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志璿即視野文化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新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份應徵至被告出版社擔任記者一職, 兩造約定98年3 月份至6 月份為試用期,並無底薪;嗣於98 年6 月底試用期滿前,原告經被告考評合格,兩造遂約定自 98年7 月起,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 元,惟被告除支付7 月份薪資外,自98年8 月起即以原告工 作不認真為由拒不給付薪資,原告遂於98年9 月11日寄發電 子郵件與被告,提出離職要求進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故 被告尚積欠原告98年8 月至98年9 月10日薪資共24,000元( 計算式:18,000+18,000÷30×10=24,000)未給付,惟原 告曾向被告預借之1,000 元薪資,扣除上開1,000 元後,被 告仍積欠原告23,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應徵當時即已知悉其工作為委任之性質,委任工作期 間負責採訪、委刊及廣告業務等工作,採用論件計酬之方式 (廣告收入百分之20至30)及獎金制度,原告對於工作有自 由裁量權;原告雖於委任期間3 個月過後要求被告給付底薪 並轉為正式員工,惟被告並未同意,且原告自98年7 月起從 未依照被告規定事項回傳日誌作為簽到、簽退證明、亦未依 照被告建議規定作業,是原告於委任期間未受被告指揮監督 及建議作業,致其毫無業績,則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必要。 另被告雖於98年7 月份間,以私人名義支借原告19,000元, 然此係因原告稱其沒有生活費及無法繳納手機電話費,被告 遂分次借款3,000 元、15,000元、1,000 元予原告,並當場 告知原告「希望妳能做出業績,這是我私人支借給妳的」等 語,從而上開款項並非支付給原告之薪資,故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應徵之電子郵件、被告手寫交代事項、離職電子郵件、離 職交接單、被告交辦事項、採訪新聞行程表、工作日誌等件 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任職於其公司,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或委任關係: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係以供給勞務本身 為目的之契約,與承攬、委任等其他勞務契約之服勞務,僅 為達成各該目的之手段,尚有不同,而係與勞動契約相似, 均以具有從屬性為其契約特質。所謂從屬性包括人格上的從 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或受僱人對於 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 有服從之義務,雇主並有懲戒、制裁勞工或受僱人之權利; 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或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 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或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而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 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 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僱傭與委任關係,兩 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無可兼而有之。 如前所述,勞動契約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 ,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 為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 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 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 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 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 ,為綜合之判斷。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提出被告手寫交辦事項 1 份為證,被告雖未否認上開交辦事項為其所親自書寫,仍 辯稱:原告於應徵時即知為委任制,無業績即無薪資,並提 出視野文化事業出版社採訪記者委任聘書(下簡稱系爭委任 聘書)1 份為證,惟查:依系爭委任聘書第12條約定:「採 訪組新進人員採用論件計酬及獎金制度(無底薪)。公司發 案以廣告收入的20% 及自己接案廣告收入的30% 做為薪資獎 金發放計算(三個月後經公司考評合格後,依正式委任重新 敘薪)」,此有系爭委任聘書1 份在卷可參,惟系爭委任聘
書為原告初次應徵記者工作時所填寫,而原告業已經過3 個 月試用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可知,若原告 經被告考評合格後,即可正式委任重新敘薪,是被告前開所 稱之論件計酬及獎金制度僅係原告試用期間之敘薪標準,於 原告試用期屆滿後即失其效力乙節,堪以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伊已經被告考評合格,被告亦當場以手寫方式 書寫交代事項,並約定每月薪資為18,000元等語,被告固不 否認有以手寫方式填寫交代事項予原告,惟辯稱:公司並未 同意原告成為正式員工,原告考評未合格,亦未發給原告考 評合格證書云云。查,就被告手寫之交代事項觀之,其內容 提及: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間8 時、休假4 天、責任制 、日誌每天回傳、星期一開會、一天四家客戶... 等內容, 此有上開手寫事項交代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已詳 為交代原告工作內容之細項,自有繼續僱用原告之意,亦即 若非被告欲繼續聘用原告擔任記者,自無須就上開事項鉅細 靡遺加以書寫、交代,是被告前開辯稱原告考評未合格等語 洵難採信,為無理由。
⑷被告雖再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 權限云云,然查,由上開被告手寫之交辦事項觀之,其中不 僅明確規定原告每日上、下班時間,並要求原告每日回傳日 誌、規定原告一天需拜訪四家客戶,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自承:每天要求原告回傳日誌是希望瞭解其工作內容; 每天上班要傳電子郵件視同簽到、退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 19 日 、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於98年8 月6 日 之電子郵件中載明:「1 、自7/31日至今都沒有收到日誌; 2 、日誌是要預排一週?也沒有看到?(例如今天8/6 收到 的日誌應該已經預排到8/12了)」等,均足認被告就原告之 工作內容、時間確實有監督、約束之權限,堪信兩造間為僱 傭契約無疑。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3,000元薪資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自98年7 月起,其每月工資為18,000元,被告於給 付7 月份薪資後即未再支付薪資給伊,故被告積欠薪資為24 ,000 元 (98年8 月至98年9 月10日之薪資),扣除預支之 薪資1,000 元,被告尚欠23,000元未給付等語,被告雖不否 認於98年7 月給付原告19,000元,惟辯稱:此為伊私人借貸 予原告之款項,並非薪資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主張其交付19,000元係私人借貸款項而非薪資乙節自屬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上開事實被告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被告就上開支付19,000元係 借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其空言所辯為可採。 ⑵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給付原告98年8 月份之薪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98年9 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98年8 月至98 年9 月10薪資23,000元(計算式:18,000+18,000÷30×10 - 1,000 =23,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一再辯稱原告於受僱期間均未依公司規定事項回傳日誌、 採訪客戶云云,然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雇主仍須依前開法 條之規定給付勞工薪資,亦即雇主尚不得在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前即擅自停止發放薪資,且縱認本件原告未依照勞動契約 之內容提供勞務,被告亦不得據此做為拒不給付薪資之事由 ,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於98年11月9 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0日,應堪認定。五、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