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蘇天培即巨龍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5 月14日向被告購買車號K5-0239 號之中古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雙方簽訂中古汽 車合約書,原告並預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稅款予被告 。詎被告未依約定交車,且未將上開合約書交付原告收執審 閱,爰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給付之2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桃小字第 202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97 年桃小字第7227號案件中,已本於與本件相同之事由,對被 告提起返還稅金訴訟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 查核屬實,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與前案確定判決 相同,參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復均屬一致,則揆之前開說明 ,自應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本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更行提起本訴。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既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