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順龍
阮紅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呂貴葉
訴訟代理人 黃尹賢
劉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阮紅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阮紅深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原告阮紅深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陳順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本票(下簡稱 系爭本票),但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原 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陳順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原 告阮紅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下簡稱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雖均為原告所簽發,然兩造之間並無任 何原因關係存在,且兩造間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 告自可爰引原因關係為抗辯,另本件係原告訴請確認原因關 係不存在,性質上為消極確認之訴,今原告以主張法律關係 不成立,而被告主張其存在,故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之
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外,除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並 未有發票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本 票即應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外,系爭本票均已罹於 時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一)確認附表編號一 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陳順龍不存在。(二)確認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阮紅深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被 告借與原告陳順龍娶原告阮紅深之價金,剩餘100 萬元為原 告陳順龍放火燒毀被告工廠之賠償金。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為被告借貸與原告阮紅深之價金。(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係原告阮紅深偷竊被告所有之電纜 被發現後所簽立,作為賠償之價金。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後,僅任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 是原告該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所述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3 張為證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論 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是否有理 由:
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未載發票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 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該張本票即應欠缺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皆已罹於時效,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可以參照。經查,附表編
號三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即無 需再論斷是否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⑵次查,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發票日分別為88年10月5 日、 90年1 月8 日,迄今顯已逾3 年時效期間,此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上開說明,僅認債務 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被告對原告 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票款請求權,其追索權縱因3 年消滅時 效已完成,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 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尚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否有 理由:
⑴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 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 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七紙以為立 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 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 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5 號判決參照)。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本件被告既稱其持有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係因原告 陳順龍向其借款100 萬元,另100 萬元為原告陳順龍放火燒 毀被告工廠之賠償金;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係原告阮紅深向其 借款80萬元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兩造有消 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亦無燒毀被告工廠等情,則依前開說明 ,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應就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⑵然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問:如果沒 有任何原因關係,原告為何會簽本票?)因為原告是受到被 告脅迫,但我們提不出證據,所以我們僅提出無原因關係存
在為抗辯(見本院99年1 月26日、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再遍觀全卷,均未見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就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 其空言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陳順龍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 貸100 萬元、亦未給付被告賠償金100 萬元;原告阮紅深主 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80萬元,故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 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四)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如主文第一所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另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信樺、陳佩怡到庭作證,欲 證明原告陳順龍有放火燒毀被告工廠之事實,及原告於簽發 系爭本票時,其金額均經過兩造之確認後始簽發等情,然本 院審酌上開二位證人為被告之兒女,其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 ,且燒毀被告工廠之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及原告就 系爭本票之真正均未有爭執,是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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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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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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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8年10月5日 │ 200萬元 │93年6月15日 │ CH045869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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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0年1月8日 │ 80萬元 │93年9月25日 │ CH045870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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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未記載 │ 5萬元 │92年12月28日│ CH045868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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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