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丞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原告己○○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原告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原告庚○○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嗣被告積欠工資,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臺中縣政府勞工處協調完成 ,並作成會議記錄,被告依協議應分三期(九十九年一月 十二日、二月十二日、三月十二日)給付積欠之工資予原 告。詎料,被告僅給付一期,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之工資 未依協議給付,依協調會議記錄結論第一條,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等人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不 理,為此,爰依僱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資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早期伊等受僱於罡魁公司, 是被告訴代所經營,後來罡魁公司倒閉,伊才轉受僱於被 告公司。伊是從九十七年三月將勞保自罡魁公司轉到被告 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將勞保轉到中一公司。系爭工資積欠 期間即九十八年三月到四月間,伊等是受僱於被告公司, 不是中一公司。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不給原告工資,九十八年四月份原告的 勞保就轉到中一公司,後來中一公司有發薪水給原告。伊 對原告請求工資沒有意見,目前因周轉困難,無法給付原 告薪水,願分三期給付原告薪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一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既於 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同意分三期方式給付所積欠 原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之工資,惟給 付第一期後,其餘工資既未依約定給付,依兩造之協議,其 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工資,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一千八百八十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㈣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