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547號
TPAA,99,判,547,2010052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30 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鋼鐵製管配件1批(進 口報單號碼:第BC/96/V529/0015號)計27項,報單第1項至 第20項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第1欄稅率7.5%, 輸入規定「MP1」,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 ;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307.92.10號,稅率 免稅,輸入規定「MP1」,並予稅放。嗣經被上訴人查核結 果,以來貨第2項、第4項、第6項、第17項至第19項等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為鍛造低碳鋼製螺紋ELBOW 90度(90度 肘管),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其他鋼鐵製螺 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第1欄稅率7.5%,輸入規定「 MP1」,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之大 陸物品,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60 條規定,以96年10月24日高普前字第0961019619號函請上訴 人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即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繳貨價。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貨物如屬行為時有條 件或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產品,被上訴人本應於96年4月 23日即命上訴人退運或依法沒入貨物,如此即可杜絕後續同 一進口行為之發生。被上訴人不察,逕予核發稅單供繳稅放 行,致上訴人基此信賴而陸續進口20餘筆,直至被函令退運 為止。被上訴人豈可放行在先,而在放行近6個月後再函令 退運,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㈡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認定「核屬為未開放



進口之大陸物品」,卻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且對相同貨物稅則認定前後 不一,足見該稅則認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又上 訴人信賴之前審驗結果,嗣被上訴人竟作成與先前審驗結果 不同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㈢、又按關稅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亦規定,進 口貨物應屬准許進口類貨物為限。本類案最初查驗及稅則被 變更為第7307.92.20.00.1號,輸入簽審規定MP1,已非屬許 可輸入之進口貨物,本即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60條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仍核發稅單供繳稅放行 ,而事後再謂未經許可進口,被上訴人之疏失錯誤已造成上 訴人日後重大損失。另本類案於最初申報進口時為C1免審免 驗,嗣變更為C2應審免驗,為求慎重再變更為C3應審應驗後 ,再變更稅則號別為第730.92.20.00.1號,稅率皆為7.5% 。殊不知為保障納稅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 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海關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 人之權益者,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7505388號函及 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770027306號函之規定,應由財政部關 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非可任意變更,被上訴人並 無依法行政,其更改進口稅則號別部分係屬違法。㈣、上訴 人23年來進出口均依法令規定誠實申報稅則,本件申報稅則 號別亦奉准繳稅放行,上訴人基此信賴沿襲以往慣例申報, 並無過失。況上訴人在接獲退運出口之處分前,皆已加工外 銷出口,並檢附出口報單憑證供核,理應予以核銷,亦即應 視退運出口之目的已達成,否則侵害人民權利。被上訴人明 知貨物已不在國內,未予斟酌,逕作成系爭貨物應退運出口 之處分,即有重大違誤,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本件上訴人於進口報單申報材質為鍛造低 碳鋼(ASTM:A105),產品名稱;ELBOW 90度(90度肘管) 及TEE(三通),壓力產品:2,000LBS及3,000LBS,產品型 式:S/W套焊(SOCKET WELD)及NPT牙口式(THREADED NPT )。而系爭貨物第2項、第4項、第6項及第17項至第19項, 經核明為鍛造低碳鋼NPT牙口式90度肘管,被上訴人參據註 解詮釋,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其他鋼 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稅率7.5%,輸入 規定「MP1」,核屬允當。又系爭來貨輸入規定為「MP1」, 依據「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僅開放「鋼 塑複合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套筒」乙項,則系爭6項貨物顯 非屬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足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檢具 相關報單、型錄等資料,於96年11月30日以(96)高關字05



6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 稅總局稅則處釋復略以:「本案貨品既經核明係低碳鋼製螺 紋ELBOW 90度,宜歸列稅則第7307.92.20號」。另為確認來 貨究為准許開放抑或為尚未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 訴人分別於96年9月至同年10月間3次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 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函詢權責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據其答覆略以:「依據現行貨品稅則分類架構,CCC7 307.92.10.00-3項下貨品僅含接頭,至於肘管、彎管及其他 套筒等貨品,應核歸CCC7307.92.20.00-1項下。」據此,足 證被上訴人認定系爭來貨非屬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 屬有據。次查本件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大 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規定開放進口之貨物, 被上訴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第1項及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函請上訴人依 限辦理退運,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被上訴人得 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係屬前揭法條最低限之處分, 自無上訴人訴稱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等問題。又本件系爭來貨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 核)方式通關放行,被上訴人自得依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 予以通關後查核,檢具系爭貨物相關報單、型錄及用途說明 等資料,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及經貿權責主管機關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查核應歸列之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 列,據其函覆意旨,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核歸第7307.92.20 號項下,核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殆無疑義。又依據該稅 則輸入規定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 輸入項目彙總表」所列品目,系爭貨物應屬未准許開放進口 之大陸物品,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已足以確認 ,且上訴人亦未曾以任何書面或口頭要求列席或陳述意見。 準此,被上訴人自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鍛造(FORGED)高壓螺紋管 接頭,產品名稱;ELBOW 90度(90度肘管),有進口報單可 稽;又依原廠網站資料顯示系爭貨物材質均為鍛造低碳鋼( ASTM:A105),產品名稱為ELBOW 90度(90度肘管),亦有 原廠網站資料附原處分卷足按,依上開說明,顯見系爭貨物 非屬稅則號別第7307.92.1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套筒(僅含 接頭)」,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 2.20號「其他鋼鐵製 螺紋肘管」項下,此並有被告96年11月30日(96)高關字05 6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



稅總局稅則處釋復略以:「本案貨品既經核明係低碳鋼製螺 紋ELBOW 90度,宜歸列稅則第7307.92.20號」可憑;從而被 上訴人將系爭肘管改列為第7307.92.20號項下,依法洵無不 合。又系爭肘管既為鍛造低碳鋼,而非上開行為時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 號列第7307.92.10號項下及貨品號列第7307.92.20號項下開 放進口之鋼塑複合製(STEEL-PLAS TIC COMPOUND)螺紋肘 管,自不符合上開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品,則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90度 肘管即屬不得進口之物品。被上訴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以96年10月24日高普前字第0961019619號函請上訴人 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即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繳貨價,依法洵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等問題。又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 0號「其他鋼鐵製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且屬 尚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原處分所 依據之事實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是以被上訴人縱未事前 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尚無不合。㈡、復按本院70年度 判字第629號判決:「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 ,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 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 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 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 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 亦無拘束力。本件系爭鍛造90度肘管,被上訴人所為稅則分 類既無違誤,則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 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上訴人自不能因 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應隨之為相同之 錯誤。另按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 乃係規定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 件,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所為之處理原則。經查,上訴 人自96年4月23日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 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鋼鐵製管配件計24批,業經上訴人 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電腦查詢資料表附原審法院卷可參 ,則由上開資料觀之,上開報單上訴人申報歸列稅則號別或 為第7307.99.00號,或為第7307.92.20號,惟系爭貨物均經 被上訴人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307.92.20號,且屬尚未經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報單號碼:BC/96/S1 97/0406號已退運國外),上訴人並因不服而提起訴願在案 ,各關稅局對系爭貨物並無稅則號別核定之先例,尚不構成 該函釋所稱之整體性、延續性原則,自不生進口貨物歸列稅 則號別不適當,應報財政部核定變更稅則號別之問題。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認定稅則號列並不適當,而欲變更,應 遵循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報部核定並對外予以公告,方為適 法之稅則變更程序,被上訴人未依程序逕更改稅則,顯有違 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亦有誤解,自不足採。㈢、按關稅法第 18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為加速進口貨物 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而於事後再加審查;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 人限期辦理退運;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應責令 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 追繳其貨價。準此,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貨物,係於96年4 月30日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依前揭法律規定,海關 自得先行徵稅驗放,而於事後再加審查,如徵稅放行之貨物 ,經海關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 理退運出口者,海關自應追繳其貨價,自上開法律規定之文 義解釋甚為明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先行徵稅驗 放,且已經加工外銷,被上訴人再要求退運,與法有違云云 ,顯有誤解,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 ,系爭進口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7.92.20號,且該貨物 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則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 96條第1項規定,函請上訴人於文到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 逾期未照辦,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貨價,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肘管,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查結 果,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04.92.20.00-1號「其他鋼鐵製螺 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項下,行為時輸入規定「MP1」 ,又系爭肘管既為鍛造低碳鋼,而非上開行為時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號 列第7307.92.20號項下開放進口之鋼塑複合製螺紋肘管,自 不符合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乃以96年 10月24日高普前字第0961019619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之日起 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即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



,原非無據。惟按「...二、關於進口人進口大陸物品錯 誤申報CCC號列而未有虛報貨名等虛報情事者,尚無法依海 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惟大陸物品如未取據相關主管機關之 輸入許可文件者,即不得進口,自得依關稅法第55條之1( 現行法為第96條)規定責令進口人限期退運。...三、至 於進口人可否事後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俾憑辦理通關乙 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本部不宜介 入。對於前述稅則號列申報錯誤而無其他違章情事,但未檢 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即應依法責令進口人退運,惟進口人 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業已檢具主管機關所核 發之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經海關查驗貨 證相符者,則宜予通關放行。」財政部固曾以90年8月23日 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釋示在案;然該部復於97年4月7 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0171000號函示「...有關是否准予 通關放行後補繳輸入許可證一節,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係屬 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是否同意事後核發輸入許可證自 有其政策暨業務上之考量,進口人於通關放行後取得輸入許 可或同意文件,如無虛報等不得免罰之情事,宜准予補繳輸 入許可證。」另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 釋略以:「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 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 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 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 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 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 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 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 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 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足見財政部就進口 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准予事後補正專案輸入 許可文件之時點,前後釋示不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雖謂:「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 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 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 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然本件乃屬未確定案件,且系爭肘管雖屬行為時不准輸 入之大陸物品,惟上訴人報運進口時,僅申報貨品分類號列 歸類有誤,並無涉及虛報貨物名稱、產地或其他違章情事。



參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業於97年9月8日以貿服字第09701525 440號函開放進口碳鋼鍛造內線螺紋肘管、彎管及其他套筒 ;及財政部98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800344440號令釋:「 一、納稅義務人申報稅則號列歸類錯誤而未無涉及違章情事 ,經海關改列稅號後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如未 能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海關應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納 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但納稅義務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 處分書送達前,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者或該貨物 適值公告開放准許輸入者,得准免辦理退運或追繳其貨價。 二、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 點規定者,適用本令規定辦理。三、本部90年8月23日台財 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自即日廢止。」等情,則本件通知上 訴人限期辦理退運之處分,即有參酌前開主管機關函令意旨 ,重行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法令規定,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尚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1/1頁


參考資料
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