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地○○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28地號土地與被告戊 ○○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 補充鑑定圖說(四)所示③、13二點連接之虛線。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28地號土地與被告庚 ○○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29、30、39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附圖補充鑑定圖說(四)所示13、12、11、54、53、52、 51、9、8、22連接之虛線。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28地號土地與被告宙 ○○、亥○○、申○○、未○○、丑○○、B○○、A○○ 、宇○○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4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附圖補充鑑定圖說(四)所示28、29、30、31、㉜連接之虛線 。
四、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28地號土地與被告乙 ○○、甲○○、丙○○○、天○○、羅堂榮、亥○○、B○ ○、A○○、宇○○、G○○、F○○、玄○○、黃○○、 巳○○、戌○○、辰○○○○○○、子○○、辛○○、壬○ ○、卯○○、寅○○、己○○○、午○○、E○○、丑○○ 、申○○及未○○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348 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附圖補充鑑定圖說(四)所示③、㉜二點連接之實 線。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地○○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橫山鄉○○ 段2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橫山鄉○○段 橫山小段419之14 地號土地 )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經新竹 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經新竹縣政府以府地測字第0950 152687號函所送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倘依調 處界定結果,與現況不符,且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明 顯短少275 平方公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實有確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相毗連土地間界址之必要。且原告希 望依照重測前的位置認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因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於85年間曾就系爭土地界址測量過,原告希
望依照該85年測量之結果,及以道路旁邊為界,希望不要 拆除原告現有房屋及圍牆,原告並非斤斤計較之人,亦曾 無償提供田寮村寬5米,長200公尺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實 感本次重測確有圖利他人之嫌,至兩造土地下方之國有土 地原告並不想分得,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二)被告則以:
1、被告戊○○方面:
2、被告庚○○方面:
3、被告宇○○、宙○○方面:
4、被告B○○、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5、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6、被告A○○、申○○、未○○、天○○、G○○、羅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被告羅榮洲於96年3月1日死亡,C○ ○○、丑○○、申○○、未○○、酉○○為其繼承人,嗣 C○○○於98年11月29日死亡,酉○○於99年1 月15日發 現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酉○○第一 順位之繼承人羅雅婷、羅思婷及羅智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業據本院另案99年度司繼字第182 號案件准予備查在 案,亦據羅雅婷、羅思婷及羅智謙提出本院民事庭准予拋 棄繼承備查通知一紙附卷可佐,是以,本件應由丑○○、 申○○及未○○等三人為羅榮洲、C○○○及酉○○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次揭,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進行期間, 被告丁○○、癸○○、D○○○分別於98年12月25日、97 年1月9日、97年7 月15日死亡,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 卷為憑,是以,本件訴訟於被告丁○○、癸○○、D○○ ○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因其等繼承人均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於99年1 月15日以裁定命癸○○、 D○○○之繼承人寅○○、D○○○之繼承人子○○、辛 ○○、壬○○、卯○○、己○○○,丁○○之繼承人乙○ ○、甲○○、丙○○○,與原告及其他被告一同續行本件 訴訟,附此敘明。
(三)再者,本件被告除戊○○、庚○○、宇○○、宙○○外,
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28地號土地( 即重測 前橫山鄉○○段橫山小段419之14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戊○○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27地號土地( 即 重測前橫山鄉○○段橫山小段419之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佐。
(三)再者,被告庚○○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29、30、39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橫山鄉○○段橫山小段419之48、419 之15、419之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三紙附卷可憑。
(四)被告宙○○、亥○○、申○○、未○○、丑○○、B○○ 、A○○、宇○○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4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橫山鄉○○段橫山小段419之1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憑。 (五)原告與被告乙○○、甲○○、丙○○○、天○○、羅堂榮 、亥○○、B○○、A○○、宇○○、G○○、F○○、 玄○○、黃○○、巳○○、戌○○、辰○○○○○○、子 ○○、辛○○、壬○○、卯○○、寅○○、己○○○、午 ○○、E○○、丑○○、申○○及未○○為坐落新竹縣橫 山鄉○○段348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橫山鄉○○○段419之 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 卷可憑。
(六)原告所有系爭2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7、29、30、39、40 地號土地及華山段348 地號土地相毗鄰,亦據原告提出地 籍圖為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40地號土地界址,於重測前即與 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約定,原告並在雙方相鄰土地界 址內側興建圍牆為界,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繪屬實,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97年4月7日鑑定圖上繪製圍牆所在位置明確,且重測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40地號土地界址往前延伸處,適為本 院另案92年度竹北簡第265 號民事案件判決認定重測前坐 落新竹縣橫山鄉○○段橫山小段420之8地號土地與419之6 地號土地界址處,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另案92年 度竹北簡第265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本院審酌兩造先
前已約定土地間之界址,及據以使用系爭土地及40地號土 地多年之情形,乃認兩造間應以附圖補充鑑定圖說(四)所 示28、29、30、31、㉜連接之虛線作為系爭土地與40地號 土地之界址。
(二)又本院為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庚○○所有29、30、 39地號土地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多次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重測期間測施之圖根 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 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O及重測前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 再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既有履勘筆錄、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96年9月26日測籍字第0960009102號函、97年4月14 日測籍字第0970003760號函、97年9月18日測籍字第09700 09467號函、97年11月27日測籍字第0970012235 號函、98 年3月24日測籍字第0980002748號函、98年7月20日測籍字 第0980006933號函、98年10月14日測籍字第0980010077號 函覆鑑定書及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說、補充鑑定圖說(一) 、(二)、(二之一)、(三)、(四)、(四之一)可佐,而依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7日鑑定圖上既已明確標繪原告 在補充鑑定圖說(四)54、53、53、51點位處設置之圍牆已 逾越重測前、後與被告庚○○間所有30地號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範圍,而有越界占用被告庚○○所有30地號土地情事 甚為明確,本院參照兩造向來在系爭土地及29、30、39地 號土地使用情形,認採補充鑑定圖說(四)定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與被告庚○○所有29、30、39地號土地界址,將使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1,292.77平方公尺,較原先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1,309平方公尺減少16.23平方公尺,而被 告庚○○所有30地號土地依補充鑑定圖說(四)認定界址, 並據以計算面積結果為696.61平方公尺,較原先30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750平方公尺減少53.39平方公尺,惟被告庚○ ○所有29地號土地依補充鑑定圖說(四)、98年3 月16日補 充鑑定圖說(二)所示以13、12點位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 為界址,據以計算面積結果為190.36平方公尺,較原先2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70平方公尺,則增加20.36平方公尺, 另被告庚○○所有39地號土地依補充鑑定圖說(四)、98年 3月16日補充鑑定圖說(二)所示以8、22點位與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作為界址,據以計算面積結果為268.8 平方公尺, 較原先3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52平方公尺,亦增加16.8 平 方公尺,則綜合計算被告庚○○所有29、30、39地號土地 在重測後亦合計減少16.23平方公尺【計算式為:(-53.39 +20.36+16.8)=-16.23 】,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重測後 所減少面積16.23 平方公尺相同,則原告與被告庚○○就 所有土地因本件重測減少之範圍即屬相同,佐以原告與被 告庚○○均陳述不願為補足土地面積取得在其等下方之國 有土地,並希望維持建物之結構體不被拆除,本院綜觀上 情,乃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庚○○所有29、30、39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採附圖補充鑑定圖說(四)所示13、12、 11、54、53、52、51、9、8、22連接之虛線為界方為公允 ,及盡量兼顧兩造向來使用土地情形,及減低其等因重測 所造成之不利益。
(三)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戊○○所有27地號土地之 界址,於重測前、後大致上均係在③、13二點連接之虛線 所在處,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鑑定圖測繪明確,兩造就 此亦不否認,至被告戊○○所有27地號土地與被告庚○○ 所有29地號土地界址,雖非本件爭點,惟雙方既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鄰居間希望和睦相處,不予計較,均同意以 附圖補充鑑定圖說(二)所示⑬、㉑點位作為兩造土地之界 址,被告戊○○就此亦知其所有27地號土地依補充鑑定圖 說(二)認定界址,並據以計算面積結果為215.85平方公尺 ,較原先2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20平方公尺減少4.15 平方 公尺表示並無異議,本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附此敘 明。
(四)末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華山段348 地號土地之界址, 於重測後在補充鑑定圖說(四)所示③、㉜處,並據以計算 面積結果,華山段348 地號土地依補充鑑定圖說(二)所示 據以計算面積結果為1,328.97平方公尺,較原先華山段34 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10平方公尺增加118.97平方公尺, 並無減損華山段34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面積,參以 華山段348 地號土地目前主要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亦經 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佐以華山段 34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大多均未出庭表示意見,是以,本 院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華山段348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採 附圖補充鑑定圖說(四)所示③、㉜連接之實線為界方符兩 造向來使用土地情形。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如主文所示,而界址之確定 於兩造均屬有利,爰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平均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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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訴訟費用分擔 │
│ │ 須分擔訴訟費用 │ 比例 │
├────┼──────────────┼───────┤
│ 新竹縣 │ 原告地○○ │ 3/10 │
│ 橫山鄉 │ │ │
│ 田洋段 │ │ │
│ 28地號 │ │ │
├────┼──────────────┼───────┤
│ 新竹縣 │ 被告戊○○ │ 1/10 │
│ 橫山鄉 │ │ │
│ 田洋段 │ │ │
│ 27地號 │ │ │
├────┼──────────────┼───────┤
│ 新竹縣 │ 被告庚○○ │ 1/5 │
│ 橫山鄉 │ │ │
│ 田洋段 │ │ │
│ 29、30 │ │ │
│ 、39地 │ │ │
│ 號 │ │ │
├────┼──────────────┼───────┤
│ 新竹縣 │ 被告宙○○、亥○○、羅│ 1/5 │
│ 橫山鄉 │ 壽宏、丑○○、B○○、│ │
│ 田洋段 │ A○○、宇○○、申○○│ │
│ 40地號 │ │ │
├────┼──────────────┼───────┤
│ 新竹縣 │ 被乙○○、甲○○、邱胡│ 1/5 │
│ 橫山鄉 │ 甜妹、天○○、羅堂榮、│ │
│ 華山段 │ 亥○○、B○○、A○○│ │
│ 348 地 │ 、宇○○、G○○、羅鴻│ │
│ 號 │ 民、玄○○、黃○○、羅│ │
│ │ 壽土、戌○○、羅裕琪即│ │
│ │ 羅壽禎、子○○、辛○○│ │
│ │ 、壬○○、卯○○、羅能│ │
│ │ 斌、己○○○、午○○、│ │
│ │ E○○、丑○○、申○○│ │
│ │ 及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