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548號
TPAA,99,判,548,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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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7 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鋼鐵製管配件1批(進 口報單號碼:第BC/96/S247/3515號)計26項,原申報稅則 號別第7307.99.00號,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空白,經 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嗣經被上訴 人查核結果,以來貨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第9項 至第11項、第13項等9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為鍛造低碳 鋼製螺紋ELBOW 90度,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 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第1欄稅率7.5% ,輸入規定「MP1」,且屬尚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 許輸入大陸物品,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 第60條規定,以96年11月9日高普前字第0961020769號函請 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即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繳貨價。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進口之貨物既與96 年5月25日申報進口之貨物完全相同,被上訴人自應為相同 之認定,始無前後認定互相矛盾之情形。惟被上訴人竟作成 與先前審驗結果不同之認定,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 信原則。且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申報進口並經放行,被上 訴人相隔23日至96年11月9日始發函對上訴人為限期退運出 口之處分,上訴人早已將該進口貨物加工製造後,出口行銷 世界各國,被上訴人未察,對上訴人為限期退運之處分,亦 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㈡、又按關稅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亦規定,進口貨物



應屬准許進口類貨物為限。本類案最初查驗及稅則被變更為 第7307.92.20.00.1號,輸入簽審規定MP1,已非屬許可輸入 之進口貨物,本即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60條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仍核發稅單供繳稅放行,而事 後再謂未經許可進口,被上訴人之疏失錯誤已造成上訴人日 後重大損失。另本類案於最初申報進口時為C1免審免驗,嗣 變更為C2應審免驗,為求慎重再變更為C3應審應驗後,再變 更原申報稅則第730.99.00.00.8號為第730.92.20.00.1號, 稅率皆為7.5%。殊不知為保障納稅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 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海關擬變更其稅則號 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 第75053 88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770027306號函之規 定,應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非可任意變更, 被上訴人並無依法行政,其更改進口稅則號別部分係屬違法 。㈢、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為優良廠商,23年來進出口均依 法令規定誠實申報稅則,本件申報稅則號別為第7307.99.00 .00.8號亦奉准繳稅放行,上訴人基此信賴沿襲以往慣例申 報,並無過失。況上訴人在接獲退運出口之處分前,皆已加 工外銷出口,並檢附出口報單憑證供核,理應予以核銷,亦 即應視退運出口之目的已達成,否則侵害人民權利。被上訴 人明知貨物已不在國內,竟未予斟酌,逕作成系爭貨物應退 運出口之處分,即有重大違誤。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於進口報單申報材質為鍛 造低碳鋼(ASTM:A105 ),產品名稱;ELBOW 90度(90度 肘管)及TEE(三通),壓力產品:2,000LBS,3,000LBS, 產品型式:S/W套焊(SOCKET WELD)及NPT牙口式(THREADE D NPT)。而系爭貨物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第9項 至第11項、第13項等9項貨品,經核明為鍛造低碳鋼NPT牙口 式90度肘管,被上訴人參據上開註解詮釋,將系爭貨物歸列 稅則號別第7307.92. 2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 其他套筒」項下,稅率7.5%,輸入規定「MP1」,核屬允當 。又系爭來貨輸入規定為「MP1」,依據「大陸物品有條件 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僅開放「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彎 管及套筒」乙項,則系爭貨物顯非屬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足堪認定。又為昭慎重,被上訴人檢具相關報單、型錄 等資料,於96年11月30日以(96)高關字056號「高雄關稅 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 復略以:「本案貨品既經核明係低碳鋼製螺紋ELBOW 90度, 宜歸列稅則第7307.92.20號」。另為確認來貨究為准許開放



抑或為尚未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 9月至同年10月間3次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函詢權責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據其答覆 略以:「依據現行貨品稅則分類架構,CCC7307.92.10.00-3 項下貨品僅含接頭,至於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等貨品,應 核歸CCC7307.92.20.00-1項下。」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認定 系爭來貨非屬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屬有據。次查系 爭貨物核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被上訴 人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 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函請上訴人依限辦理退 運,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被上訴人得沒入其保 證金或追繳其貨價,係屬前揭法條最低限之處分,自無上訴 人訴稱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等問題。㈢、又系爭來貨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通關 方式繳稅放行,被上訴人自得依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 通關後查核,被上訴人檢具系爭貨物相關報單、型錄及用途 說明等資料,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及經貿權責主管機 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核應歸列之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據其函覆意旨,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核歸第7307.9 2.20號項下,核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殆無疑義。又依據 該稅則輸入規定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 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所列品目,系爭貨物應屬未准許開放 進口之大陸物品,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已足以 確認,且上訴人亦未曾以任何書面或口頭要求列席或陳述意 見,被上訴人自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經查上訴 人於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鍛造(FORGED)高壓螺紋管接頭 ,產品名稱;ELBOW 90度(90度肘管),有進口報單可稽; 又依原廠網站資料顯示系爭貨物材質均為鍛造低碳鋼(ASTM :A105),產品名稱為ELBOW 90度(90度肘管),亦有原廠 網站資料附原處分卷足按,顯見系爭貨物係屬稅則號別第73 07.92.20號之「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並有被上訴人96年 11月30日(96)高關字056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 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復略以:「本案貨 品既經核明係低碳鋼製螺紋ELBOW 90度,宜歸列稅則第7307 .92.20號」可憑;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肘管改列為第7307.9 2.20號項下,依法洵無不合。又系爭肘管既為鍛造低碳鋼, 而非上開行為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 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列第73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



之鋼塑複合製(STEEL- PLASTIC COMPOUND)螺紋肘管,自 不符合上開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品,則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90度肘管即 屬不得進口之物品。被上訴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以96年11月9日高普前字第0961020769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2 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即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 ,依法洵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 定等問題。又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6款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其 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且屬尚未經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原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是以被上訴人縱未事前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於法尚無不合。㈡、復按本院70年度判字第62 9號判決:「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 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 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 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 相同之錯誤。」之意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 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 力。本件系爭鍛造90度肘管,被上訴人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 誤,則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 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上訴人自不能因海關於本 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另 按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乃係規定 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為保 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所為之處理原則。經查,上訴人自96年 4月23日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中國大陸產製鋼鐵製管配件計24批,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並有進口報單電腦查詢資料表附原審卷可參,則由上開資 料觀之,上開報單上訴人申報歸列稅則號別或為第7307.99. 00號,或為第7307.92.20號,惟系爭貨物均經被上訴人改列 稅則號別為第7307.92.20號,且屬尚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報單號碼:BC/96/S197/0406號已 退運國外),上訴人並因不服而提起訴願在案,各關稅局對 系爭貨物並無稅則號別核定之先例,尚不構成該函釋所稱之 整體性、延續性原則,自不生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 ,應報財政部核定變更稅則號別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若認定稅則號列並不適當,而欲變更,應遵循財政部上



揭函釋意旨報部核定並對外予以公告,方為適法之稅則變更 程序,被上訴人未依程序逕更改稅則,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云云,亦有誤解,自不足採。㈢、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及 第9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 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而於事後再加 審查;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 運;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 ,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追繳其貨價。 準此,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貨物,係於96年10月19日以C1( 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海關自得先行徵稅驗放,而於事後再 加審查,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 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自應追繳其 貨價,自上開法律規定之文義解釋甚為明確,從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貨物已先行徵稅驗放,且已經加工外銷,被上訴人 再要求退運,與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綜上所 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進口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 第7307.92.20號,且該貨物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 口,則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函請上訴人於 文到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未照辦,將依關稅法第96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貨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肘管,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查結 果,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4.92.20.00-1號「其他鋼鐵製螺 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行為時輸入規定「MP1」 ,又系爭肘管既為鍛造低碳鋼,而非上開行為時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 列第73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之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自 不符合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乃以96年 11月9日高普前字第0961020769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之日起2 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即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 ,原非無據。惟按「...二、關於進口人進口大陸物品錯 誤申報CCC號列而未有虛報貨名等虛報情事者,尚無法依海 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惟大陸物品如未取據相關主管機關之 輸入許可文件者,即不得進口,自得依關稅法第55條之1( 現行法為第96條)規定責令進口人限期退運。...三、至 於進口人可否事後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俾憑辦理通關乙



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本部不宜介 入。對於前述稅則號列申報錯誤而無其他違章情事,但未檢 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即應依法責令進口人退運,惟進口人 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業已檢具主管機關所核 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經海關查驗貨 證相符者,則宜予通關放行。」財政部固曾以90年8月23日 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釋示在案;然該部復於97年4月7 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0171000號函示「...有關是否准予 通關放行後補繳輸入許可證一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 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是否同意事後核發輸入許可證自 有其政策暨業務上之考量,進口人於通關放行後取得輸入許 可或同意文件,如無虛報等不得免罰之情事,宜准予補繳輸 入許可證。」另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 釋略以:「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 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 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 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 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 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 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 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 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 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足見財政部就進口 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准予事後補正專案輸入 許可文件之時點,前後釋示不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雖謂:「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 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 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 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然本件乃屬未確定案件,且系爭肘管雖屬行為時不准輸 入之大陸物品,惟上訴人報運進口時,僅申報貨品分類號列 歸類有誤,並無涉及虛報貨物名稱、產地或其他違章情事。 參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業於97年9月8日以貿服字第09701525 440號函開放進口碳鋼鍛造內線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 ;及財政部98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800344440號令釋:「 一、納稅義務人申報稅則號列歸類錯誤而未無涉及違章情事 ,經海關改列稅號後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如未 能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應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納



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但納稅義務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 處分書送達前,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者或該貨物 適值公告開放准許輸入者,得准免辦理退運或追繳其貨價。 二、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 點規定者,適用本令規定辦理。三、本部90年8月23日台財 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自即日廢止。」等情,則本件通知上 訴人限期辦理退運之處分,即有參酌前開主管機關函令意旨 ,重行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法令規定,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尚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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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