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價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加入由原告 擔任會長之綠油精腳踏車隊,其後於97年間曾以隊員身分 之特惠價格新台幣(下同)27000元購買車隊之贊助廠商 所提供市價為67200元之SREM RED腳踏車零件組(以下簡 稱系爭零件),並立具切結書交付原告收執,保證其所購 買之特惠品不得任意轉賣,且若未滿二年內離開綠油精車 隊時需補回其市價之差額。惟被告未滿二年即離開綠油精 車隊,且迭經催促出面解決,均拒不配合,故原告為維護 其他隊員及贊助廠商之權益,自有依該切結書訴請被告補 回該腳踏車零件組市價67,200元與特惠價27,000元間之差 額40200元之必要。為此,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切結書雖未載明其購買車隊補助之特惠產品為何, 惟查被告所購買車隊補助之特惠產品,確為原證2號第2頁 鐵馬王自行車行「2009年SRAM RED零件價格」表所載之「 變把」(即原證2號第1頁所指物料編號為0000000之RED變 速把手)、「後變」(即原證2號第1頁所指物料編號為00 00000之RED後變速器)、「大盤」(即原證2號第1頁所指 物料編號為0000000之RED大齒盤)、「前變」(即原證2 號第1頁所指物料編號為0000000之RED前變速器)、「夾 器」(即原證2號第1頁所指物料編號為0000000之RED前後 夾器組)、「飛輪」(即原證2號第1頁所指物料編號為
0000000之RED飛輪)、及「鏈條」(即原證2號第1頁所指 物料編號為0000000之RED BB),且該零件係由訴外人黃 詩雅接洽買賣事宜,其優惠補助價格合計為27,000元,並 於97年8月底到貨,同年9月底交貨給各隊隊長,而交付上 開零件給被告丙○○者則為其車隊之廖木林隊長。 ⒉另被告給付系爭零件優惠補助價格27,000元予原告之方式 ,係於97年8月20日連同其參加北宜公路自行車賽報名費 500元,合計27,500元,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原告之華南銀 行帳戶,此有原證3號之存摺可稽,被告辯稱其未以優惠 補助價格購買系爭腳踏車零件,委無足採。
⒊上開車隊補助之特惠產品的市價,依原證2號第1頁捷安特 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表所載,其建議售價合計為78,550元 ,依原證2號第2頁鐵馬王自行車行之報價則為67,200元, 茲以較低之67,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差價為40, 200元無誤(67,200元- 27,000元= 40,200元)。 ⒋第查被告係於96年5月底繳交入會費參加綠油精車隊,而 自被告97年8月20日匯款購買系爭優惠補助價格之零件, 迄被告於97年年底離隊,顯未逾二年之期間,故原告依被 告所書立之原證1號切結書,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回該零件 市價之差額無疑。
⒌被告雖又辯稱兩造間曾成立由被告返還系爭零件之方式達 成和解,惟兩造間並未達成此和解之協議,謹併此陳明。 ⒍按系爭腳踏車材料,乃廖木林代替擔任車隊會長之原告交 付給被告,再由被告簽切結書給原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故該切結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原 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市價差額,自有 理由。
⒎原告確因被告違反切結書之規定而受有損害,蓋: ㈠贊助廠商及原告要求綠油精車隊隊員在購買零件時簽立切 結書,目的在於防範隊員購買了低於市價的贊助商產品後 ,於短期內違規離隊,而該違規脫隊之隊員不論係將零件 留做己用或拿去轉賣或做其他用途得利,勢必混亂贊助廠 商產品之市埸價格,而損及贊助商的權益,且破壞原告之 良好信譽,以致其後將再無廠商願意以特惠價格提供其腳 踏車零配件給原告及綠油精車隊之隊員,且隊員亦將因廠 商不再贊助車隊而流失,整個車隊也因而瓦解,使原告3 年多來3百餘萬元的投資全部損失,而致原告及綠油精車 隊之隊員均蒙其害。
㈡又系爭零件贊助廠商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知悉被告 以特惠價購買零件而違規脫隊後,即不願再以特惠價格提
供其產品贊助原告,而綠油精車隊之其他5家贊助廠商及 洽談中之4家贊助商亦在觀望,要看本案後續處理結果是 否對隊員有強制力,才決定其是否給予原告贊助。這些廠 商都是以2年為一期給予原告贊助,一家廠商所贊助的商 品金額大約20萬元,以10家計算,原告每2年之損失將達 200萬元以上。
㈢再者,綠油精車隊現在之會員有70名,其中購買系爭特惠 產品的會員有30名,大家都在看本案之後續發展,如果法 院判認被告所簽訂的切結書無拘束力,或任意酌減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則所有隊員有樣學樣,放心違約,則不僅對 原告在管理車隊上造成莫大困擾,且無異鼓勵社會大眾任 意毀約背信,誠非司法正義精神之展現!
㈣此外,原告於發現被告違規提前離隊之時,同意以原特惠 價買回被告所購買且已使用之二手零件,係因另有隊員也 要購買該腳踏車零件,但因該零件贊助廠商愛爾蘭商速聯 股份有限公司知悉被告以特惠價購買零件後即違規脫隊, 而不願再以特惠價格提供其產品贊助原告,原告方被迫提 議以原特惠價買回被告所購買之二手零件,但因被告屢屢 刁難以致雙方就該買賣無法達成合意,原告只能以市價去 購買該零件。故單就此而言,原告即受有本件市價差額4 萬零2百元之損害。
⒏腳踏車零件為消耗品,且不管有無使用,貨物一經賣出即 變成二手商品,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亦隨之減損,任何人均 不可能同意購買者先拿去使用,嗣後再原價退貨之可能。 故被告稱廖木林代原告交付系爭零件給伊並請伊簽系爭切 結書時,有謂零件先拿去用,提前退隊時再拿回來退全額 的錢云云,不惟絕非事實,且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要不 足採。
⒐原告就系爭零件之市價,業已提出原證2號兩紙報價單, 而被告徒空言否認其價格作為抗辯,自不足採。 ⒑原告於98年初被告違規離隊之時,末請被告用市價差額賠 償,而希望被告寄回產品,是因當時有其他隊員要那個產 品,而贊助廠商速聯公司知悉有被告違規情形,不願再以 特惠價格提供其產品贊助原告,原告才請被告寄回產品, 以使該隊員得以特惠價格購買該零件。但被告就產品之寄 回,屢屢刁難,除要原告先將款項匯回之外,還要原告從 台中到其台北之店面將零件從其腳踏車上拆下取回,甚至 原告表明願意負擔運費請被告寄回,被告仍刁難:「要就 自己來拿,我不會寄回去」,原告實無法接受被告此無理 之態度,雙方才未能達成原價買回之合意。其後原告在起
訴之前,仍請原告之秘書黃詩雅及副隊長乙○○催請被告 出面好好解決,惟被告仍揚言「要告就去告」,不願出面 解決,而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伊依切結書所載賠償市價 差額(請參閱原證4號),被告亦以伊在該切結書上未寫 明是購買何零件而矯詞抗辯,故原告迫不得已才提起本件 訴訟,而絕非如被告所言,莫明其妙就對被告起訴。 ⒒目前並無隊員需要系爭零件,故鈞長諭原告再與被告合意 買回之議,原告歉難接受。
二、被告則以:切結書是被告所簽,也確實有加入車隊,但是切 結書上沒有寫什麼名字,且沒有寫購買產品明細。切結書係 被告簽給訴外人廖木林,我們比賽都是透過一間腳踏車店報 名的,材料是廖木林拿給被告。起訴狀第二點所寫被告不出 面處理這部份不認同。後續原告說要以比較優惠的價錢將東 西買回,而被告所購買的產品都沒有使用過。願意將物品退 還原告,但是原告要退還全部金額,且原告提出報價單之價 格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原告成立綠油精腳踏車隊並自任會長,綠油精腳踏車隊非營 利性質,僅係一聯誼性之民間組織,亦未辦理登記,且無獨 立之財產,會員之會費及購買零件之款項均匯入原告在華南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帳戶,車隊之金錢財務均以原告上 開帳戶運作使用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99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提出存摺影本1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上情,則綠油精腳踏車隊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甚明,自無 當事人能力,則就綠油精腳踏車隊與會員之紛爭,原告以自 己名義起訴,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加入由原告擔任會長之綠油精 腳踏車隊,於97年間以隊員身分之特惠價格27000元購買系 爭零件時曾立具切結書,保證其所購買之系爭零件不得任意 轉賣,且若未滿二年內離開綠油精車隊時需補回其市價之差 額,惟被告於購買系爭零件後未滿二年即離開車隊,未再以 車隊名義參加比賽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被告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就被告違反切結書之 約定之處罰,兩造是否另行達成協議?㈡系爭零件之市價為 何?被告應給付之差價若干?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違
反切結書約定之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另抗辯:當 時原告同意以原價將系爭零件買回,但因故拖延未履行云云 ,然經依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被告97年買完零件,98年第一場比賽時,被告就去報名別 的車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你要參加別的車隊沒有問題, 但是要將零件拿回來,我們可以退錢給你。第一場比賽是在 3月,我請被告將零件帶過去金山,我會帶錢過去。但是被 告不接受,被告說要的話就叫我去他店裡從他的腳踏車上拔 下來。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不會拔,若是將被告的車子弄壞 掉怎麼辦。(問:當時確實有同意被告退貨還錢?)對。被 告本來也有說要訂一套新的還給我們,但是我們等了一個月 沒有下文,問被告,而被告說公司沒有貨。4月的時候,我 也有跟被告說,請他帶過去比賽會場,我會帶錢過去,但是 被告也沒有。之後還有一次宜蘭的比賽會場,我也有通知被 告,但是被告不願意將東西帶到會場,被告都說來我店裡拿 ,不然要怎樣就怎樣。一直到林先生要寄存證信函給被告, 我跟被告說請他將零件寄回來,我錢再給被告,被告也不同 意,說你們要怎樣就怎樣。所以就一直拖到現在。(:問當 時你為何不到被告的店裡去拿?)因為我人住台中,被告當 時是故意刁難我。我有叫被告說請他用貨運寄過來,但是被 告不願意。(問:你有同意被告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 啊。(被告:可以請法官詢問證人,我有跟證人說東西在我 店裡,隨時可以過來拿?證人有承諾要過來拿,但是都沒有 過來。)我沒有說要去被告店裡拿,我只有說要去會場,請 被告將東西拿到會場。我確定沒有同意要去被告店裡拿東西 ,被告是故意刁難我住台中,而故意要我到被告的店裡去。 (被告證人說沒有,我也沒有辦法舉證,但是我太太也有聽 到。)被告就是沒有誠意要解決,若是有誠意就將零件帶到 比賽會場,而且零件重量也不到三公斤。我確實有跟被告說 我會帶錢到會場與被告交易。」等語(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足認原告曾同意被告以同時履行之方式即被告退還系 爭零件,原告退還款項之方式做為違約之處理,惟因被告未 配合辦理且拖延迄今一年餘,則兩造上開協議已因被告之不 履行而失效,從而,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差價之 義務。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 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著有規定,又「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義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 待當事人主張。經查:被告立具之切結書約定:購買之特惠 品不得任意轉賣,且若未滿二年內離開車隊時需補回其市價 之差額一節,有切結書之記載可參,至「補回其市價之差額 」之性質為違約金,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99年4月22日 、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就系爭零件之市價若干 ,原告亦提出捷安特公司97年報價單1份(130900元)、鐵 馬王自行車行98年報價單1份(67200元)、99年報價單1份 (75700元)、今日自轉車店97年報價單1份(72880元)為 證,被告雖否認該報價單內容之真正,並提出99年4月22 日 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下載之網路商店之廣告以證明系爭零 件之市價為42999元,然網路購物存有陷阱及詐騙情形,所 在多有,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自「請問SRAM RED─MOBI LE01討論群組」下載網友在該網站討論內容,系爭零件於99 年2月7日間之價格約6萬多元,但因為某些拆車品之關係, 在網路上可以看到一些超低價的東西,4萬元左右的東西是 公司貨的可能性對一般車友而言,可能性並不高,另vanden road bike lab公路車實驗室網站之報價為75547元一節,有 該討論內容及報價資料可佐,被告於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承:「這套變速組在97年當時的行情大約最多為5 萬元左右」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足見被告所提出市 價42999元之價格低於市價而不可採信,嗣經本院諭知兩造 各提供五家報價單由本院取平均值做為市價後,原告當庭同 意以被告提出42999元之報價及鐵馬王自行車行98年報價 67200元之平均值做為市價(參見本院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尚稱允當, 則系爭零件之市價應為55100元,(計算式:(67200+ 42999)X1/2=5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與被告自承 之市價差距不大,自可做為本件認定之市價。而車隊之贊助 廠商願意以成本價提供系爭零件予車隊會員之目的為利用團 體比賽使用贊助廠商之零件以達成最大之廣告效益,被告未 滿兩年就離隊,贊助商可能就不會再贊助我們車隊一節,業 據證人乙○○結證在卷(參見上揭筆錄),則原告因被告之 違約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衡量一切情況,認被告給付28000 元已足以彌補原告因被告違約提前離隊所造成之損害,茲將 被告應給付之差價核減為280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被告立具之切結書約定:購買之特惠品不得任意
轉賣,且若未滿二年內離開車隊時需補回其市價之差額,被 告確有違約提前離開車隊之情事,依切結書之約定,自有給 付差價之必要,至其數額,爰審酌一切情況,將被告應給付 之差價核減為28000元,始為允當。則原告基於切結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價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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