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
林佳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間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百唐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唐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YU00 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0萬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萬元,並按所 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150萬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營業人 若確有進貨之事實,不論是否以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者,不得一律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論罰;是以,原審法院既認定上訴人確有交易之事實,且所 進貨支付之價款均已含應支付之進項稅額,此有銷貨統一發 票與銀行付款紀錄可稽,惟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其 判決實有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於93年3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合法憑證,而以虛設行號百唐公司所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5紙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且未能就被上訴人查得及指摘事項,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 明以實其說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亦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無違,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 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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