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022號
TPAA,99,裁,1022,201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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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梁樹人原係國軍老舊眷村臺中巿一德新村( 下稱一德新村)眷戶,與配偶井玉秀均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前已死亡,其輔助購宅權益前經 被上訴人以民國87年5月26日祥祉字05957號令核定由其女 梁家慧承受有案。嗣上訴人於97年7月間以其姊妹3人於86年 間協議由梁家慧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有誤云云,向被上訴人申 請更正由上訴人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並檢具經公證人公證之 97年7月14日協議書,由立法委員帥化民國會辦公室函轉被 上訴人以97年7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401號書函復上 訴人:所陳事項,歉難辦理。上訴人復於97年7月31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更正由其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經被上訴人以97年 8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067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以訴外人梁家慧居住於臺中,為便於辦理系爭眷改 事務,故上訴人與訴外人梁家美梁家慧於86年2月1日共同 協議由梁家慧承受梁樹人之原眷戶權益,屬於姊妹三人間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故依眷改條 例改建後之房地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 業已違法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原審法院未予指證,逕認該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對於被上訴人無效,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梁家慧自即日起 得將臺中市○○區○○里○鄰○○街78號3樓之5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放棄對梁家慧自產權登記後5年內 不得出售房地之限制登記云云。惟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梁家美梁家慧於86年2月1 日協議由梁家慧承受權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縱認 86年2月1日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且可得以之對 抗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亦未在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所定 ,該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上訴人提出梁樹 人之全體子女即上訴人、梁家美梁家慧同意由上訴人承受 梁樹人原眷戶權益之書面協議,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由上訴人 承受梁樹人之原眷戶權益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亦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無違,亦無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事。上訴人對於業經原 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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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