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9年度,136號
SDEV,99,沙簡,136,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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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潢即東明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付款銀行:花旗(臺灣)銀 行豐原分行,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依票據法第之規定,發票人負 有擔保支票付款之責,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 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 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則以:伊現無力一次償還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該支票,竟遭退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 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二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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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