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9年度,96號
SDEV,99,沙簡,96,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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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9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依附表三所示之借得金額分別自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九千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之支票六紙,屆期經提示 ,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之支票受款人新航線交通有 限公司是原告經營的公司,被告是原告以前的朋友,其稱遭 地下錢莊逼錢,遂簽發支票向原告借錢,又因原告沒有錢可 借被告,原告遂持被告交付之支票去向其他人借錢。每次借 錢都是被告開票給原告時,原告即當場拿現金給他,但有預 先扣掉利息,伊與被告約定的利息是每萬月每月一百五十元 。除了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外,被告的支票跳票,原告還借錢 給他補票,被告還開本票給伊。如果被告沒有拿到錢,他會 開這麼多票給伊嗎?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支票原告支付被告三萬八千五百元之原因 :
①附表一編號一票面金額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每月利息一百 五十元,五個月的利息,共一萬一千一百元。
②被告自承於九十八年七月積欠原告八萬六千二百元,則原告 依雙方議定之利率計算,每月利息一百五十元,五個月的利



息,共六千四百六十五元。
③被告稱因錢莊逼債壓力,連生活費都有問題,原告另借予六 千元應急。
以上三筆款項合計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僅酌收整數二萬 三千三百元),被告持票額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借款時,原 告先行扣除前帳及利息,乃屬當然。因此就被告持系爭十四 萬八千元之支票借款時,原告扣除前帳及利息後,尚餘三萬 八千五百元,為被告可借餘額。
⑶附表一其他票據之款項,原告仍以相同利率借予被告,被告 並如數點收花用後,卻陸續跳票,甚至編造不實之數據,意 圖誣指原告收取重利,作為規避債務責任之藉口。 ⑷被告自九十八年三月起長期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並無寬裕資 金供應,實因憐憫惻隱之心,得知被告遭地下錢莊逼迫,即 以被告交付之票據代其向他人週轉,如被告所稱有重利之嫌 ,何以願意陸續持票據長期支借。
⑸原告持被告交付之支票向人借款,支票卻跳票,被告即躲起 來不接電話,原告只好拿錢去向借款人換回支票。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到原告家裡,書立承諾書願於同年一月三 十一日前先還五萬元,但都沒有還錢就躲起來。 ㈡被告之抗辯:
⒈事實部分:
⑴被告因需錢週轉,不得已之下多次向原告借貸,以被告所簽 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向原告借貸之憑據。詎原告於 收受支票後,均以其現金不夠尚須向他人調錢為由,要被告 等候通知再前去拿取借款,但每次被告向原告拿取借款時, 原告均未完全給付與票面金額相符之借款予被告,所短少者 有預扣利息,其餘則為應給而未給與原告之借款本金,故原 告陳稱貸與被告之款項均事先將現金交付與被告,後再由被 告將支票交予原告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實際自原告處借得 之金額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一票面金額為十 四萬八千元之支票,被告係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交付與 原告,原告於收受支票後,以其現金不夠尚須向他人調錢為 由,要被告等候通知再前去拿取借款,嗣原告通知被告於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拿取借款,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 ,擅將尚未屆還款日之前次借款八萬六千二百元逕自扣款, 未完全給付與票面金額相符之借款與被告,且原告又預扣利 息二萬三千三百元,被告實際僅借得三萬八千五百元。又附 表二編號五票面金額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被告於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持前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樣以其現金不 夠尚須向他人調錢為由,要被告等候通知再前去拿取借款,



但之後被告從未收到本筆借款。另加計其餘四張支票未收到 借款及預扣利息之部分,前後總計被告自原告處僅借得四十 三萬一千九百元,未收到的借款部分高達四十二萬七千一百 元,因為此部分原告未交付借款,故就此部分原告與被告之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被告得主張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而拒絕 付款。
⑵關於兩造間借貸利率,原告所述每萬元月利息一百五十元之 預扣利息並非事實,因被告急須金錢週轉,對於原告每萬元 月利息高達三百元至六百元之預扣利息僅能沉默以對,然換 算其年利率竟高達百分之三十六至百分之七十二,原告之行 為顯有重利違法之情事,被告之沉默並未應允原告上述之年 利率,兩造間並無約定利率。
⒉法律部分:
⑴按法律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參照)。再者,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 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判決及同院七十三年一月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票據之發票人為被告,執票人為原告,兩 者間為直接之前後手,被告既為票據債務人,而被告簽發支 票予原告,係因被告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則 被告自得對原告提出有關票據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不存在之 抗辯。
⑷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按「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息」,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據上訴人稱,借字 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 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 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 ,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 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 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一三0六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亦分別著有判 例。據此,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當然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⒊綜上,被告自原告處僅借得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元,未收到的 借款部分高達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因為此部分原告未交付 借款,故就此部分原告與被告之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被告得 主張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而拒絕付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之支票六紙,屆 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 六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 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其等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 接當事人,並不爭執,被告抗辯伊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 借錢時,原告並未如數給付借款,僅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等語,則原告就其有將票面金額交付原告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錢都是被告開票給原告時,原告即當場拿現金 給他云云,惟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十幾年的 好朋友,他家是開貨運行,我的貨都是他載的。最近幾年原 告週轉上有點問題,有透過我協助。之前我有跟被告電話聯 絡過一次,也見過一次面,我比較認識原告,所以原告向我 借錢,我都是針對他。……原告向我借錢,都會拿支票來換 現金,有時候會拿被告的票給我,有時候拿他自己的票給我 ,因為我信任原告,所以不會問他的票據來源,有一次被告 的票跳票,我找原告,原告剛好在與被告通話,我接過電話 後與被告交談,他說『石老闆,我一定會還這筆錢』,但後 來並沒有還錢。……原告拿票來跟我換現金,我會酌收利息 ,我會扣掉一個月的十萬元一千五百元的利息,我只扣一個 月的利息,因為我的錢也是向我的姊妹調來的,原告針對被 告借錢的部份後來都與我結算清楚了,他拿自己的票換回被



告的票,他開給我的票都有兌現。」「原告如有拿票來週轉 ,我就拿現金給他。十四萬八千元的票我給他十四萬一千七 百八十四元,十六萬元的票,我給他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元 ,十九萬六千元的票我給他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十一 萬元的票我給他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十四萬五千元的票不 是我經手的,十萬元的票也沒有拿到」等語,則依證人甲○ ○之證詞,原告近來週轉情況也有問題,亦係向其調錢始能 借給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開票給伊時,伊即拿現金給被告 云云,自難採信。再依證人甲○○之證詞,固可認定原告確 曾持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之支票向證人甲○○借款轉 借被告,惟原告是否有將所借得之款項如數交付被告仍屬有 疑,蓋證人甲○○向原告收取一個月每十萬元一千五百元的 利息,原告亦陳稱伊與被告約定的利息是每萬月每月一百五 十元,兩者利率皆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則原告與被告僅朋友 關係,被告復未提供其他擔保品,原告是否可能在未獲取任 何利益或有足額擔保之情況下,即願意以自己名義背負高額 利息為被告向人借款,實有疑義。且原告亦自承附表一編號 一支票,伊實際支付被告三萬八千五百元,因伊扣除票面金 額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每月利息一百五十元,五個月的利 息,共一萬一千一百元,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積欠伊八萬六 千二百元,每月利息一百五十元,五個月的利息,共六千四 百六十五元;原告另借予六千元予被告應急,以上三筆款項 合計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僅酌收整數二萬三千三百元) ,被告持票額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借款時,原告即先行扣除 前帳及利息云云,然證人甲○○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自原告處取得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而該支票發票日為九 十八年十月十日,堪認兩造約定之應還款日為九十八年十月 十日,則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間不到三個月,何以原告扣除五 個月之利息?故被告辯稱原告於借錢時均預扣每萬元月高達 三百元至六百元之利息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再按債權人自其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而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 者,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 金之一部,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 (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⑶意旨)。 故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 ,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原告亦自承伊借錢給被告有 預先扣掉利息等語,則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實際交付予被



告之金額作為借貸本金。而原告就其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 額並未提出借據或匯款證明以實其說,本件自應以被告自承 實際借得之款項為準,認定原告貸予之本金金額;另被告自 承曾於九十八年七月向原告借得八萬六千二百元等語,而被 告並未舉證該筆借款已簽發票據交付原告,則原告將前次借 款八萬六千二百元於被告持附表一編號一支票借款時扣除, 尚非無據,故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借得之本金應為被告自 承之三萬八千五百元加計八萬六千二百元,共計十二萬四千 七百元。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 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塗銷之背書,影響 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號 支票之受款人為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上開支票均經受款人 背書,雖附表一編號二、三、六號支票受款人之背書嗣經塗 銷,惟依上開規定,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而本件 原告實際借予之金額僅能認定如附表三借得金額所示,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元,及依 附表三所示之借得金額分別自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付款行 │發票日 │提示日 │
│ │ │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乙○○ │0000000000│十四萬八千│兆豐國際│98.10.10│98.10.12│
│ │ │FY0000000 │元 │商業銀行│ │ │
│ │ │ │ │豐原分行│ │ │
├──┼────┼─────┼─────┼────┼────┼────┤
│ 2 │乙○○ │0000000000│十九萬六千│兆豐國際│98.10.25│98.10.26│
│ │ │FY0000000 │元 │商業銀行│ │ │
│ │ │ │ │豐原分行│ │ │
├──┼────┼─────┼─────┼────┼────┼────┤
│ 3 │乙○○ │0000000000│十六萬元 │兆豐國際│98.10.3 │98.10.5 │
│ │ │FY0000000 │ │商業銀行│ │ │
│ │ │ │ │豐原分行│ │ │
├──┼────┼─────┼─────┼────┼────┼────┤
│ 4 │乙○○ │0000000000│十一萬元 │兆豐國際│98.9.27 │98.9.28 │
│ │ │FY0000000 │ │商業銀行│ │ │
│ │ │ │ │豐原分行│ │ │
├──┼────┼─────┼─────┼────┼────┼────┤
│ 5 │乙○○ │0000000000│十四萬五千│兆豐國際│98.9.20 │98.9.21 │
│ │ │FY0000000 │元 │商業銀行│ │ │
│ │ │ │ │豐原分行│ │ │
├──┼────┼─────┼─────┼────┼────┼────┤
│ 6 │乙○○ │0000000000│十萬元 │兆豐國際│98.9.15 │98.9.15 │
│ │ │FY0000000 │ │商業銀行│ │ │
│ │ │ │ │豐原分行│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預扣利息│實際借得│未收到借│
│ │ │ │ │ │金額 │款 │
├──┼────┼─────┼─────┼────┼────┼────┤




│ 1 │98.10.10│FY0000000 │148,000元 │23300元 │38500元 │109500元│
│ │ │ │ │ │ │ │
├──┼────┼─────┼─────┼────┼────┼────┤
│ 2 │98.10.25│FY0000000 │196,000元 │43,480元│146,500 │49,500元│
│ │ │ │ │ │元 │ │
├──┼────┼─────┼─────┼────┼────┼────┤
│ 3 │98.10.3 │FY0000000 │160,000元 │33,400元│76,600元│83,400元│
│ │ │ │ │ │ │ │
├──┼────┼─────┼─────┼────┼────┼────┤
│ 4 │98.9.27 │FY0000000 │110,000元 │20,100元│89,900元│20,100元│
│ │ │ │ │ │ │ │
├──┼────┼─────┼─────┼────┼────┼────┤
│ 5 │98.9.20 │FY0000000 │145,000元 │0元 │0元 │145,000 │
│ │ │ │ │ │ │元 │
├──┼────┼─────┼─────┼────┼────┼────┤
│ 6 │98.9.15 │FY0000000 │100,000元 │19,500元│80,400元│19,600元│
│ │ │ │ │ │ │ │
├──┼────┼─────┼─────┼────┼────┼────┤
│總計│ │ │ │139,780 │431,900 │427,100 │
│ │ │ │ │元 │元 │元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借得金額│ 利息起算 │
│ │ │ │ │ │ 日 │
├──┼────┼─────┼─────┼────┼─────┤
│ 1 │98.10.10│FY0000000 │148,000元 │124,700 │98.10.12 │
│ │ │ │ │元 │ │
├──┼────┼─────┼─────┼────┼─────┤
│ 2 │98.10.25│FY0000000 │196,000元 │146,500 │98.10.26 │
│ │ │ │ │元 │ │
├──┼────┼─────┼─────┼────┼─────┤
│ 3 │98.10.3 │FY0000000 │160,000元 │76,600元│98.10.10 │
│ │ │ │ │ │ │
├──┼────┼─────┼─────┼────┼─────┤
│ 4 │98.9.27 │FY0000000 │110,000元 │89,900元│98.10.10 │
│ │ │ │ │ │ │
├──┼────┼─────┼─────┼────┼─────┤
│ 5 │98.9.15 │FY0000000 │100,000元 │80,400元│98.10.10 │
│ │ │ │ │ │ │




├──┼────┼─────┼─────┼────┼─────┤
│總計│ │ │ │518,1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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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