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5巷11號10樓(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36號
代 表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成治外與訴外人馬麗民、賴求、洪顯宗、 洪王秀雪等5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辦理臺中市○區○○段28-4及2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有須補正 事項,乃以95年7月25日第325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通知申請人,嗣並以代理人補正後所提出之開始占有至登記 時繼續占有事實等文件內容仍有欠缺,且所主張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之土地尚包含部分合法建物等事項未完全補正,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8月17日中 正地所一字第0950012771號函予以駁回。成治外等人不服, 遞經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駁回上訴 在案。上訴人戊○○嗣於97年3月14日以申請書請求被上訴 人確認臺中市○區○○段171、1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登記無效,及確認原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95年8月 17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50012771號函無效,並請准原申請人 成治外部分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以97 年3月1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70003459號函否准後,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數次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之土地 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平面位置圖,卻始終
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以無存檔資料為理由,而無法提供是項 測量圖面資料。且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時效取得地 上權事件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另又以年代久遠滅失為理由 ,無法提出其所謂的「合法建物」之真正證明及是否即為「 該建物之權利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的相同位置之確切證明 。因此,上訴人合理認定被上訴人所據以駁回上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成治外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尚包含部分 合法建物之合法建物並不存在,或並非上訴人所申請地上權 之位置相同。被上訴人原准予系爭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 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0號解釋及土地法第38條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有違,而有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認上開行政處分有無 效之情形云云。爰求為判決確認臺中市○區○○段171、172 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處分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系爭建物係於36年6月12日 經國民政府奉令接收,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省政府,並於43 年3月30日囑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復於50年7月間由臺灣 省政府接管,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至72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96年3月26日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予江燻庭, 該系爭建物並於96年8月16日本所收件普字第283000號土地 登記申請案辦竣建物滅失登記在案。系爭建物既依土地法有 關規定所為之登記,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又第三人已信賴 登記而為新登記,自不得更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無效之 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平面位置圖,即推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無效,而請 求撤銷其所有權登記,自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政處分無 效,係自始、確定的無效,故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應以作成 行政處分時是否有無效之原因為斷。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作成之臺中市○區○○段171、17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行 政處分有前開之無效原因,而請求確認其為無效,自應以被 上訴人作成該等行政處分時,有無上訴人所指之情事,及該 情形之存在是否足以使該等行政處分發生無效之效果為斷。 被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建物所為之建物第一次登記,係因該等 建物於36年6月12日經國民政府奉令接收,所有權人登記為 臺灣省政府,並於43年3月30日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建物第一 次登記,有上開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 稽。而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因受囑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 43年3月30日,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如同現行
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第79條之規定,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 則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時,因尚無上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指摘有未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78條及第79條之規定辦理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00號解釋,係對於內政部於84年7月12日修 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與87年2月11日修正發 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 法授權範圍,亦符合登記制度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 物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且與民法第799條 、第817條第2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推定規定,各有 不同之規範功能及意旨,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所為之釋示。是本件上訴人亦難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00號解釋,作為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時,有違法之理由依據。從而,本件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之原准系爭171、17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程序, 存有違法及違反程序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之重大明顯瑕疵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作成之臺中市○區○○段171、172建號 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行政處分為無效,自難認為有理由等情,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之程序中已具體聲明主張被 上訴人有違反土地法第36、37、38條和土地登記規則第78、 79條第1項之違法之情事,惟原審卻刻意捨去土地法第38條 規定,僅就土地登記規則的修正公佈時間並無第78、79條之 規定而做出唯一的判解,明顯剝奪上訴人於該審之訴訟權益 。亦構成訴外裁判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本件系爭 建築物並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者,原判決所為「司法院釋字 第600號解釋難作為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 時有違法之理由依據」之認定和解釋,明顯有限縮司法院釋 字第600號解釋文僅能適用於「區分所有之建築物」的範圍 ,顯有判決有「判決適用不當」的違法,及牴觸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文之違憲情事云云。
六、本院按:本案系爭建物係於36年6月12日經國民政府奉令接 收,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省政府,並於43年3月30日囑託辦 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復於50年7月間由臺灣省政府接管,管 理機關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至72年6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 年3月26日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予江燻庭,該系爭建物並於 96年8月16日被上訴人收件普字第283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 辦竣建物滅失登記在案,為原審所審認之事實,則原判決關
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 果予以論斷,上開建物因受囑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43年 3月30日,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如同現行土地 登記規則第78條及第79條之規定,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載明在 判決書第7頁,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難謂有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所謂「訴外裁判」,係指法院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者而言。而此所謂「聲明」 係指訴之聲明,乃關於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並非事 實或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具體聲明主張 被上訴人有違反土地法第36、37、38條和土地登記規則第78 、79條第1項之違法之情事,惟原審卻刻意捨去土地法第38 條規定,僅就土地登記規則的修正公佈時間並無第78、79條 之規定而做出唯一的判解,明顯剝奪上訴人於該審之訴訟權 益,亦構成訴外裁判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核 其所述內容,乃屬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做成 之臺中市○區○○段171、17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處分為 無效」之理由,與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存有違法情事之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與訴外裁判有間,且原 判決僅係未採取其主張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無效理由而已 ,難謂係對上訴人未請求決定之事項有何決定情形,上訴意 旨主張有訴外裁判、違反公平原則等語,亦無可採。綜上所 述,原判決既已就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及判斷之 依據,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 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情事。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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