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9年度,63號
TYEV,99,桃簡聲,63,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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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六五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另行起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27 號審理中,本 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聲請人所有,非該執行事件債務人絲國華之財產,則系爭不 動產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765 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 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協議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絲國 華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 有非絲國華財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765 號、99年度桃簡字第52 7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5萬5,000 元,低於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共計259 萬1,650



元(土地價值64萬7,530 元、建物價值194 萬4,120 元), 故本院審酌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 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執行金額35萬5,000 元為限,參 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 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損失,計相對人因此受有5 萬3,250 元(計算式: 35萬5,000 元5%3 =5萬3,250 元。)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 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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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 利 範 圍 │
├───┼────┼───┼─────┼──────┤
│桃園縣│桃園市 ○○○段│0000-0000 │10000 分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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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建 號│基 地 座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桃園市○○段│桃園市○○段 │桃園縣桃園市 │ 全部 │
│00000-000 │0000-0000地號 │民有六街10號8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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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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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