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他字,99年度,9號
TYEV,99,桃他,9,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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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廣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廣和坐月子生計股份有限公司美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廣和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桃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經本院94年6 月8 日93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判決,其中 主文第5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和國際有限公司、廣和 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負擔」,皆已確定在案一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則本件原告甲○○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6,1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 元,原告丁○○起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9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11 0 元。從而,爰確定被告廣和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1,330 元+1,110 元) ×0.5 =1,220 元】、被告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1,330 元+



1 ,110 元) ×0.5 =1,22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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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和坐月子生計股份有限公司美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