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他字,99年度,11號
PCEV,99,板他,11,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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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他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甲○○
相對人 即
被   告 達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相對人即被告達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起訴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庭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板小救字第4號 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本案訴訟業 經本院以98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聲請 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99年4月14日和解成立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分別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2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裁 判費為5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昌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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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