工場」之業主就該工程全部 驗收及試車完成,原告亦至斯時始有給付被告工程尾款之 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系爭工程合約既係兩造針 對系爭工程所簽訂,則該合約約款提及之「工程」,若無 特別約定,自以指系爭工程為常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 約第4條第3項所稱之「全部工程」,並非系爭工程,而係 指「中龍動力工場」工程,顯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原告所舉證人楊明仙雖於本院98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與鴻群公司係約定,必須在全部工 程完工後,才能給付尾款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7頁),然此項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鴻群公司就其間 所訂承攬契約,係以「中龍動力工場」工程全部試車合格 ,作為鴻群公司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條件,然被告既非該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原告與鴻群公司間之約定所拘 束。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被告應 於中龍公司就「中龍動力工場」工程全部驗收合格試車完 成後,始能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一節,係屬真實,就 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事實之無法證明,應受不利益之認 定。
3.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當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 所明定。承前所述,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之各期項目全部 完成,原告本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就系爭 工程進行驗收及試車後,發給被告10%之工程尾款,詎原 告竟以「中龍動力工場」工程尚未正式驗收試車完成此項 與兩造約定不符之理由,拒絕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試車 ,並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顯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 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視為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條件已成就,則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系爭工程總價1,049,052元,應屬有據。 (6)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包括本判決事 實及理由第二項(一)中之1.本案工程款(含原告未列之



2期公安人員費)10,490,522元,2.點工445,000元,3.煙 道製作費700,000元,4.吊車租金71,550元,5.李孝維便 當400元,6.BHK修改582,194元,7.10%工程尾款1,049,05 2元,及8.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 元,總計14,226,618元。
(二)原告對被告得請領之系爭工程報酬,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 755,383元:
以下就原告主張其得自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應得報酬中,扣 除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項(三)所列之15項費用,是 否有據,分別予以審酌:
(1)被告對於原告得自其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1.動力場罰款 金額3,000元,6.雜工支援16,727元,及7.影印機分攤費 4,500元等3筆款項,並無爭執,則原告此3項扣款之主張 ,自屬可採。
(2)2.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中龍動力工場」工地發生火災,該工程所 有協力廠商,包括中宇公司、鴻群公司及兩造,曾就各自 因火災發生應分擔之損失金額達成協議一節,業據其提出 如準備狀附件3所示信函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至原告執該信函左下角所載:「鑫贊(按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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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特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源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