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99年度,210號
TCEM,99,中秩,210,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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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04月29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900128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於 民國98年4月27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269 號美之旅大飯店801室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與成年男子許逸典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當場查獲,詢據 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㈠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 」,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 ,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 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 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 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 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針對警察勤務條例第2 條概括之警察任務、及同條例第11條列舉臨檢勤務之規定, 是否得為警察機關任意執行臨檢勤務之授權依據所為之解釋 。上開解釋認為人民倘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 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以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故僅以維 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 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 查、盤查之立法本意。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 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 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上述說明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規定亦準用之。
㈡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驗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前項六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 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合法進入之場所」, 係指警察依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 關法律規定進入之場所,或其他「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場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至於私人居住之空間,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警察非依法不 得以臨檢手段任意為之(參警政署於92年8月編「警察職權 行使法逐條釋義」第6條之「問題釋疑」)。
㈢經查,被移送人與證人許逸典於警詢固坦承在上揭時、地, 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復有移送機關警員蔡富仲陳譽鋒製作 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4幀等可 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惟依卷附之現場紀錄表上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被 移送人以浴巾及枕頭遮住身體重要部位、男客僅著內褲)觀 之,足徵移送機關員警查獲本件之過程,係以「臨檢」方式 ,直接進入上揭地點之房間內,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雖移送機關以編 排員警至上開地點執行查處妨害風俗勤務,然依上開警察職 權行使法之說明,「臨檢」發動之權限及處所,應有移送機 關主管長官之明確授權,並限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又對於查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風俗案件時, 除應踐行正當之法定程序外,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且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而本件查獲之處所,為飯店之房間內,此等同 私人之住居所,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依法應受住居權之保障,況本件被移送人與證人許逸典在 上揭地點之房間內是否有從事性交易,於房間外之他人應難 以知悉,縱認員警有合理懷疑、及事實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在 上揭地點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則移送機關之員警,應待被移送人或男客步出上揭房間 大門後,再循正當之法定程序為之。再者,移送機關之員警 固發現被移送人有違序行為,然於夜間時段,未持有搜索票 或取得合法臨檢(即移送機關主官之許可)權限、或符合無 搜索票、緊急搜索之法定要件下,更不論本件所危害情狀, 及是否可為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合法進入之場所」,逕 行進入上揭地點房間內,以「臨檢」方式之行政作用達成行 政目的,未衡量行政目的與手段行為,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而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從而,本件員警之「臨 檢」行為,已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其查處過程所得之事證,



核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作為不利 於被移送人認定之依據,依法即難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繩,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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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