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勞訴字,98年度,2號
SDEV,98,沙勞訴,2,201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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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六千六 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經理一職 ,每月工資為六萬元,負責承攬公共工程標案、處理工地事 務、施工管理等事宜。又由於原告具有水利技師執照,並從 事土木、水利工程經驗多年,符合營造業法第七條規定之資 格,再加上被告得標「台中市○○○○路以南區段工程」, 被告於與原告洽商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加聘原告擔任 被告之執業技師,每月報酬為二萬元,並於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 予以資遣,但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提前預告終 止雇用,亦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原告自得依 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⒉原告在被告擔任工務經理之時間為七年又一個月;擔任技師 之時間為六年又一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原 告工作滿三年以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為三十日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三十天之工資六萬元。另被告 應給付原告擔任工務經理之資遣費四十二萬五千元(60,000 ×7又1/12=425,000);及擔任技師之資遣費十二萬一千六 百六十六元(20,000×6又1/12=121,666)。三者合計為六 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有關原告在被告任職期程及擔任職務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 十月一日起進入被告,擔任工務經理乙職,負責承攬公共工 程標案、處理工地事務、施工管理等事宜。該職務一直擔任 到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負責人口頭通知原告,因業 務需要緊縮為由,要求原告自動離職止,共計工作七年又一 個月。依據營造業法第七條規定:綜合營造業應置領有土木 、水利……工程科技師證書,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 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被告為甲等綜合營造業,在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專任工程人員為訴外人即水利技師劉 文利。八十八年四月被告承攬到「台中市○○○○路以南區 段工程」,得標金額龐大,合約價超過二億元,屬於公共工 程委員會列管的巨額工程。技師要落實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 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工作之規定,確實至為繁瑣,除須 隨時在工地指導施工技術、掌控施工安全外,還經常要到台 中市政府與業主、設計、監造單位等召開協調會議。同年七 月一日該工程正式開工後,被告確實感受到政府為提升營造 業水準,一再要求技師必須在營造公司任職並兼執行技師業 務﹙俗稱「人照合一」﹚的重要性。被告經與劉文利洽商實 情後,劉文利以人住南部,且在南部有固定工作,不方便經 常到中部執行技師業務為由,在雙方協議下,劉文利於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離職。由於原告具有水利技師執照,並從事 土木、水利工程經驗多年,資格符合營造業法第七條規定, 本身又在被告任職,且「台中市○○○○路以南區段工程」 是被告估算而得標,專任工程人員業務由原告執行應較適宜 。經被告與原告洽商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原告正式 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專任工程人員,亦即自八十八 年十月二日起原告才正式受聘於被告擔任執業技師,一直到 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被解任止,共計執行技師業務六年又 一個月。被告在答辯㈠狀內並未將原告任職被告的兩項職務 職稱、到職時程,分開說明清楚。工務經理乙職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起上任,而專任工程人員則是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才 開始,兩者到職時程,剛好有一年落差。再者:工務經理之 職責為承攬公共工程之標案、處理工地事務、施工管理…… 等事宜;專任工程人員係依照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執行 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等業務,兩者工作內容並不相 同,但不會重疊、可以兼顧。工務經理兼執行技師業務,符



合營造業法的規定。被告在答辯㈠狀敘述「原告自八十七年 十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經理及技師之工作,總理工程 現場建設之事務」。顯然被告所敘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合。 原告身兼被告的工務經理與執業技師,該兩職務均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九條規定之有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 ⑵有關兩造間合約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原告進入被告公 司擔任工務經理一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被解任為止 ,兩造間沒有簽署任何書面之聘任合約書,但原告之任職或 工作資歷未曾中斷,月領薪資六萬元(於每月五日發放)亦 未曾間斷或調整,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又按綜合所得稅施行細則第十三 條:「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 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 構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係依 照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受聘於被告執行技師業務,為符合所得 稅施行細則規定,於是有被告在答辯㈠狀內提供之證物一、 證物四、證物五共七紙聘任合約書。兩造間針對技師聘任而 簽訂的合約書,其出發點在於符合所得稅法規定,雖然也具 有約束性,但不能因此將原告定位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 之定期契約工。兩造間每年技師開始聘任正確日期為十月一 日,結束日期為次年九月三十日,一年一聘,年薪四十五萬 元,一年給付一次,每年十一月一日發放,所得稅申報一個 月二萬元。而被告提供的合約書,每份的合約起始日期都是 一月一日,結束日期都是十二月三十一日,目的就是要符合 年度所得稅申報,並配合稅捐稽徵機構查稅而簽訂。唯獨九 十四年的技師聘任合約書分成一月一日到九月三十日及十月 一日到十月三十一日兩紙,其所代表意義,前一份是真正自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開始聘任,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滿 六年的第六年合約,至於加簽十月一日到十月三十一日聘任 合約,這份涉及被告要解任原告,但又有一些在建工程尚未 完成驗收簽證、或銜接事宜尚未清楚,兩造間在不十分和諧 的氣氛下勉強加簽之契約。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營 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 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營造業法為從事 營造業者的母法,既然營造業法明文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 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被告為甲等綜合營造業,自當 恪守。固然被告與原告有簽署一年一聘之技師聘任合約書, 但不管是正約、加簽,或為配合稽徵機構查稅而簽,所有合 約一概不得與營造業法牴觸。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是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顯然與營造業法相牴觸。 另被告抗辯「被告是營造公司,每一工程建案均可在特定期 間完成,非屬繼續性工作,所以被告與原告簽訂聘任合約書 ,一年一聘,是為定期契約」云云,也與事實不合。就以原 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 被告專任工程人員六年又一個月期間,被告承攬公共工程之 標案接近一百件,合約金額超過十六億元。這些工程地點分 布台灣各地,每件工程依重要性及金額大小,派有專任或兼 任的工地主任負責管理,工務經理隨時得視需要,參與工地 事務及施工管理。至於專任工程人員,每件工程無論大小, 都應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執行業務。雖然每件工程有 其獨立性及工期限定的特定性,但被告多年來,在同一期間 都有許多件工程同時進行,在建工程一直接續,從無間斷, 是標準永續經營的營造公司。這樣的營造公司,工務經理與 專任工程人員的工作不曾一日間斷,怎能說是「非屬繼續性 工作」?被告將原告任職期間,兩造間針對專任工程人員部 分所簽訂的聘任合約書,當成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勞動契 約之定期契約,已與營造業法相牴觸。而原告在被告所擔任 之工務經理乙職,沒有簽署任何定期契約書,也是事實。被 告公司是永續經營之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或工程師也許可以 因為標案多寡,而決定其是否符合勞基法所規定的「定期契 約」員工,但工務經理與專任工程人員,不可能因為某一件 工程竣工,就歸類為「非屬繼續性工作」的「定期契約」員 工,顯然被告對合約的認定有所曲解。
⑶有關自請辭職與離職證明書部分: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被告 公司標到民航局「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公共設施工程客運園 區道路工程第三標」之工程(下稱桃園航空園區工程),指 派原告常駐工地,負責施工管理、督導工程品質、進度及技 術指導等事宜。但因九十二年十二月以後天候異常,桃園地 區經常下雨,工地無法正常施工,造成進度落後現象,業主 及監造單位責難聲四起,被告亦對身為工地總負責人之原告 頗有微詞。原告幾經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起爭執後,乃兩度提 出離職申請。第一次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原告以理念不 符為由,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原告的直屬主管就是被告負 責人(即總經理),離職申請書送呈後,一直積壓在被告負 責人的卷宗夾裡,沒有任何批示的文件送交行政小姐打字, 或交總務人員發文,原告當然沒有接到核可的公文。隔數日 ,被告負責人口頭告知原告:不同意離職。此外,被告負責 人也利用每週都會到桃園工地視察時,當著所有工程師面前 宣布慰留原告,該次離職申請並沒有生效。原告第一次向被



告提出離職申請時,沒有具體敘明要辭掉工務經理或技師之 職務,主要目的除請被告自行裁量外,也希望天候能有所改 善,讓工地正常施工,進度不再落後,兩造間關係或許會因 而改善。此期間原告與所有工程人員仍然戮力工作,奈何接 續的一個半月,天候沒有變好,甚至梅雨提前報到,業主、 監造單位壓力沒有鬆懈過,監造單位主管甚至跳過工地,直 接向被告施壓。此際,原告身心俱疲,在不得已的情況下, 於九十三年四月初,第二次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此次除敘 明要同時辭去工務經理與技師之職務外,並親手草擬一份離 職證明書,隨離職申請書併呈。在營造業辦理執業技師登錄 時,主管機關一般都會查詢專任工程人員是否有在其他單位 兼職。專任工程人員一旦離職轉到別家營造公司擔任時,一 定要攜帶原任職公司的離職證明書,此為慣例。有鑒於被告 公司許多文稿均由原告草擬,再依公文流程送請批示、行文 ,如原告不擬稿,可能拿不到離職證明書。基此,原告遂草 擬一份離職證明書,隨同離職申請書,依公文流程併呈,希 望被告於核准原告離職申請後,同時請打字小姐繕打一份離 職證明書,行文給原告,俾利尋找下一個營造公司時使用。 被告負責人要求原告在「擬離職日期」欄不得空白。基於工 務經理與專任工程人員不一定隨找就找得到,縱使找到也要 有交接期,經過考量後,原告遂在離職申請書「擬離職日期 」欄填上兩個月後的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草擬的離職證 明書日期也順理周章的填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無奈被告 負責人根本沒有將批示結果核下,送交打字小姐繕打,行文 給原告。離職證明書草稿與離職申請書,就像前一次般,一 直積壓在被告負責人的卷宗夾裡,直到本次原告提出請求給 付資遣費之訴,該文件才再出現,顯見被告答辯㈠狀內證物 三是沒有效力的文件。被告抗辯原告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自動離職,及其出具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實則,既然被告已經出具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被告理應依營 造業法第四十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尋覓新的專 任工程人員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執業技師登錄,原告亦會持 離職證明書尋找新東家,又豈會有「被告在給原告離職證明 書之後,雙方又合意依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聘任合約書,延長勞動契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終止」之情事?九十三年六月以後桃園地區天氣漸漸 轉好,在工地同仁全力趕工下,很幸運工程進度得以漸漸追 上,並在預定工期內申報竣工,沒有被業主罰款。這一段期 間,兩造間儘量不提離職事,只是被告負責人曾通知原告: 被告想要改變經營方式,短期內暫不標公共工程。一直到九



十四年十月桃園航空園區工程驗收工作大致完成,只剩零星 修補工作時,被告負責人才告知原告,因公司業務需要緊縮 ,要求原告自動離職。原告百般無奈下不得不離職,但原告 是一直工作到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才離職,離職時被告 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被告有一 套完整的人事管理規則,員工請假、休假、離職均有明確規 定可供依循。依該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主管級職員因故不能 繼續服務時,須於三十日前提出離職申請,離職申請書經核 定後,應辦妥職務移交及離職手續後,方可離職。原告兩度 提出的離職申請書,被告負責人並沒有批示核可與否之意見 ,只是在總經理欄簽個名,也沒有交付各部門會簽離職手續 ,沒有完成程序。縱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被通知逕行 離職,也沒有要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有違被告人事管理規則 之規定。又縱或原告係辦理離職,被告亦應給予離職津貼。 ⑷桃園航空園區工程,除主辦機關民航局公共工程外,尚代辦 中華電信管線工程、自來水管線工程、台灣電力公司23KV 管線工程,並且需要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等事宜。九十五年 四月十七日只是針對公共工程及代辦工程向業主領到的工程 款部分做結算,全案並未結束。其後兩年間,工程尾款及物 價指數調整款有陸續領到,但被告一直沒有任何訊息通知原 告表示要做總結算的動作。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原告正式去 函被告要求做總結算,同時並主張給付預告費及資遣費,被 告負責人接到函件後,就書寫一紙便箋給原告表達善意,惟 直到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才付清分配款,但所付款項並未含預 告費及資遣費。被告抗辯原告沒有主張請求預告費及資遣費 云云,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辯稱公司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但桃園航空園區工程接 近尾聲階段,基於照顧既有員工,被告理應繼續參與公共工 程投標事宜,員工也耽心因此沒有工作,多次向被告反應, 但被告回應表示做得很累,想要休息一段時間,短期間不會 續標大型工程。事實上,這段期間僅由被告剛退伍不久的兒 子吳裕欣一人,承攬一些金額僅數百萬元的小型工程自行經 營。被告之後就將桃園航空園區工程聘僱的工程人員包括工 地主任林震東、品管工程師丁○○、土木工程師劉瑞琴等多 人資遣,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並給付資遣費,然而在此 期間,被告又大量借牌給他人,賺取不當利益。如果光看被 告工程得標資料,或看統一發票開立金額,一定會認為被告 沒有緊縮業務,但從原告所提證物十三即可看出被告於九十 四年以後自營部分業務緊縮到不再對外聘僱工程人員,也才 有工程人員陸續被資遣。被告在答辯狀提及紅利分三次給原



告,就代表被告公司沒有業務緊縮,這種邏輯過於牽強。業 務緊縮不代表公司歇業,紅利分配也不代表公司業務沒有緊 縮。
⑹被告所提依兩造間專任工程人員聘任合約日期,推定原告應 有同意主動離職,然該推定與事實並不符合。查最後一次合 約應為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在該合約 尚未到期前,被告早已進行更換技師之行動。在原告完全不 知情下,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行文給苗栗 縣政府、南投縣政府、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台中縣大甲鎮公 所、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公路總局第五區 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台灣 電力公司大觀發電廠等單位,將專任工程人員由原告更換為 顧國樑技師。九十四年九月下旬被告要求與原告續簽專任工 程人員合約一個月,原告一直以為會續簽一年,根本不了解 只簽一個月的用意?但鑒於還有很多帳目要釐清,在不吃眼 前虧情況下,才勉為其難的簽了,九十四年十月上旬,原告 接到友人電話說來自縣政府的訊息:原告的專任工程人員職 務已經被更換。幾天後,在原告辦公桌上看到縣政府的回函 ,證實被撤換的事實。當時內心感受非常不舒服,也察覺只 續簽一個月合約的用意,原來被告留下伏筆,目的無非想規 避某些條款。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原告主動 離職一定要辦妥職務移交及離職手續,且該結算的款項要結 清,取得離職證明書後方可離職。但被告沒有任何一個人與 原告做移交事宜,該結算的帳目也沒有交代或承諾,離職證 明書也沒拿到。在不和諧的勞資關係下被迫解職,卻推定為 主動離職,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任職之時間應分二部分說明,一部分 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自動離職前;另一部分係於九十四 年十月三十一日契約到期離職。
⒈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自動離職部分:原告自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公司經理及技師工作,總理工程 現場建設之事務,因被告係營造公司,每一工程建案均可在 特定期間完成,非屬繼續性工作,所以被告與原告簽訂聘任 合約書,一年一聘,屬定期契約。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及九 十三年四月定期契約存續中,二次以理念不符、志趣不合為 由,表達自願離職之意思,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出 具離職證明書(內容由原告自行繕寫)予原告。原告於九十 三年間申請離職時,被告尚有工地未完工,本於對發包單位 對未來可能使用的社會大眾負責的態度,希望原告協助將工 程現場建設之事務完成,因此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出



具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後,兩造又合意原已簽訂之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聘任合約書為有效 ,由上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且係原告自行申 請離職。
⒉關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契約到期離職部分:於上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動契約到期後,因原告負責之桃園航 空園區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與原告簽訂聘任合約書,期間自 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但原告自九 十四年五月間該工程初驗後即很少至工地。於上開聘任合約 書到期後,工程驗收尚未完成,被告預估約須再一個月可完 工,所以兩造間以短期約聘方式簽訂聘任合約書,期間自九 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於九十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到期前離職,而非被告向其表示終止契約,足 見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加以資遣云云,並非事 實。
⒊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曾與被告結算大園工地之利潤( 百分之二十五)、應扣丙○○明細表及丙○○任職日泰期間 得標工程利潤明細表,其結算日期均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 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且上開文件均經原告親自簽名確 認。又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大園工地結算利潤中, 應可領取二百八十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後 ,原告已自被告領取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之分紅 ,如原告非自願離職,其應會在結算時主張加入預告費及資 遣費。觀之被告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之損益表,可看出被告 並無業務緊縮情形,原告所述不實,事實上係原告與被告理 念不合,自行離職。
⒋綜上,原告係契約到期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經 理一職,每月工資為六萬元,負責承攬公共工程標案、處理 工地事務、施工管理等事宜;又由於伊具有水利技師執照, 並從事土木、水利工程經驗多年,符合營造業法第七條規定 之資格,再加上被告得標台中市○○○○路以南區段工程, 被告於與原告洽商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加聘原告擔任 被告之執業技師,每月報酬為二萬元,並於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薪資明細、扣繳憑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技師登記書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業務緊縮為由 資遣原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提前預告終止雇 用,亦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係契約到期自行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 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則本件應先予審究者 為:原告與被告究竟成立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究係 遭被告資遣,或係契約到期自行離職?經查:
⒈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簽訂聘任合約書,一年一聘,屬定期 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聘任合約書一份為證,惟查上開聘任 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受聘於甲方擔任『專任技師』… …」,而未記載「工務經理」一職,堪認上開合約書僅係約 定原告擔任被告專任技師之部分,而未及於擔任被告工務經 理部分,則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原告進入被告公 司擔任「工務經理」一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兩 造間沒有簽署任何書面之聘任合約書,且原告之工作資歷未 曾中斷,月領薪資六萬元(於每月五日發放)亦未曾間斷或 調整,屬於不定期契約等語,應屬實在。再原告擔任被告「 專任技師」一職,雖經兩造訂有定有期限之聘任合約書,惟 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定期契約或係不定期契約,依法應參酌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判斷之。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 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 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雖 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 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臨時性工 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 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 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復為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定。依上揭規定可知,如工作係 「有繼續性工作」,縱使每半年或每一年訂約一次,然如係 未間斷而長期連續訂約者,該勞動契約仍應認為是有繼續性 而屬不定期契約。承前所述,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 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技師之工作, 兩造於每年所訂合約到期後即馬上續訂新約,由是判斷,原 告受僱於被告從事之工作顯然具有繼續性,而非屬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又兩造間專任技師之聘任 合約書乃被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以兩造間之地位而言,原



告顯然無力抗衡,並無變更契約條款之權利,故其與被告成 立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無所謂契約到期之問題,兩 造於所訂合約所載期限到期後未續訂新約,仍應視實際情況 認定終止契約之原因,不能逕認原告係於契約到期後自行離 職。故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間最後一次簽聘任合約書職務時 間為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由此可知原告 應有同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主動離職之意思云云,尚 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航空園區工程結束後,即將該工程聘僱 的工程人員包括工地主任林震東、品管工程師丁○○、土木 工程師劉瑞琴等多人資遣,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並給付 資遣費等語,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繼續標大型工程,伊於九十四 年十月三十一日亦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予以資遣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及九十三年 四月定期契約存續中,二次以理念不符、志趣不合為由,表 達自願離職之意思,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出具離職 證明書(內容由原告自行繕寫)予原告,因當時被告尚有工 地未完工,被告希望原告協助將工程現場建設之事務完成, 因此被告出具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後,兩造又合意原已簽訂之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聘任合 約書為有效,而上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動契約到期 後,因原告負責之桃園航空園區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復與原 告簽訂聘任合約書,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 九月三十日止,上開聘任合約書到期後,工程驗收尚未完成 ,被告預估約須再一個月可完工,所以兩造間以短期約聘方 式簽訂聘任合約書,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 十一日止,原告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前離職,而 非被告向其表示終止契約云云。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 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 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二八號判決參照)。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 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十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勞基法明定不定期契約 之勞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預告其雇主。而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參同法第一條規定),故雇主所制訂之工作規 則如規定勞工自請離職須經雇主核准始得離職,已限制勞工 法定權利,應屬無效。被告辯稱: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四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度提出離職申請書等語,業據其提出



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為證,雖原告主張:該二次離職均 未經被告同意而辭職未成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 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被告之同意,縱原告於嗣後接受被 告慰留繼續工作,亦應認原告係與被告成立新的勞動契約。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後,經被告慰留後,原告同意 留任至桃園航空園區工程結束後再行辭職云云,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本院衡諸兩造既已於原告辭職後重新訂立勞動契約 ,上開辭職申請書上亦未經兩造合意加註「待工程結束後再 行辭職」之條件,則原告原所提出之辭職申請書自不得做為 新約終止之依據;而依卷附被告所訂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四條 之規定,該公司職員因故不能繼續服務時,應向人事單位索 取離職申請書填妥後提前提出申請,然原告於九十四年間並 未再提出離職申請書,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與原告同一工 地之其他員工均係遭被告資遣,衡情原告應無放棄資遣費、 主動辭職之理,故被告就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 係自動請辭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被告舉證人即被告公 司會計乙○○證稱:伊有聽過原告與負責人吵架,說他不做 了,負責人有慰留他,第一次吵得很嚴重,第二次原告也說 他不做了,因為桃園的工程很大,交由別人銜接沒辦法完成 ,所以又慰留他,請他把工程完成再離職,負責人後來有說 原告願意做到工程完成為止」等語,惟其所述「原告願意做 到工程完成為止」等語既係轉述自被告法定代理人,而屬傳 聞證據,自難採為論斷之依據。另證人即桃園航空園區工程 監造主辦湯大德雖證稱:伊從顧問公司離職前參加餐聚,有 聽原告說他想要離職,他說他應該不會繼續待在被告公司等 語,證人呂德星即上開工程之協力廠商證稱:工程快要結束 時,原告有說他可能待不久了,要伊趕快向被告公司結算款 項,他並沒有說他有向公司辭職等語,惟原告主張:九十四 年時伊確實有想辭職,但只有在工地表達,沒有跟老闆提出 申請等語,證人湯大德、呂德星亦未證明原告於九十四年間 確有親自向被告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則依其等上開證 詞,尚難認定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係自請辭職;再 倘若兩造於九十三年間確有達成「待桃園航空園區工程結束 後,原告再行辭職」之合意,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已 可得確定,原告自無於九十四年間私底下表示「想要辭職」 之必要。另證人丁○○證稱:「原告九十三年時有說他要辭 職,後來老闆有慰留沒有准,他就一直做下去,後來原告有 私底下抱怨說想要辭職,他說他跟老闆理念不合,但他沒有 正式向老闆辭職。原告是我的長官,我不曉得他有無領到資



遣費。九十四年間工程告一段落,老闆有透過人來說要資遣 我們,我們有寫信給公司,說我們希望公司再標工程繼續經 營,當時是幾個同事寫一寫拿給原告,原告並沒有出名,只 是幫我們傳遞信函給公司,原告當時也希望公司繼續標工程 ,因為他是帶領這個團隊的,他有去跟老闆談,但後來他說 老闆沒有這樣意願」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九十四年伊還替 公司領到臺中逢甲的幾個標單到桃園去估價準備投標,但被 告還是不投標,那時候伊才覺得心力交瘁等語相符,足見原 告於九十四年間縱於私底下有倦勤、想要辭職之意,惟原告 既未正式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被告亦未證明原告確有口 頭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云云 ,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繼續標大型工程,伊於九 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予以資遣等語, 應可信為真實。
㈢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 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 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 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 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 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 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曾於九十三年間二度 辭職,惟旋又與被告重新訂立新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類 推適用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規定,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 算。又原告係因被告業務減縮而遭被告資遣,亦如前述,而 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申報原告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為舊 制,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保退三字第九九一○ 一一八一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尚非無據。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其擔任工務經理之資遣費為四十二萬五千元(60,000× 7 又1/12=425,000),擔任技師之資遣費為十二萬一千六 百六十六元(20,000×6又1/12=121,666)之計算式並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 六元,為有理由。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三十天之 工資六萬元云云,惟原告自承被告負責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日要伊做到九月三十日,嗣因桃園還有一部分驗收需要伊去 簽證,九月底時要伊延一個月離職等語(見九十九年四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天前 預告原告,原告復未證明其為另謀工作有請假而被告不准假 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六萬元,並無 理由。
㈣末按勞動基準法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依上開規定應於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則被 告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始負給付資遣費遲延之責,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及 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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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