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6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振洋、乙○○於民國(下同)96 年8月間共組詐欺集團,被告甲○○於97年7月間加入,渠等 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工於97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冒充輔導會人 員,佯稱代辦津貼,要求原告提出其郵局存摺、印章及密碼 ,並填寫相關文件及用印,趁機竊取原告之郵局存摺,隨即 將存摺交予訴外人高原俊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款,致原告受 有新台幣(下同)24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等人均 各為有罪之判決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 51號刑事判決影本壹紙為證,而認被告有罪在案,被告等雖 到庭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惟僅空言泛稱未參與這案子 云云,而對於刑事判決中對其不利之證據均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三人冒充輔導會人員,以偽造文書、詐欺之不法手 段,趁機竊取原告之郵局存摺240,000元,已如前述,故該 三人依照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
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