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號
KMDV,99,重訴,3,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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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1所示編號1至編號22共貳拾貳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同表所列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編號1至編號30土地(下稱編號1至編號 30土地,或併稱系爭30筆土地),被告在民國86年間陸續檢附 不實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依民法第770條、金門馬祖東沙 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現已廢止)第14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金門縣 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不實在之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 所有,其中編號1至22為既遂,餘為未遂,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5號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 ,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有罪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再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號駁回上訴(下稱 刑事偵查、第一審、第二審,或併稱相關刑案)確定在案,就 上開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被告係屬虛偽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 原告本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確認被 告就附表1編號1至編號22共22筆土地(即附表2編號1至編號22 土地,下或併稱系爭2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請求擇一判准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等 語,並提出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及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件 ,聲明如主文。
被告則以:系爭22筆土地係伊家之土地,伊1人代表家族並聽 從地政局之說法,循安輔條例申請取得所有,全金門都是這樣 做,伊係維護家產,並無不法,伊已對刑事詐欺有罪之確定判 決提起非常上訴,希望本院等候非常上訴有結果後再審理;又 縱令伊入監執行,民事部分土地依然是謝家的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1及附表2各欄記載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及本院職權調取時效取得申請登記原卷22 宗,暨相關刑案法務部福建省調查處卷(下稱刑事調查卷)附 時效取得申請登記影卷與調處會議紀錄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及處分事務,為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明定,國有財 產法第30條第1項更規定「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 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另所謂國有財產係指 舉凡「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 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 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復對系爭22筆土地之權屬是否屬於私有 爭議,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依前揭判例要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屬有據。
刑事法院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 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茲經本院職權調查相關刑案調查卷、偵查卷、刑事一審 卷、二審卷及地政局檢送之時效取得申請案卷原卷22宗,認定 如下:
㈠按民法上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於不動產方面,依民法第769條 及第770條,均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於一定期間,非善意、 無過失者為20年,善意並無過失者為10年,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為要件,據被告於相關刑案稱:申請之地號係向地政事務 所購買地籍圖查明伊父遺留給伊等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在該 等土地附近,尚未有人登記之土地、該等土地早年由伊母親娘 家呂姓之人在耕作,但均未登記,伊查明地號後,即以伊1人 為土地登記申請人(調查處卷第7頁);伊56年以後即任警員 及村幹事等公職,73年赴台工作,伊事實上並未曾在伊申請登 記之29筆(指附表2全部30筆剔除編號24被告自行撤回該筆) 土地上耕作過,但是因為伊舅舅呂文章的好意要伊申請,伊又 係家中長子,所以伊想以伊之名義申請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狀後,將來可再分配給兄弟(調查處卷第63至64頁);附表1 所示30筆土地部分係謝家的,部分係伊伯父陳金木的,陳金木



入贅到伊家族為陳姓祖父之姪子,陳家土地因陳金木去新加坡 而由伊父親謝朝發管理,伊伯父在金門沒有子孫,有妹妹在82 3砲戰前到臺灣,陳、謝兩家土地相互間無從區分(偵查卷第 17 、6 6頁);伊舅舅(呂文章)說伊係長子,由伊去申請, 如果土地登記下來,再由舅舅來分,以前有這種分財產的習慣 (刑事一審卷第134頁);核准在案土地有7年之久,如不是伊 謝家財產及代管陳家財產,這麼冗長時間,早已脫手變賣,伊 身為長子,為維護謝家、陳家二家祖產,代表兄弟7人提出申 請,依當時申請土地要件,唯伊有資格,伊心目中正大光明, 心安理得,並沒有詐財(刑事二審卷第174頁)等語,可見附 表2所示29件申請時效取得原因經過,謂被告於50或51或55年 起,至60或61或65年止,不等之逾10年期間,於土地上以種植 花生、地瓜、高粱等農作物方式為使用占有,均非事實,不合 於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㈡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 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 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 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 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參照),雖被 告於相關刑案另稱:伊係35年11月13日出生,於51年9月至52 年6月在金門中學普通科肄業,56年7月1日至10月、翌年7月15 至28日在第二士官學校接受警察行政第1、2期受訓結業,56年 11月2日起於金門縣警察局擔任警員,歷任金沙鎮、何厝、陽 宅、蔡厝等戰鬥村警員至63年1月止,63年1月起擔任金沙鎮大 洋村、埔山村、西園村等村之村幹事至73年為止,73年起調任 臺灣省台中縣太平鄉公所擔任村幹事,隨後改任兵役課課員至 93年退休,伊經歷在56至73年間公務甚忙,週六、日例假返回 料羅時,伊有幫父親耕作,事實上伊均在51至61年、55至65年 在該等部分土地上耕作過(調查卷第6、7、9頁),其中關於 被告公職經歷,有台中縣太平市公所94年9月28日太市人字第 0940028880號函及附件1件在卷可佐(調查卷第616至618頁) ,應為真實;惟其中關於合併被告父親謝朝發(70年4月歿) 占有系爭22或30筆土地之陳述,未見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父 親曾在上開土地全部或一部耕作之事實。
㈢況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及調查卷附金門防衛司令部工兵 組營產小組、地政局、福建省法務部調查處、兩造現場94年10 月27日會勘紀錄及照片暨地籍圖(調查處卷第52至64頁;608 至615頁;619頁)、被告提出之地籍圖(刑事一審卷第51頁)



及刑事一審於97年1月28日會同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人員李慶 對、地政局人員林志賢、被告及伊辯護人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 片(刑事一審卷第87至112頁),附表1系爭22筆土地面積合計 42,951.74平方公尺,以台、澎、金、馬地區尚未農業機械化 之民國50年代,農事耕作多須倚靠人力與獸力進行,亦無大規 模耕作之農場出現,被告或伊父親於此期間縱令僱請短工,其 得占用耕作之土地面積殊不可能同時達到超過4公頃之上述範 圍;且該逾4公頃之土地概分屬6區塊而不相連,即上開地籍圖 所示:①編號9、28、30、14各土地不相連散於圖之左側;② 編號1與編號18、3、4、5、8土地大致相連於圖之偏左上方; ③編號15、10、11與編號12、13、17與編號2、27、16土地大 致相連於圖之偏右上方;④編號23、26土地大致相連於圖之下 方;⑤編號19與編號20與編號6、7、21與編號29與編號22土地 大致相連於圖之右下方;⑥編號25偏離前述各土地於圖之右前 側,各詳情即94年10月27日會勘紀錄載之:編號9、28、30土 地位於料羅村通往料羅港之道路旁係雜木林班地,現場雜木荒 草;編號23、6、7、26、19、20、29、21、22等9筆小面積地 號土地係位於料羅海岸邊荒林雜草高地,下臨懸崖,進入困難 ;編號13位於通往新塘垃圾場土路左側樹林內,部分土地面積 亦包括在此地號內、編號16、27、2、17等4筆土地位於通往新 塘垃圾場土路右側雜木荒林內;編號25土地早年為部隊排射擊 場禁止民眾出入;編號12土地通往料羅新村道路右側荒草林內 ,部分道路面積亦包括在此地號內、編號15、10、11土地位於 通往料羅新村道路左側樹林內;編號14土地位於料羅村外水泥 路左側樹林內、編號1土地位於料羅村內代天巡狩廟後樹林內 ,其下有居民防砲洞、編號18與編號1相鄰、編號3、4、5、8 位於料羅村旁荒草雜林內與編號18相鄰各情(調查處卷第55至 56 頁),顯然被告抗辯伊本人或伊父親或兩者兼有於系爭22 或30筆土地,於50或51或55年起,至60或61或65年止,連續不 中斷逾10年以上不等期間,農耕占有使用土地,悖於常情而不 足採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被告提出本件時效取得土地所 有權登記申請時,是否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 ,或於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乃民法770條、769條所 定准許時效取得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發生要件,就被告不具上述 登記要件之消極事實,通常無法為積極之證明,自應由主張其 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被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責舉證;又民法第94 3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第944條第1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



及公然占有者」,均以「占有」之事實為得以推定之前提,非 可憑空為之;至於同條第2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 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係指占有人能提出證據證明其 就標的物於開始及主張之時均為其占有者,始能推定其占有係 繼續不斷,可見標的物於前後兩時均為主張之人占有,乃得為 上述推定之基礎,則主張為其占有之人,即需就標的物於其主 張期間之兩頭時點均為其占有之事實,先為證明後,法院始需 就依法推定之占有意思及占用態樣,查證有無可以推翻之反證 存在(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見),茲被告 抗辯伊本人或伊父親或兩者兼有於系爭22或30筆土地,於50或 51或55年起,至60或61或65年止,連續不中斷有逾10年以上不 等期間農耕占有使用土地,既不為本院採信如前,則系爭22或 30筆土地被告以合於民法時效取得及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 、第2項合於時效取得規定為由,填載如附表2「取得時效年月 及其原因經過」欄所示之原因事實,即非實在,從而,其土地 所有登記請求權應不存在,原告以該等土地係虛偽不實之登記 取得所有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22共22土地(即 附表2編號1至22經相關刑事案件認定詐欺取財既遂之土地), 其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及求為塗銷登記,洵屬有據 ,應為准許;至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另抗辯現場有軍事遺跡並 提出照片佐證云云,茲被告既無耕作土地事實,故該等土地是 否曾經軍方占用而中斷伊自稱之占有狀態(即附表2「取得時 效年月及其原因經過欄」載稱遭軍方闢為軍事設施、營區、壕 溝等而中斷原本已合於時效取得規定之占有),因與本院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調查。
被告雖以祖遺土地,抗辯稱伊為真正所有人云云,然被告在本 院稱伊沒有權狀或祖契,修理房子時有看過文件,看過的文件 ,土地四至是伊父母告訴伊,是跟父母耕種的土地(本院卷第 221頁),而本院前已認定伊本人或伊父親或兩者未於系爭22 或30筆土地,於50或51或55年起,至60或61或65年止,連續不 中斷,逾10年以上不等期間農耕占有使用土地,參照被告同日 稱系爭22筆土地位置如前㈢①至⑥各點情形,伊要說明的是 ,金門東海岸,不是整片平的,所以不可能每塊土地會連在一 起(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系爭22筆土地面積有4.2公頃, 此外,伊家裡原有已登記之土地還有30筆,7兄弟已經分完了 ,沒注意面積,面積是講「地瓜幾裁幾裁」等語(本院卷第22 6至227頁),可見被告所謂之祖遺土地即伊與父親耕作之土地 ,係系爭22或30筆土地以外已分配7兄弟之原有土地,非本件 系爭各土地;再者,相關刑事案件,被告於第二審請求訊問之 證人即伊表舅呂文理呂永欽、伊表姑媽陳玉葉、伊親舅舅呂



坤生,其等所為之陳述(刑事二審卷第112至115、118至120、 115 至117、120至122頁,各要旨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言詞 辯論筆錄),關於土地位置含糊不清,不能藉此判斷與系爭各 土地之關連性,甚至,被告於本院稱土地早期是謝家的,還有 陳家到南洋之10幾筆土地交給謝朝發(本院卷第227頁),及 於刑事偵查時稱伊伯父在金門沒有子孫,有妹妹在823砲戰前 到臺灣,陳、謝兩家土地相互間無從區分(偵查卷第17、66頁 )各等語,被告本人既無法區分謝、陳兩家土地,即無從再進 一步證明系爭22或30筆土地是否為伊家祖遺土地;況本件被告 就附表1編號2至編號11,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並非依安輔 條例(已廢止)第14條之1第1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 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 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 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 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 ,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之規定,而為申請;另就附表1 編號1、編號12至編號22各土地,亦非依同條第2項,本條例適 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提出申請, 而獲准登記,被告於系爭22筆土地既從未提出原所有人或其繼 承人證明文件,以資辦理土地登記申請,顯然伊此項抗辯,與 本件結果無涉,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綜上,被告就系爭30筆土地剔除編號24自行撤回該筆,其餘29 筆土地提出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所載連續占有10年之 原因事實均非真正,其中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22共22筆土地既 因此取得登記所有,其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應不存在,原告 併基於其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之法律上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之規定,求為塗銷如附表1共22筆土地全部之移轉登 記(移轉登記日期及字號均如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乃基於數請求權(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僅有單一之聲 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請求權加以判斷,本院既准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自無庸再就原告 其餘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附表1:本件訴之聲明22筆土地 │
│(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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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鄉鎮○段名│地號│面積(㎡)│現值(元/㎡) │標的(元)│移轉登記日期│登記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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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湖│料羅│600 │ 5160.36 │500 │2,580,180 │ 87年8月1日 │86年12月22│
│ │ │ │之2 │ │ │ │ │日86金安二│
│ │ │ │ │ │ │ │ │字第4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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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湖│料羅│738 │ 152.41 │500 │ 76,205 │88年4月16日 │88年4月9日│
│ │ │ │ │ │ │ │ │88金安資一│
│ │ │ │ │ │ │ │ │字第4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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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湖│料羅│594 │ 320.92 │500 │ 160,460 │88年4月16日 │88年4月9日│
│ │ │ │ │ │ │ │ │88金安資一│
│ │ │ │ │ │ │ │ │字第4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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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湖│料羅│591 │ 248.15 │500 │ 124,075 │88年4月16日 │88年4月9日│
│ │ │ │ │ │ │ │ │88金安資一│
│ │ │ │ │ │ │ │ │字第4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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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湖│料羅│592 │ 97.33 │500 │ 48,665 │88年4月16日 │88年4月9日│
│ │ │ │ │ │ │ │ │88金安資一│
│ │ │ │ │ │ │ │ │字第4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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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湖│料羅│503 │ 265.11 │500 │ 132,555 │88年4月16日 │88年4月14 │
│ │ │ │ │ │ │ │ │日88金安資│
│ │ │ │ │ │ │ │ │一字第4740│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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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湖│料羅│504 │ 151.90 │500 │ 75,950 │88年4月16日 │88年4月14 │
│ │ │ │ │ │ │ │ │日88金安資│
│ │ │ │ │ │ │ │ │一字第4750│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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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金湖│料羅│590 │ 84.53 │500 │ 42,265 │88年4月16日 │88年4月14 │
│ │ │ │ │ │ │ │ │日88金安資│
│ │ │ │ │ │ │ │ │一字第4930│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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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金湖│料羅│1068│ 1076.42 │500 │ 538,210 │88年4月20日 │88年4月14 │
│ │ │ │之1 │ │ │ │ │日88金安資│
│ │ │ │ │ │ │ │ │一字第4990│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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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金湖│料羅│622 │ 125.04 │500 │ 62,520 │88年4月16日 │88年4月14 │
│ │ │ │ │ │ │ │ │日88金安資│
│ │ │ │ │ │ │ │ │一字第5000│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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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金湖│料羅│623 │ 145.98 │500 │ 72,990 │88年7月23日 │87年12月14│
│ │ │ │ │ │ │ │ │日87金安資│
│ │ │ │ │ │ │ │ │一字第8950│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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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金湖│料羅│575 │ 3379.48 │500 │1,689,740 │87年11月20日│87年4月28 │
│ │ │ │之2 │ │ │ │ │日87金安資│
│ │ │ │ │ │ │ │ │二字第1170│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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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金湖│料羅│358 │ 8678.77 │500 │4,339,385 │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
│ │ │ │之2 │ │ │ │ │日87金安資│
│ │ │ │ │ │ │ │ │二字第1180│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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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金湖│料羅│659 │ 1295.34 │500 │ 647,670 │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
│ │ │ │之2 │ │ │ │ │日87金安資│
│ │ │ │ │ │ │ │ │二字第1200│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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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金湖│料羅│650 │ 1787.19 │500 │ 893,595 │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
│ │ │ │之2 │ │ │ │ │日87金安資│
│ │ │ │ │ │ │ │ │二字第1220│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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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金湖│料羅│365 │ 2507.68 │500 │1,253,840 │88年10月27日│88年10月25│
│ │ │ │之2 │ │ │ │ │日88金安資│
│ │ │ │ │ │ │ │ │二字第4830│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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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金湖│料羅│377 │ 6454.71 │500 │3,227,355 │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
│ │ │ │之2 │ │ │ │ │日87金安資│
│ │ │ │ │ │ │ │ │二字第1210│
│ │ │ │ │ │ │ │ │號 │
├──┼──┼──┼──┼─────┼───────┼─────┼──────┼─────┤
│18 │金湖│料羅│582 │ 6705.59 │500 │3,352,795 │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
│ │ │ │之2 │ │ │ │ │日87金安資│
│ │ │ │ │ │ │ │ │二字第1240│
│ │ │ │ │ │ │ │ │號 │
├──┼──┼──┼──┼─────┼───────┼─────┼──────┼─────┤
│19 │金湖│料羅│450 │ 1240.73 │500 │ 620,365 │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
│ │ │ │之2 │ │ │ │ │日87金安資│
│ │ │ │ │ │ │ │ │二字第1270│
│ │ │ │ │ │ │ │ │號 │
├──┼──┼──┼──┼─────┼───────┼─────┼──────┼─────┤
│20 │金湖│料羅│518 │ 1463.81 │500 │ 731,905 │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
│ │ │ │之2 │ │ │ │ │日87金安資│
│ │ │ │ │ │ │ │ │二字第1280│
│ │ │ │ │ │ │ │ │號 │
├──┼──┼──┼──┼─────┼───────┼─────┼──────┼─────┤
│21 │金湖│料羅│500 │ 669.47 │500 │ 334,735 │88年8月17日 │88年4月19 │
│ │ │ │之4 │ │ │ │ │日88金安資│
│ │ │ │ │ │ │ │ │二字第1990│
│ │ │ │ │ │ │ │ │號 │
├──┼──┼──┼──┼─────┼───────┼─────┼──────┼─────┤
│22 │金湖│料羅│500 │ 940.82 │500 │ 470,410 │89年11月21日│89年4月28 │
│ │ │ │之5 │ │ │ │ │日89金安資│
│ │ │ │ │ │ │ │ │二字第2060│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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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經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上開22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上開編號1、編號12至22原 │
│ 為未登錄土地,餘原為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 │
└────────────────────────────────────────────┘
┌────────────────────────────────────────────┐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附表2:相關刑案被告詐登土地一覽表(日期均為民│
│國) │
├──┬──┬─────┬──────┬─────┬─────┬─────────────┤
│編號│段名│申請登記日│申登日(代理│四鄰證明書│指界日期及│取得時效年月及其原因經過 │
│ │地號│期及字號 │人); │日期及證明│指界人 │ │
│ │ │ │複丈日及字號│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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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湖│86年12月22│86年12月22日│86年3月21 │86年9月24 │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
│ │料羅│日86金安二│(謝永祥W100│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
│ │600 │字第422號 │ 710952) │謝應仁 │指界 │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
│ │之2 │ │; │ │ │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
│ │ │ │86年3月21日 │ │ │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 │
│ │ │ │金丈字第138 │ │ │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
│ │ │ │號(青聯測量│ │ │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
│ │ │ │有限公司辦理│ │ │定(調查卷第76頁) │
│ │ │ │) │ │ │ │
├──┼──┼─────┼──────┼─────┼─────┼─────────────┤
│2 │金湖│88年4月9日│86年12月16日│86年3月22 │86年7月28 │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2月1日│
│ │料羅│88金安資一│; │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
│ │738 │字第4280號│86年4月2日金│謝應仁 │指界 │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主│
│ │ │ │丈字第938號 │ │ │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等物,│
│ │ │ │(青聯測量有│ │ │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祖 │
│ │ │ │限公司辦理)│ │ │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 │ │ │ │ │ │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卷│
│ │ │ │ │ │ │第125頁) │
├──┼──┼─────┼──────┼─────┼─────┼─────────────┤
│3 │金湖│88年4月9日│86年12月18日│86年3月21 │86年10月16│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2月1日│
│ │料羅│88金安資一│; │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
│ │594 │字第4340號│86年3月21日 │謝應仁 │指界 │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主│
│ │ │ │金丈字第780 │ │ │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地瓜│
│ │ │ │號(青聯測量│ │ │等物,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 │
│ │ │ │有限公司辦理│ │ │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
│ │ │ │) │ │ │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 │ │ │ │ │ │調查卷第145頁) │




├──┼──┼─────┼──────┼─────┼─────┼─────────────┤
│4 │金湖│88年4月9日│86年12月22日│86年3月21 │86年10月16│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2月1日│
│ │料羅│88金安資一│; │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
│ │591 │字第4390號│86年3月21日 │謝應仁 │指界 │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主│
│ │ │ │金丈字第778 │ │ │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等物,│
│ │ │ │號(青聯測量│ │ │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祖 │
│ │ │ │有限公司辦理│ │ │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 │ │ │) │ │ │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卷│
│ │ │ │ │ │ │第169頁) │
├──┼──┼─────┼──────┼─────┼─────┼─────────────┤
│5 │金湖│88年4月9日│86年12月22日│86年3月21 │86年10月16│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2月1日│
│ │料羅│88金安資一│; │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
│ │592 │字第4400號│86年3月21日 │謝應仁 │指界 │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主│
│ │ │ │金丈字第779 │ │ │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等物,│
│ │ │ │號(青聯測量│ │ │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祖 │
│ │ │ │有限公司辦理│ │ │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 │ │ │) │ │ │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卷│
│ │ │ │ │ │ │第1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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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湖│88年4月14 │87年1月6日 │86年3月22 │86年7月28 │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2月1日│
│ │料羅│日88金安資│; │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
│ │503 │一字第4740│86年4月2日金│謝應仁 │指界 │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主│
│ │ │號 │丈字第935號 │ │ │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地瓜等│
│ │ │ │(青聯測量有│ │ │,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 │
│ │ │ │限公司辦理)│ │ │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
│ │ │ │ │ │ │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
│ │ │ │ │ │ │卷第1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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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湖│88年4月14 │87年1月6日 │86年4月2日│86年7月28 │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2月1日│
│ │料羅│日88金安資│; │呂文章、謝│日被告本人│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
│ │504 │一字第4750│86年4月2日金│應仁 │指界 │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主│
│ │ │號 │丈字第936號 │ │ │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地瓜等│
│ │ │ │(青聯測量有│ │ │,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 │
│ │ │ │限公司辦理)│ │ │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
│ │ │ │ │ │ │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
│ │ │ │ │ │ │卷第199頁) │
├──┼──┼─────┼──────┼─────┼─────┼─────────────┤
│8 │金湖│88年4月14 │87年1月14日 │86年3月21 │86年10月16│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2月1日│
│ │料羅│日88金安資│; │日呂文章、│日被告本人│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
│ │590 │一字第4930│86年3月21日 │謝應仁 │指界 │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主│




│ │ │號 │金丈字第777 │ │ │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等物,│
│ │ │ │號(青聯測量│ │ │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祖 │
│ │ │ │有限公司辦理│ │ │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 │ │ │) │ │ │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卷│
│ │ │ │ │ │ │第214頁) │
├──┼──┼─────┼──────┼─────┼─────┼─────────────┤
│9 │金湖│88年4月14 │87年5月1日;│86年4月30 │87年1月5日│55年12月31日起至65年12月31│
│ │料羅│日88金安資│86年4月30日 │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
│ │1068│一字第4990│金丈字第1798│謝應仁 │界 │至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
│ │之1 │號 │號(尚揚工程│ │ │主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等物│
│ │ │ │顧問有限公司│ │ │,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 │
│ │ │ │辦理) │ │ │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
│ │ │ │ │ │ │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
│ │ │ │ │ │ │卷第224頁) │
├──┼──┼─────┼──────┼─────┼─────┼─────────────┤
│10 │金湖│88年4月14 │87年5月1日 │86年4月20 │87年1月5日│55年12月31日起至65年12月31│
│ │料羅│日88金安資│; │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
│ │622 │一字第5000│86年4月30日 │謝應仁 │界 │至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
│ │ │號 │金丈字第2551│ │ │主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等物│
│ │ │ │號(尚揚工程│ │ │,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門馬 │
│ │ │ │顧問有限公司│ │ │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
│ │ │ │辦理) │ │ │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
│ │ │ │ │ │ │卷第240頁) │
├──┼──┼─────┼──────┼─────┼─────┼─────────────┤
│11 │金湖│87年12月14│87年6月1日(│86年4月20 │87年1月5日│50年12月31日起至60年12月31│
│ │料羅│日87金安資│謝永祥W10071│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
│ │623 │一字第8950│0952); │謝應仁 │界 │至登記國有期間繼續在本筆無│
│ │ │號 │86年4月30日 │ │ │主土地代管前,種植花生地瓜│
│ │ │ │金丈字第2552│ │ │等物,合於民法第770條及金 │
│ │ │ │號(尚揚工程│ │ │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
│ │ │ │顧問有限公司│ │ │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 │ │ │辦理) │ │ │調查卷第250頁) │
├──┼──┼─────┼──────┼─────┼─────┼─────────────┤
│12 │金湖│87年4月28 │87年4月28日 │86年3月21 │87年1月5日│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
│ │料羅│日87金安資│; │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
│ │575 │二字第1170│86年4月30日 │謝應仁 │界 │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
│ │之2 │號 │金丈字第499 │ │ │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
│ │ │ │號(尚揚工程│ │ │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 │
│ │ │ │顧問有限公司│ │ │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
│ │ │ │辦理) │ │ │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




│ │ │ │ │ │ │定(調查卷第285頁) │
├──┼──┼─────┼──────┼─────┼─────┼─────────────┤
│13 │金湖│87年11月19│87年4月28日 │86年3月21 │87年1月5日│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
│ │料羅│日87金安資│; │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
│ │358 │二字第1180│86年4月30日 │謝應仁 │界 │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
│ │之2 │號 │金丈字第504 │ │ │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
│ │ │ │號(尚揚工程│ │ │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 │
│ │ │ │顧問有限公司│ │ │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
│ │ │ │辦理) │ │ │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
│ │ │ │ │ │ │定(調查卷第308頁) │
├──┼──┼─────┼──────┼─────┼─────┼─────────────┤
│14 │金湖│87年11月19│87年5月4日 │86年3月21 │87年1月5日│51年11月13日起至61年12月30│
│ │料羅│日87金安資│; │日呂文章、│被告本人指│日被告本人繼續在本筆土地種│
│ │659 │二字第1200│86年4月30日 │謝應仁 │界 │植高粱、花生,62年1月1日被│
│ │之2 │號 │金丈字第496 │ │ │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至│
│ │ │ │號(尚揚工程│ │ │喪失登記,合於民法第770條 │
│ │ │ │顧問有限公司│ │ │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
│ │ │ │辦理) │ │ │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
│ │ │ │ │ │ │定(調查卷第3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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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