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520號
TYEV,99,桃簡,520,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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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鈺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以99年度桃補字第11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4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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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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