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99年度,221號
CCEV,99,潮小,221,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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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戊○○○○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18 時許,駕駛車牌WJ-1656 號自小客車,途經屏東縣潮州鎮○ ○里○○路(跳傘場前)處,因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乙○○所駕駛車牌3929-MV 號自小客車,乙○○亦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 外人宏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睿公司)所有而由原告 承保車體險,當時由訴外人林竹雄所駕駛之車牌4525-WQ 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該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 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依約賠付新 臺幣(下同)55,190元之車損修理費用予宏睿公司,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辯以:不知道撞到對方的車是停止或行駛狀態 ,因為當伊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主張原告所承保的客 戶與有過失。被告乙○○則以:是丙○○先撞到伊之後伊才 再撞到別人的,伊當時是在車子停止的狀態下被撞的,沒有 打雙黃燈,當時第一台車因為與機車擦撞打橫停在那裡。另 被告二人均表示:估價單與實際情形不符,有浮報之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 照、估價單、車損相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 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99年4月1日潮警交 字第099000526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1至62頁),被告乙○○固辯稱:是丙○○先 撞到伊之後伊才再撞到別人的,伊當時是在車子停止的狀態 下被撞的等語。惟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自小客車係 同向前行之車輛,業如上述,而當時系爭自小客車因發現前 方有交通事故,車速遂由40幾公里慢慢減速前進,並未打雙 黃燈,系爭自小客車即遭被告乙○○駕車追撞等情,為被告 乙○○所不爭執,被告丙○○並自承:「不知道撞到對方的 車是停止或行駛狀態,因為當伊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 ...」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丙○○當時駕車 確有未與被告乙○○駕駛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乙○○當 時駕車亦未與系爭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乙事,堪可確定。 又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 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丙○○卻自後追 撞被告乙○○之車輛,致被告乙○○往前追撞系爭自小客車 ,被告二人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乙○○於發現前方 車輛發生事故未及時打雙黃燈以促使後方之車輛注意,亦有 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勘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二人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其駕駛 行為自屬有過失。再者,因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始導致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自與 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未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訴外 人宏睿公司車輛因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為55,190 元(工資費用為28,154元,零件費用為27,036元),此有上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本院卷第8 、16頁),惟系爭自



小客車係遭訴外人林竹雄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則其中「車 頂側嵌鈑,右內後(零件費360元)、行李箱室地板端板( 零件費1,710元)、擋風玻璃定位片×2(零件費120元+120 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受損,顯非必要之 修復項目應予以剔除,經扣除後,原告支付之系爭自小客車 零件費用應減為25,086元。又該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8年3 月 18日領照使用,亦有上開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 迄車禍時即98年12月11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8 月又23日, 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訴外人宏睿公司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 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 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 ,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25,086元,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 為3,136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0866=4,18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25,086-4,181)×0.2×9/12=3,136 , 元以下均4捨5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21,950元(即25,086-3,136=21,95 0)。又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即由訴外人林竹雄所駕駛之車牌4525-WQ 號自小 客車於發生事故後未及時打雙黃燈以促使後方之行車注意,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 四,而被告二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是就零件部 分之費用21,950元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13,170元(21,950 元×0.6),另審酌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維修之總金額55,19 0 元(工資費用為28,154元,零件費用為27,036元)工資費 用顯然過高,不符常情,爰酌減為1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5,170元(計算式:13,170+12,000 =25,1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00元,餘 5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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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