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立業金建設有限公司
路296號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至10月間銷售坐落花蓮縣新城鄉 福德路2巷1號、5號、7號、9號及同縣新城鄉○○村○○街9 之5、9之6、9之7號、自助街12、12之1、12之2號等10戶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 新臺幣(下同)22,553,586元,逃漏營業稅286,095元,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被上訴人查獲,就其同時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 一從重處罰方式,裁處罰鍰1,127,679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超過100萬元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對於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撤銷部分未聲 明不服,業已確定),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房 屋銷售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然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均於 民國96年11月或12月取得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於被 上訴人97年1月調查前為之,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指之 行為態樣有間,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 系爭移轉房屋之行為,應屬信託關係,即便其信託行為有不 符合法律程序,亦不能逕行認定為無償移轉,審究當事人之 真意,系爭移轉行為應屬信託之主觀意思,原審逕認系爭行 為屬無償移轉而視為銷售行為,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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