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475號
PCEV,99,板簡,475,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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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4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5月1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間,在台北縣樹林市,將其所經營元大科技鞋品有限公司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訴外人大陸女子林韻 紅。嗣於97年10月初,原告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係香港 賽馬協會,誆稱原告中獎,誘騙原告先繳管理費,原告不疑 有他,乃分別於97年10月9日、10月15日、11月3日匯款新台 幣(下同)12萬元、20萬元、15萬元共計47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事後原告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並查悉上情。嗣經檢察 官起訴,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基簡字第 1494 號判決,認定被告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犯,並 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且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堪信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47萬元, 灼無庸議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簡易判決影本 一份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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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科技鞋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