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日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 原告,有本院網頁列印資料、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於99年3月29日經 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將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公佈欄,亦 有該所99年3月29日南民字第0990001163號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8頁),已於99年4月19日發生效力。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查詢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