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庚○○ 即 債務 人 號.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壬○○(Nic.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乙○○(Jos.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丑○○○○(M.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召集人潘隆政 相 對 人 寅○○ 即 債權 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 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 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亦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二、查聲請人庚○○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為保全處分 後,因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前述保全處分即有 撤銷之必要,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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