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正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萬叁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萬叁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 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茲原告即反訴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酒公司)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前於民國96年11月25 日簽署如後述內容之財物採購合約書,被告即反訴原告金門鴻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鴻運公司)逾期且無正當理由拒絕 交付貨物,經金酒公司終止契約,金酒公司於終止契約後轉向 訴外人達仁穀類飼料有限公司(下稱達仁公司)採購,扣除已 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6,414,408元後,仍受有價 差損害17,093,092元,為此提起本訴,對金門鴻運公司求償17 ,093,092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金酒公司再追加請求金門鴻運公司於本件契約終止前,因 97年5、6、7各月份遲延交貨,依約應給付金酒公司之逾期違 約金6,869,912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金門鴻運 公司否認違約,並抗辯金酒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反訴求為發 還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6,414,408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兩造上開分別為追加之訴及反訴,雖主張項目名稱各 有不同,然基礎均源自原訴之財物採購合約而為權利主張,各 請求間在社會生活上當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亦難謂無 同一性或一體性,基礎事實即屬同一,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 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均應予准許提出。
金酒公司本訴之主張及對反訴之抗辯如下,聲明:金門鴻運公 司應給付金酒公司23,963,004元,其中17,093,09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0月2日)起,其中6,869,912元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聲明:反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兩造間 財物採購合約書、金門公司購置定製財物(含勞務)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書、97年4月3日酒總字第0970002101號函、97年6月6 日酒總字第0970003705號函、97年7月9日酒總字第0970004854 號函、97年7月10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函、97年8月14日酒 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金酒公司與達仁公司採購契約書、金
門鴻運公司行政撤銷訴訟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98年5月2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96年11 月28日原料進料檢驗報表各1件、財物驗收紀錄12紙及原料進 料檢驗報表21紙、金酒公司採購交貨狀況含製表1張及檢附財 物驗收紀錄、糯性高粱交貨明細表、原物料接收單、送貨單等 、金酒公司97年7月26日內部簽稿、精鍾實業有限公司97年7月 25日精字第09707250001號及達仁公司97年8月5日函、華夏酒 報西元2006年11月8日15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475號判決等影本為證,另請求訊問證人歐陽良義:㈠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於96年11月25日簽署財物採購合約書(系 爭契約),金酒公司為招標機關,金門鴻運公司為得標廠商, 約定金門鴻運公司應自97年1月起至12月止,除2月份應交付24 0萬公斤,餘各月按月交付250萬公斤,總數為2,990萬公斤之 糯性高粱,契約總價為352,192,100元,經換算平均每公斤單 價為11.779元。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或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 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 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廠商負擔」或投 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玖之三「如因承商違約導致終止合約時, 本公司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如有超其原訂價額時,承商應負 責賠償差價外,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金門鴻運公司於 履約期間之97年5月27日,雖以伊進口高粱來源之大陸地區吉 林省,受汶川地震及大陸南方雪災影響,97年5、6月間暫緩糧 食出口,致無法如期履行交貨,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 而提出延展履約期限請求,然伊提呈各文件不合於系爭契約第 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發給之證明 文件經本公司簽准後始予受理」之約定,為此,金酒公司以97 年6月6日酒總字第0970003705號函請金門鴻運公司提供大陸地 區暫緩糧食出口包含高粱作物,以及該限制出口為全國性之佐 證資料,惟迄未辦理提出,金門鴻運公司既已給付遲延,經金 酒公司以97年7月10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函定期催告,請 金門鴻運公司於97年7月30日前如數交付5及6月份之高粱,逾 期計罰違約金、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各等語,惟金門鴻 運公司於97年7月11、19、29日三度進口糯性高粱48萬、24萬 、24萬公斤,竟全然拒不交付,致金酒公司面臨斷炊窘境,故 金酒公司不得已以97年8月14日酒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下 稱97年8月14日終止契約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另循政府採購 法規定,公開招標於同年10月23日轉向達仁公司採購糯性高粱 ,以每公斤17.58元單價,購買750萬公斤糯性高粱,因應生產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或補充說明書 第玖之三,就金酒公司因終止契約所受價差損害,扣除已沒收 之履約保證金26,414,408元後,不足之17,093,092元,對金門 鴻運公司求償,計算式如下:
⒈金酒公司向達仁公司採購之差價:(17.58-11.779)元/每 公斤×750萬公斤=43,507,500元。 ⒉金門鴻運公司應繳納決標金額10%履約保證金:352,192,10 0元×10%=35,219,210元。
⒊金酒公司業已解除金門鴻運公司履約責任,發還保證金部分 :8,804,802元。
⒋上⒈減⒉加⒊,等於17,093,092元。㈡承前所述,本件係因金門鴻運公司給付遲延,經金酒公司以97 年8月14日終止契約函,對金門鴻運公司合法終止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茲金門鴻運公司應繳納決標金 額之10%為履約保證金,及金酒公司業已解除金門鴻運公司履 約責任暨發還部分保證金,故金酒公司僅就未發還保證金餘款 26,414,408元(35,219,210-8,804,802=26,414,408)沒收 之,此項沒收既為金酒公司依契約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金門 鴻運公司提起反訴,求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即無理由。㈢金門鴻運公司另聲稱,97年5、6月間大陸地區管制高粱出口, 為其給付遲延免責之理由云云,然以金門鴻運公司於97年7月 間復進口糯性高粱至臺灣地區之情以觀,伊所謂大陸地區管制 高粱出口云云,已不復存在,即可肯定金門鴻運公司自97年7 月起,於給付遲延不具免責事由;又據系爭契約之「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糯性高粱規格書」(下稱本件規格書),無 論系爭契約履約前之樣品確認,或係履約中之驗收抽驗,悉依 規格書定之,而本件規格書僅就「水份含量」、「破碎粒及夾 雜物」、「澱粉含量」、「容重量」、「損害粒」、「他種混 和率」之比例,及高粱「屬性」為糯性等等,為金酒公司收受 高粱之依據,未限定高粱是否產自大陸地區或某省份,或雖不 合格惟亦得照比例扣重收貨而無庸退貨。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書第玖之四「逾(延)期罰款按照欠交部分之總價, 每日千分之二計罰(總罰金額以不超過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 ,並得在應付貨款內扣除」,金酒公司97年8月14日終止契約 函發生效力之前,金門鴻運公司就逾期給付部分,應計罰違約 金6,869,912元,各計算式如下:
⒈97年5月份違約金:該月應交付糯性高粱250萬公斤,已交付
578,440.21公斤,欠交1,921,559.79公斤;系爭契約單價11 .779元/公斤;逾期天數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共 75天;以每天千分之2計罰,應罰:3,395,107元(1,921,55 9.79×11.779×75×0.002=3,395,107)。 ⒉97年6月份違約金:該月應交付糯性高粱250萬公斤,欠交25 0萬公斤;系爭契約單價11.779元/公斤;逾期天數自97年7 月1日起算,至97年8月14日止共45天;以每天千分之2計罰 ,應罰:2,650,275元(2,500,000×11.779×45×0.002= 2,650,275)。
⒊97年7月份違約金:該月應交付250萬公斤,欠交250萬公斤 ;系爭契約單價11.779元/公斤;逾期天數自97年8月1日起 算,至97年8月14日止共14天;以每天千分之2計罰,應罰: 824,530元(2,500,000×11.779×14×0.002=824,530)。 上⒈⒉⒊合計6,869,912元。
㈣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或投標須知補 充說明書第玖之三,請求擇一判准金門鴻運公司賠償金酒公司 17,093,092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併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玖之四,請求金門 鴻運公司給付金酒公司逾期違約金6,869,912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門鴻運公司對本訴之抗辯及反訴之主張如下,本訴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反訴聲 明:金酒公司應給付金門鴻運公司26,414,408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大陸地區吉林省 商務廳通知書、吉林省高粱商會關於糧食暫緩出口緊急通知、 商務部辦公室新聞、嘉禾公司函、中時電子報新聞、中文公開 招標公告資料、進口報單3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886 9-88有關「糧食、油料及其加工產品的名詞術語」、銷售合同 、金酒公司97年10月13日內部簽呈、金酒公司許嘉祥股長97年 9月7至8日出差報告、金酒公司總務室代主任歐陽良義與股長 許嘉祥98年2月27至28日出差報告、金酒公司97年6月6日酒總 字第0970003705號函、97年7月10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函 、97年7月13日酒總字第0970008237號函、97年8月14日酒總字 第0970005908號函、金門鴻運公司97年5月27日鴻字第0970000 007號函、97年6月13日鴻字第0970000008號函及97年7月1日鴻 字第0970000011號函、中央氣象局發布卡玫基及鳳凰颱風警報 概況表、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工程會97年9月8日開會通知單 、稅則號別00000000000之高粱(蜀黍)在97年度進口之總數 量為88630噸文件、金門鴻運公司歷次給付高粱由高雄港至金
門實際運送期間及平均時間表各1件等影本為證,另請求訊問 證人李炷烽、朱嘉惠、王曉瑱、許嘉祥、高麗文;請求查證吉 林省商務廳暫緩出口緊急通知之真實性;請求向財政部關稅總 局函詢97年度大陸地區糯性高粱分別進口到臺灣、金門之數量 與該等糯性高梁產地、97年1至11月份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糯性 高粱每公斤價格;及請求向訴外人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並訊問該公司負責人俞全和,關於97年各月份載運糯性高粱至 金門之數量與該公司自97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有無能 力載運440萬公斤糯性高粱到達金門、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 10日止有無能力載運250萬公斤糯性高粱到達金門;請求命金 酒公司說明其為何准許訴外人達仁公司、聯暉有限公司及金利 發貿易有限公司展延履約期限之聲請,以釐清金酒公司對廠商 間是否存有差別待遇:
㈠兩造間確實簽署系爭契約,由金門鴻運公司得標,辦理自大陸 地區吉林省進口糯性高粱供應金酒公司生產高粱酒,不曾有誤 ,金酒公司僅收購大陸地區生產之糯性高粱,一旦大陸地區禁 止出口,伊即限於給付不能。97年4月間大陸地區因世界性糧 荒及嚴重雪災而著手控管糧食,同年月28日吉林省商務廳發布 關於暫緩糧食出口緊急通知「根據商務部暫緩糧食出口的指示 精神,為了保證南方雪災區人民生活,滿足農糧食供應,決定 從5月1日起60天內暫緩糧食出口。具體出口時間另行公告」, 又同年5月12日大陸四川省汶川地區發生大地震,更使大陸地 區人民對於糧食需求高漲,大陸地區供應商因配合中國大陸國 家政策而無法出貨。基於上開事由,伊檢附大陸地區吉林省商 務廳通知書、吉林省高粱商會關於糧食暫緩出口緊急通知、商 務部辦公室新聞、吉林省嘉禾畜產進出口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函 、中時電子報新聞等件,函請金酒公司同意暫緩5及6月份交貨 並順延交貨期限至大陸當局解除糧食出口禁令後40天或免除交 貨義務。金酒公司回覆以「本件請求相關文件均非正本,且蓋 用戳章似非正式,是否確為名義人所製作亦無從證實,是自難 逕認上開文書係有效之證明文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以書面上呈金門縣政府核定,反此片面認定金門鴻運公司給 付遲延云云,而為終止契約暨沒收履約保證金餘款26,414,408 元。茲金酒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其上級機關批示金門鴻運公 司對交貨期限之請求,使金門鴻運公司所得享有之展延履約條 件無法成就,金酒公司具有可歸責性,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金酒公司即應展延本件履約期 限,故其終止系爭契約暨沒收履約保證金餘款均無所據。㈡伊確實有履約誠意,雖發生前述大陸糧食禁運出口之情,然伊
仍陸續以美金120萬元向大陸供應商購買438萬公斤高粱以待禁 令解除後辦理進口,並實際於97年7月11、19、21、29日,及8 月1、3、31日,9月6日進口各48萬、24萬、24萬、24萬、44萬 、33.6萬、44萬、44萬公斤之高粱,因金酒公司未針對伊提出 之「免除給付義務」或「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之請求明確答覆 ,反而於97年7月10日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函通知伊於97 年7月30日前將5月、6月之未交數量儘速交貨,及於8月20日將 7月份應交數量交畢,逾期計罰違約金,解除合約暨沒收履約 保證金云云。金酒公司上開通知,任何人在客觀上均無從實現 ,此可向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俞全和)調查即明, 且伊若將7月11日以後各次進口之高粱交付與金酒公司,仍不 免於遭計罰違約金及被解除合約暨沒收履約保證金,將受有貨 物、運送費用、關稅等更大損失,無奈之下,伊僅得行使系爭 契約第17條第3項「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約定所賦予之暫 停履約權利,並於同年7月20日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 履約爭議調解(調0000000號,請求事項為金酒公司應同意自 97年5月起各期之交貨期均展延100日並加上調解期間日數,且 該展延期間免計逾期違約金)。伊既依據系爭契約賦予之權利 而暫停履約,靜待調解結果,即非給付遲延,金酒公司稱伊給 付遲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㈢伊在本件履約爭議期間陸續進口高粱,僅在於表現履約誠意, 並不表示伊在此期間有交付高粱與金酒公司之義務,而前開工 程會調解期間,金酒公司不顧誠信,以97年8月14日終止契約 函稱經屢次催告金門鴻運公司交貨未果、金門鴻運公司違反投 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陸之交貨時間及數量之規定云云而終止系 爭契約暨沒收履約保證金餘款,因此,伊方於同年9月8日撤回 前開工程會調0000000號申請案。
㈣綜上,可知兩造在97年5月起至同年9月8日止之履約爭議期間 ,金酒公司該方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反之,金門鴻運公 司該方有權暫停履約,故金酒公司以伊給付遲延而終止契約, 提起本訴請求伊賠償金酒公司於契約終止後轉向達仁公司採購 之差額損失17,093,092元,並給付契約終止前之97年5、6、7 月各期逾期違約金6,869,912元,均為無理由,另金酒公司主 張轉向達仁公司採購之差額損失亦顯過高而不可信,而伊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前段「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 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約定,提 起反訴,求為返還履約保證金餘款26,414,408元,則有理由。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或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或第3 項或第4項,請求擇一判准金酒公司給付金門鴻運公司26,414, 408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兩造不爭執事實,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1434至 1435、第1383至1388頁)
㈠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於96年11月25日簽訂標的名稱:糯性高粱 2,990萬公斤之財物採購合約(系爭契約),金門公司為招標 機關,金門鴻運公司為得標廠商,約定金門鴻運公司應自97年 1月起至12月止,除2月份應交付240萬公斤,其餘按月各交付2 50萬公斤,總數為2,990萬公斤之糯性高粱,契約總價為352,1 92,100元,換算平均每公斤單價為11.779元。㈡金門鴻運公司於97年1至4月均以大陸地區吉林省之糯性高粱供 應於金酒公司,應交數量各為250萬、240萬、250萬、250萬公 斤,累計應交數量合計990萬公斤,累計實際交付數量9,911,8 98.37公斤;5月份應交數量250萬公斤,5月份實際交付數量累 計至97年5月29日止為566,541.84公斤,之後無交付紀錄,關 於金門鴻運公司本件歷來交付糯性高粱之日期及數量,如金酒 公司表列之原證12所示(本院卷第340頁)。嗣金門鴻運公司 在97年7月之11、19、29日曾三度自大陸地區進口糯性高粱各 48萬、24萬、24萬公斤,其後仍陸續進口,及至金酒公司終止 系爭契約止,累計進口285萬公斤糯性高粱,惟以履約爭議期 間為由,該285萬公斤糯性高粱未供應於金酒公司。㈢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大陸地區南方發生雪災;之後於四川省 汶川地區發生地震。
㈣系爭契約部分條款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部分約定暨本件糯性 高粱規格書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㈢履約期限展延:⒈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指金門鴻運公 司),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 速以書面向機關(指金酒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 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⑴發生人力不可抗力之因素(申請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時, 須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 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經本公司(指金酒公司)簽 准後始予受理,如屬查核金額以上則經本公司呈報上級機關( 指金門縣政府)核定後始予受理)。」;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 次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第3 項前段「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 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第4項第4款「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 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⒊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 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⒏水、 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⒑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 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 者。、、、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前段「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 或損失,由廠商負擔」;
⒌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 則如下:⒈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 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⒉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 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 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⒍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肆點樣品確認「承商應於決標次日起 十日內(末日如為假日得順延一日)至本公司辦理簽約手續; 並於交貨前30個日曆天提供樣品二公斤,送本公司鑑定確認。 樣品確認以三次為限,如承商樣品不符規定致無法於限期內 完成確認概以違約處理」;
⒎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陸之一「交貨地點:金門酒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指定倉庫)。承商於裝船後應傳真通知 本公司接收。交貨時間及數量,承商不得任意變更、提前、 延後或增(減)數量。但本公司如因事實需要,得提前壹個月 通知承商變更、提前、延後或增(減)數量,承商應予配合。 交貨數量之上下限:⒈每月交貨數量2%上、下限範圍內, 本公司應予接受。⒉承商每月所交數量如低於當月合約數量之 98%時,應於當月補足至98%,如已逾期且未補足者,本公司 將依當月合約應交數量計算逾期罰款」;
⒏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玖之二「如廠商交貨逾期三十日以上或 經本公司催告後仍未履行合約者且未向本公司提出合理說明或 所提說明不合理者,本公司得隨時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如為定期存單其利息一併沒收)」;
⒐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玖之三「如因承商違約導致終止合約時 ,本公司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如有超其原訂價額時,承商應 負責賠償差價外,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玖之四「逾(延)期罰款按照欠交部分
之總價,每日千分之二計罰(總罰金額以不超過總價百分之二 十為限),並得在應付貨款內扣除。但凡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 ,而申請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時,須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檢 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 明文件始予受理,經本公司呈報上級機關核定」;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糯性高粱規格書,約定「⒈範圍: 本規格適用於本公司釀酒原料高粱。⒉「水份含量」小於13.5 %、「破碎粒及夾雜物」小於2.0%、「澱粉含量」大於62.0 %、「容重量」大於730g/1、「損害粒」小於2.0%、「他種 混和率」小於3.0%、「屬性」糯性。⒊衛生要求:乾淨,有 光澤,無霉味、油味、異味,無殘餘農藥,應符合本國有關衛 生法令之規定。⒋檢驗方法:4.1用語釋義參考CNS56274.0。4 .2取樣、水分含量、容重量參考CNS3287。4.3 他種混合率: 指其它非屬採購品種以外之高粱。4.4高粱屬性檢驗方法:4.4 .1將高粱顆粒碾碎加水,加碘液呈藍色為梗性。4.4.2將高粱 顆粒碾碎加水,加碘液呈紅紫色為糯性。⒌扣款辦法:5.1水 分含量13.6-14.5%得照比例扣重收貨,水分含量14.6%以上 ,予以退貨。【(13.6~14.5)%-13.5%】×單價×交貨數 量。5.2破碎粒及夾雜物2.0%-4.0%得照比例扣重收貨,破碎 粒及夾雜物4.1%以上,予以退貨。【(2.0~4.0)%-2.0% 】×單價×交貨數量。
㈤金酒公司另向達仁採購糯性高粱,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採購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每公斤單價17 .58元,交貨數量750萬公斤,履約期限為決標次日(97年10月 9日)起100個日曆天。
㈥本件未發還履約保證金餘款為26,414,408元(即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分公司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編號第96079-2號、第96079-3號、第96079-4號,金額各為8,8 04,802元、8,804,803元、8,804,803元)。㈦附表各編號之事實經過為真正。
㈧對於金酒公司提出之:兩造間財物採購合約書、金門公司購置 定製財物(含勞務)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97年4月3日酒總字 第0970002101號函、97年6月6日酒總字第0970003705號函、97 年7月10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函、97年8月14日酒總字第09 70005908號函、金酒公司與達仁公司採購契約書、金門鴻運公 司行政撤銷訴訟狀及工程會98年5月2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96年11月28日原料進料檢驗報表各1件、財物驗 收紀錄12紙及原料進料檢驗報表21紙、金酒公司採購金門鴻運 公司交貨狀況含(製表1張及檢附財物驗收紀錄、糯性高粱交 貨明細表、原物料接收單、金門鴻運公司送貨單)、金酒公司
97 年7月26日內部簽稿、精鍾實業有限公司97年7月25日精字 第09 707250001號及達仁公司97年8月5日函等影本,其形式真 正,金門鴻運公司均不爭執;另對於金酒公司提出其採購達仁 公司交貨狀況含製表1張及檢附財物驗收紀錄、糯性高粱交貨 明細表、原物料接收單、交貨通知單等(原證13,本院卷第40 0至429頁),對其形式是否真正,金門鴻運公司於本院98年12 月4日準備期日稱再具狀表示意見。
㈨對於金門鴻運公司提出之:大陸地區吉林省商務廳通知書、吉 林省高粱商會關於糧食暫緩出口緊急通知、商務部辦公室新聞 、嘉禾公司函、中時電子報新聞、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進 口報單3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8869-88有關「糧食、 油料及其加工產品的名詞術語」、銷售合同、金酒公司97年10 月13日內部簽呈、金酒公司許嘉祥股長97年9月7至8日出差報 告、金酒公司總務室代主任歐陽良義與股長許嘉祥98年2月27 至28日出差報告、金酒公司97年6月6日酒總字第0970003705號 函、97年7月10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函、97年7月13日酒總 字第0970008237號函、97年8月14日酒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 、金門鴻運公司97年5月27日鴻字第0970000007號函、97年6月 13日鴻字第0970000008號函及97年7月1日鴻字第0970000011號 函、中央氣象局於97年7月10日至8月10日發布卡玫基及鳳凰颱 風警報概況表、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工程員會開會日期97年 9月8日通知單各1件等影本,以上除大陸地區吉林省商務廳通 知書、吉林省高粱商會關於糧食暫緩出口緊急通知、吉林省嘉 禾畜產進出口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函、金門鴻運公司與嘉禾畜產 進出口貿易開發有限公司銷售合同等影本係大陸地區文書未經 驗證,為金酒公司否認其真正,其餘各證形式真正,金酒公司 則無意見。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 為:(本院卷第1435、1388頁;第1598至1599頁)㈠金門鴻運公司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構成給付遲延?㈡若金門鴻運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構成給付遲延,金酒公司 以97年8月14日酒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97年8月14日終止契 約函)所為之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㈢若金酒公司前開終止契約有理由,其可否就另向達仁公司實際 採購之差額,向金門鴻運公司求償;反之,金酒公司前開終止 契約若無理由,金門鴻運公司可否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餘款?㈣若金門鴻運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構成給付遲延,金酒公司 向金門鴻運公司請求逾期罰款6,869,912元,有無理由?
㈠據金門鴻運公司自承其於97年5、6月以後之97年7月11、19、2 1、29日、8月1、3、31日、9月6日,已陸續進口48萬、24萬、 24萬、24萬、44萬、33.6萬、44萬、44萬之高粱,因慮及金酒 公司未明確答覆本件可否「免除給付義務」或「同意展延履約 期限」及日後是否解除或終止契約不明,而採取暫不交付高粱 之措施等語,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1月29 日高普業一字第0991001894號函及其附件:糯性高粱相關進口 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本院卷第1458至1459頁)、進口統計資料 調印報表2張(本院卷第1476至1477頁)、財政部關稅總局之 進出口貨物、數量、價值統計查詢表8張(本院卷第1461至146 8頁),稅則編號1007之穀粒高粱(高粱若屬帶殼,稅則編號 為1007,若屬粗碾去殼細粒,稅則編號為1103,而本件統一編 號00000000之金門鴻運公司辦理進口之高粱為稅則編號1007之 穀粒高粱),可見於97年1至3月自大陸地區進口來台之全部數 量,為255萬至433萬公斤不等,4至6月自大陸地區進口來台之 全部數量,大幅減少為14.1萬至48.4萬公斤不等,7月自大陸 地區進口來台之全部數量,回復至136.5萬公斤,雖可資佐證 金門鴻運公司在在強調之大陸地區於97年4月起因內部天災而 採取禁運糧食確保內需之政策,非空穴來風,然同時亦可確定 者,係97年7月11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之期間,應已不復存在 所謂「大陸地區管制高粱出口」或類此之給付障礙事由;又縱 令大陸地區回復辦理糧食出口初期,穀粒高粱一時之間尚未回 復至當年1至3月一般出口數量之水平,惟金門鴻運歷來於各月 應交付240或250萬公斤之數量,並非約定一次給付,出賣人本 即分批於各月底前陸續給付完畢,逾各月月底方按日計罰該月 之違約金,有兩造不爭執之金門鴻運公司97年1月17日起至同 年5 月29日止之歷次給付情形一覽表1張(本院卷第340頁)及 兩造陳述(本院卷第1490頁第17至23行)在卷可稽,從而,金 門鴻運公司於97年7月11、19、21、29日、8月1、3日各次已實 際進口之高粱既無履約障礙事由存在,且97年5月該月交付數 量已不足逾193萬公斤,6、7倆月更無任何交付紀錄,金酒公 司生產高粱酒原料斷炊處於燃眉之急情狀,出賣人理應克盡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金門鴻運公司捨 此不為,即構成給付遲延。再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履 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⒈與爭議無關或不 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⒉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 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本件金門鴻運公司前述97年7月11日以後各次已實際進口 之高粱,既無履約障礙事由存在,即不受所謂大陸地區管制之
影響,此部分之貨物本無履約爭議,核與金門鴻運公司最後1 次交貨日期97年5月29日之翌日起,至97年7月11日進口48萬公 斤高粱之前一日止,是否存有給付障礙事由無關,基此,97年 7月11日以後已實際進口於臺灣地區之高粱,金門鴻運公司不 得主張暫停履約而拒絕交付,其反此而採取所謂暫停履約措施 ,自屬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
㈡所謂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 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終止 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518號判決參見) ,本件為金門鴻運公司爭執其效力之97年7月10日金酒公司催 告函,全文為「主旨:惠請貴公司盡速依約履行交貨乙事,覆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覆貴公司97年6月13日鴻字第09700 00008號函。依貴公司來函檢附之證據未足以證明貴公司所 提延遲履約之理由。惠請貴公司於97年7月30日前將將5月、 6月之未交數量盡速交貨、8月10日前將7月份應交之數量交畢 ,於貴公司未依約履行者本公司將依合約第16條規定辦理解除 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原證4,本院卷第38至39頁), 依其文意,並非於催告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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