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076號
TPAA,99,裁,1076,2010051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87年3月1日至95年3月1日間擔任花蓮縣秀林鄉 (下稱秀林鄉)鄉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 定之公職人員。楊玉蘭黃武超黃武道分別為上訴人之配 偶、次子及三子,均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 人,渠等於92年12月17日向秀林鄉公所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地 上權設定登記,經上訴人以渠等之申請案符合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20條之規定同意受理審查 ,嗣再核准渠等申請登記案,以鄉公所名義函請花蓮地政事 務所辦理登記,致使上開關係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 定之財產上利益。案經花蓮縣政府調查後認上訴人涉有違反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情事陳報法務部,嗣由該部轉送被 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調查後亦認上訴人明知楊玉蘭、黃武 超及黃武道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 係人,其同意審查及核定之行為,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5條所定之利益衝突,依同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應予迴避並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惟上訴人仍為 受理審查及核定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6條並衡酌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2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對該判決上訴, 主張:本件上訴人對其配偶子女之原住民地上權申請事實, 有關案件之受理、審查等,均授權相關單位辦理,上訴人並 未參與,已符迴避之規定;鄉公所雖係作成原住民保留土地 權利之機關,惟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後 ,鄉公所並無實際更改之權力,原審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違法,且上訴人本身並無故意過失,自不應受處罰,況地 上權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稱之財產上利益 ,原審竟認上訴人應迴避而未迴避,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業就上訴人雖迴避未 參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惟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結果乃提供鄉公所,最終作 成行政處分者仍為該鄉之行政首長,上訴人知悉其配偶及兒 子申請土地分配案及核關過程,對於應迴避事項,縱無故意 ,至少亦有不確定之故意或過失,及地上權為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稱財產上利益等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