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著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以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乙○○於原告起 訴前之77年3月29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足見乙○○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 原告為補正,或由被告乙○○之繼承人即林朝福、林永評、 林龍眼及林玉治(於77年11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等承受訴 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