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8年度,3208號
PCEV,98,板小,3208,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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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3208號
原   告 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昌
原   告 梁高議
被   告 詹燈耀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32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5, 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22時25分,駕駛車牌號 碼YV-9567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156號前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原告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 司所有,由原告詹燈耀駕駛之車號2618-ET自小客車,致車 號2618-ET自小客車車輛毀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㈠修車費用:10000元。㈡其他交通相關費用:⑴車輛 從原告梁高議本人住處林口龜山至元三中和福斯修車,距 離19.8公里,單程441元另加回數票40元,來回(送、取) 共4次,共19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修車費用10000元;被告給付 原告梁高議交通費用1924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梁高議於富山街轉彎前已明確看過左方來車,確定無 來車才慢慢轉彎,且從原告行駛的路徑來看,不但該處路 口不大,當天、甚至平日晚上不論是路邊還是轉彎路口都 有車子停放,根本不太可能快轉,且沿路駛來都是街巷, 晚上都有人不遵交通規則違停 (甚至併排停車),因此原 告梁高議開車行經該處都很緩慢,很怕隨時有狀況,有人 車衝出來,更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於肇事路口突然衝出。



⑵從肇事路口到對方行駛方向最近的大路根據地圖測量連70 公尺都不到,而且三民路和永豐街路口是T字路口,從原 告梁高議開始轉彎時向對方行駛的車道望過去,雖然沒看 到車,但是即便以被告號稱平均時速30公里而言,對方彎 過來行駛到肇事路口這段距離最長所需時間也只要8.4秒 ,相反的在小路口轉彎,花個六、七秒應該算正常,小心 點確定兩方無來車慢慢轉十幾秒也未嘗不可,問題是被告 從大馬路限速50-60公里的三民路轉過來,時速不是只有 其自述30公里,表示兩件事,一是對方有剎車痕而原告梁 高議沒有,表示是對方車速快而不是我,另外,我們這種 碰撞法碰撞後的剎車痕應該只有變短而不是變長,那表示 被告時速應在推算的數值之上。
⑶而且原告梁高議是聽到對方剎車聲直覺先立即踩剎車停止 ,相反的,對方卻還行駛了段時間才撞上來,也就是說, 原告梁高議不是發生碰撞後才停住,如果梁高議真的是突 然衝出,他才踩剎車閃避,試問梁高議的車應該要很快速 ,才能一方面避過對方滑車的軌跡,另一方面又要前進到 鑑定委員「自認為」認定的位置然後被撞,但是明明梁高 議又連一點點剎車痕都沒有。而且對方行經路口時,不是 應該也早作好停車的準備 (更何況是夜間),又怎會還滑 車留下剎車痕? 相反地,如果梁高議在對方快到路口時才 很慢出來,以被告真的時速30公里,怎會剎不住。 ⑷最後,碰撞發生後,兩車幾乎平行,原告梁高議無法馬上 下車查看,從窗邊也看不到,但被告騙梁高議說沒事,如 果梁高議沒有因此聽信對方說沒事的言論移動車輛,就可 以知道就算梁高議一聽到對方剎車聲就立即停止,梁高議 已經轉正車輛在永豐路上,再者如果對方沒有行駛到對方 車道超車,也一定正面撞上我車的屁股,所以原告梁高議 真的已轉正在永豐街上一但是不管原告梁高議有無轉正, 原告梁高議在轉彎前看是無左方來車才慢慢轉,被告是後 來才從三民路轉進而後剎車不及才撞上,怎能說原告梁高 議不禮讓直行車?
⑸簡而言之,原告梁高議在轉彎前已確定無來車才轉彎,然 對方趕時間,夜閒行駛車速過快,遇路口也沒想減速,再 加上沒想到原告梁高議轉彎速度比他想得低的情況或是分 心沒注意的情況下,追撞上原告梁高議駕駛的佑澤電子工 業有限公司之自小客車,無論如何,就該處的街貌,都不 應,也不能以原告未禮讓直行車而使對方規避主要責任及 相關賠償事務,反而對方趕時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2項規定,致使追撞原告車輛才是主因,因此



,原告不服鑑定報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聲請過鑑定,結果肇事主因不在被告,被 告也有受損害,所以主張各修各的車子。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費維修清單影 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傷害之 侵權行為事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北縣鑑字第0985180350號函可證。本件兩造之過失責任,有 原告提出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為:原告梁高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 車駛出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詹燈耀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嗣原告聲請就前開事故再經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本案應視肇 事地有無幹、支道之分、,若梁高議小客車車行向之富山街 7巷為支道,詹燈耀小客車行向之永豐街為幹道,則照台北 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反之若無幹、支道之分,則詹燈耀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與梁高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 均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汽車毀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等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 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主張汽車修理費用部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主張車號2618-ET自小 客車為所有,請求汽車修理費10000元,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 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汽車 修理費10000元部分,其零件部分為600元,此有收費維修清 單為證。是原告主張受有修理費用1000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 。




2、原告梁高議主張交通費用部份:
原告梁高議主張車輛從原告梁高議住處林口龜山至元三中和 福斯修車,距離19.8公里,單程441元另加回數票40元,來回 (送、取)共4次,共1924元份。惟查本件車號261 8-ET自小 客車,原告既主張為原告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並非 原告梁高議所有,該車之受損,原告梁高議並非汽車權利受 損之人,主張為修理該車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梁高議亦未舉証以實其說,是 原告梁高議,此部份之損害請求,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主張其受有10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原告梁高議部份 則無理由。
六、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裁判要旨參照) 。
1、查原告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固主張: 原告梁高議於97年12 月15日22時25分,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V-9567號自小客 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156號前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過失碰撞原告梁高議駕駛之原告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號2618-ET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毀損云云。2、惟查: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為: 原告梁高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 駛出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詹燈耀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雖有原告該鑑定報告可參。惟本院審理時,原告聲請就前 開鑑定再行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本案應視肇事地有無幹、支道之分、,若梁高議小 客車車行向之富山街7巷為支道,詹燈耀小客車行向之永豐街 為幹道,則照台北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反之若無幹、支 道之分,則詹燈耀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梁高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再參 以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北交工字第0990320976號函覆本院就板 橋市○○街與同市○○街7巷是否有主幹或支道之分之函查, 回覆說明,板橋市○○街於系爭交通路口,皆為雙向各一車 道,富山街7巷,自永豐街往板橋市○○路○段方向,左側富



山街7巷約8公尺寬、雙向各一車道,右側富山街7巷約3公尺 寬,雙向通行無劃分車道。而原告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所 有,由原告梁高議駕駛自用小客車,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可知,原告梁 高議係自永豐街往板橋市○○路○段方向左側之富山街7巷欲 右轉永豐街,是可知自永豐街往板橋市○○路○段方向左側之 富山街7巷,與永豐街,均為雙向各一車道,並無主幹、支道 之分,自以依前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若無幹、支道之分,則詹燈耀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認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梁高議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應同 為肇事原因為可採。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 司所有汽車毀損,原告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與有過失,故 兩造過失責任比率為50%與50%。則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 任應減輕10分之5為相當,是本件原告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以5000元為適當(10000×5/10= 5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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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