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50號
PCEV,99,板簡,50,2010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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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淳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品豐廣告設計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陳芷蓉.
被   告 丙○○原名李庠珍.
被   告 甲○○原名吳鳳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 52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 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淳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品豐廣告設 計有限公司)前邀被告丁○○(原名陳芷蓉)、丙○○(原 名李庠珍)、甲○○(原名吳鳳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11月2日向與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惟因有加入信用基 金保證代償,其中4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其餘400,000元 為無擔保債權,約定借款期間皆自93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 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2.88,每月繳付一次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 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淳紳 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品豐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自96年 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5條第1款之規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42 3,528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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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淳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