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023號
TPAA,99,裁,1023,2010050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億維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9至12月間銷售貨物其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5,843,342元,逾規定30日期限未申報銷售額 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被上訴 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92,170元, 並按上開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據以核定應補 徵之應納稅額,則該查得之資料自包含銷項與進項資料。本 件被上訴人既得依買方申請之資料進而查得上訴人漏報之銷 項資料,同理,亦得按賣方申請之資料據以查得上訴人之進 項資料,詎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 254號函釋意旨,認進項資料部分應以申報為前提,故僅依 銷項資料即據以核計漏稅額,漏未就進項資料加以扣除進項 稅額,自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機關之注意義務;況上訴



人之營業帳務係選任專業與合法之記帳士辦理,已善盡選任 之注意義務,並將銷項與進項稅額扣抵後之應納稅款繳納之 ,自不應再課予罰鍰,惟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並敘明上訴人有 無未盡監督之情事,率認上訴人難謂無過失,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重申其業 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