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9年度,397號
PCEV,99,板小,397,2010051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而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委由原告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所屬機 械式停車設備,做維護保養並訂立「維護保養合約」。被告 所屬59台機械停車設備,在未委由原告維護保養之前既已存 在之零件、設備嚴重缺失,亦委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做為修繕工程費用。為便於契約保存,修繕工程雙 方議完之內容,納入在前述所訂立的「維護保養合約」內, 合約中第一條第二項,即詳載修繕工程總金額及付款方式, 至今被告尚有新台幣伍萬元未支付予原告,98年3 月31日為 原告與被告所訂立「維護保養合約」截止日,在被告未表明 不續約的情形下,原告依常例將新契約送至被告處,欲辦妥 續約手續,被告以審核契約內容為由未當場簽契約,並將契 約壹式貳份收下。雖未完成續約,但被告乃委託原告依循前 契約規定持續進行保養,每個月保養皆有保養單之簽收為憑 ,如有故障叫修亦前往處理,至今98 年7月被告依然未將契 約交給原告,且未支付保養費,由於已違反常態,原告積極 催促,經數次被告籍詞推諉後,終於在98年9月被與被告見 面,見面時原告將98年4月至8月份的維護保養費,每個月 8160元,共計五個月,合計40800元,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 用,被告未予理會,原告迫於無奈,只好請被告在請款單上 簽收,亦遭拒絕,之後被告於當場要求自98年9月終止保養 ,原告聞言,立即同意,隨後欲與被告討論其之前所積欠之



所有費用,總計新台幣90800元,被告卻迴避並結束會談。 會後原告即製作退費證明書,因為維護保養的機械車台中有 七台其保養費不歸被告負擔,由現行使用者付費,故,這七 台保養費由原告自行收取,其中三位採年繳方式支付保養費 ,已支付至99年3月,如今維護保養至98年8月終止,理應將 溢收之保養費予以退還,為了避免爭議,退費時亦在退費證 明書上簽收,以茲證明,現提供這三張退費證明書,希望解 做為維護保養續約之佐證。由於續約的新契約原告已在契約 上完成簽署印信,而契約壹式貳份皆在被告手中,未取回, 故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皆儘量配合,雖然被告口頭告知,98 年8月31日終止保養,但是98年11月7日之前,被告所屬的機 械車台有任何故障,原亦無償的予以處理,使其功能正常, 如此做無非是想取回契約書,或讓被告簽署契約終止切結書 ,並索回承攬報酬90800元整,這份期盼直至98年11月7日, 被告親自檢測全部機械車台皆為正常後,仍未能如願以償, 被告如此行事作風,顯無支付費用誠意,臻為明顯,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 委由原告公司承攬被告所屬機械式停車設備,做維護保養並 訂立「維護保養合約」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依約有要換 新品,但原告並未更換新品。原告均未按合約履行工程及保 養云云。經查:⑴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機械式停車設備機 能保養契約書第一條第2項約定:...經協議後雙方同意 委託乙方(即原告)派技術人員予以修復;竣工後始納入全 責保養範圍內,修繕工程費用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未稅)。甲方(即被告)于乙方派員恢復(76-87號)機組 功能正常時,甲方即先行現金支付修繕工程頭期款伍萬元整 ,餘款壹拾萬元,甲方分為十期(每月一期)付清,每月付 款日與維護保養費一併支付,付款月份自97年4月份開始至 98 年1月止。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於原告派員恢復(76-87 號)機組功能正常時,即先行現金支付修繕工程頭期款伍萬 元整,餘款壹拾萬元,分為十期(每月一期)付清,每月付 款日與維護保養費一併支付,付款月份自97年4月份開始至 98年1月止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機械式停車設備機能保養 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三),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修繕工程款餘款50000元,即屬有據。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應給付98年4月至8月份的維護保養費,每個月8160元,共計 五個月,合計40800元部分,已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已完成續 約,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並未完成續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非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 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1/1頁


參考資料
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而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