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114號
TPAA,99,裁,1114,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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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
      理廠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
 王志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即大發廠。地址:高雄縣大寮鄉 潮寮村建業路15號)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受理民眾陳 情案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11時20分至12時15分許派員前 往稽查,並於該廠周界外下風處(大門口)進行異味污染物 採樣,樣品送至該局空污聞臭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 染物濃度為14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 業區: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由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98年5月18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 :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顯係以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慧群公司)及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科公 司)之嗅覺判定元檢測之異味濃度144為處分之依據,被上 訴人針對此檢測結果並無裁量裁罰與否之權限,故慧群公司 及元科公司之嗅覺判定員所為之異味檢測行為已相當於公權 力之行使,然被上訴人未依法委託慧群公司及元科公司辦理 空氣污染檢測事項及公告,原審卻未詳加說明何以本件未涉 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令 之違法,又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異味來源並非來自上訴人大 發廠之污泥曬乾床一事,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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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