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9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92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益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張國獻所駕駛、 牌照682-EL汽車,於民國98年2月19日晚上6時許,在台北 市○○路○段165號處,因行駛不當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 淑卿所駕駛之牌照1235-DR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陳 車」),且上述交通事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 隊處理後,原告就陳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303223元已全數理賠,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5,30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修車照片影本2紙為證;而 前述交通事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調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件、及 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就第三人張國獻於警訊中自承 追撞等紅燈之陳車亦不爭執(見本院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自應認原告前揭交通事故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 服勞務即足,公司允許車輛駕駛靠行該公司,以該公司之名 義營業,在外觀上顯已足認公司為駕駛之僱用人,被害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司與駕駛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無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雖辯稱:第三人張國獻係自備車輛,與被告訂立契約 ,使用被告公司682-EL號牌照營業(即俗稱之靠行車), 被告僅提供營業車牌照供張國獻占有使用收益,雙方並無僱 傭契約,張國獻何時、何地、如何營業,由其自行決定,被 告並無指揮權限,又靠行契約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 ,發覺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等…概由乙方自 負民、刑事責任」,被告已於98年11月27日終止與張國獻之 靠行契約云云置辯,惟被告既自承允許第三人張國獻車輛靠 行該公司,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營業,在外觀上顯已足認被告 為張國獻之僱用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應負擔僱 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與張國獻內部契約如何約定 ,非被害人所能知悉,自不得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僱人就汽 車被撞受損既有過失,原告於理賠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淑卿對其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㈠參照);惟修理 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㈠參照)。茲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所示,受損後支出修理費30,322 元(含工資13200元、塗裝6000元及零件11122元)之陳車係 93年3月出廠後於同年3月24日發照之自用小客車,至98年2 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1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 項規定為5年,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
為15306元(塗裝、零件,折舊後損害分別為100元、2006 元,加計工資1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為原告修復所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又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法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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