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希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27,908,212元〔 開辦費攤提數25,175,305元(累計開辦費629,382,614元÷ 25年)+其他攤提數2,732,907元〕,課稅所得額 72,636,149元,應納稅額18,149,037元,抵減稅額 18,149,037元。被上訴人初核以其92年度累計開辦費,經核 定為394,749,190元(申報累計開辦費629,382,614元-非屬 開辦費之違約金支出234,633,424元),乃核定各項耗竭及 攤提18,522,875元(核定累計開辦費394,749,190元÷25年 +其他攤提數2,732,907元),課稅所得額82,021,486元, 應納稅額20,495,371元,抵減稅額20,495,371元。上訴人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66,058元,並追減 抵減稅額16,514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僅規定開辦費之攤提年 限及是否得間斷等有關攤提計算之規定,未述及開辦費認定 範圍,是以當時之法令設計,係以解釋函令就開辦費之範圍 予以規範,營利事業自得依相關解釋函令之規範加以認定。 故行為時財政部64年8月7日台財稅第35728號函及64年12月5 日台財稅第38634號二函釋(下稱財政部64年8月及12月函釋 )既均明示開辦費之範圍包括籌備期間或開始營業日之前之 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並未加諸任何額外之限制,則本件 上訴人於84年成立(註:85年4月29日為核准設立之日),92 年方完成建廠而正式商業運轉,其籌備期間涵蓋84年至92年 ,故於該段籌備期間中所發生須支付予台電公司之違約金,
符合行為時前揭64年二函釋所定之開辦費定義及範圍,則上 訴人將其列報為開辦費並分年攤提,並無不當及任何違反法 令之處。而財政部雖於嗣後以88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 88195351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函釋)對於開辦費之認 定範圍重為核釋,惟該函釋中第3項亦明文規定自87年1月1 日起設立之營利事業方應依該函規定辦理,則上訴人既成立 於84年,自無該函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將財政部88年函釋適 用主體擴大至「所有營利事業,不論該營利事業成立時間在 87年1月1日之前或之後」,並援引93年1月2日修訂後之查核 準則第96條,將開辦費限縮於「需與設立直接有關並具遞延 效益之支出方得列為開辦費」內容,進而否准上訴人認列系 爭違約金,顯誤解財政部88年函釋且增加行為時查核準則第 96條所無之限制,亦有悖於租稅法律原則。且上訴人因信賴 當時有效之法令而為重大經濟安排,成立須長時間方能回收 之電廠,無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或法安定性之考量,本件開 辦費之認定及攤提,依財政部88年函釋說明三之內容,亦應 得繼續適用財政部64年8月及12月之函釋。㈡又依上訴人與 台電公司簽定之購售電合約(下稱購售電合約)第5章第13 條規定及相關抗爭報導與延遲商業運轉之詳細資料可知,系 爭違約金係政府84年來第1次開放民營電廠設立,因無相關 經驗致產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支付,且係為避免遭 台電公司終止合約,以確保未來營運之開展及得繼續售電賺 取利潤而支出,確係於正式營業前之籌備期間所發生,其效 益當然及於未來而具有遞延效益,亦符合「需與設立直接有 關並具遞延效益之支出」的觀點,上訴人自得將系爭違約金 予以認列、分年攤提,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在簽約時已能預 知且納入考量籌備期間有發生損費之風險為由,認系爭違約 金不具遞延效益而否准認列開辦費,將造成營利事業連設立 登記相關費用因已能預知發生而無法認列開辦費之荒謬現象 。㈢再者,縱認上訴人不得將本案系爭違約金以開辦費列報 並分年攤提,系爭違約金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8條第2項及經 濟部73年9月1日經73商字第3379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3年 函釋)所規定之非常損失,故宜得由上訴人分期負擔之。㈣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知 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 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 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既已於起訴狀中就上訴人支付台電 公司之違約金係發生於上訴人籌備期間之支出,且系爭違約 金之支出其目的在於使上訴人於未來產生營業收入,對於未
來營運有遞延效益及就系爭違約金之支出於不得列報為開辦 費而屬於其他損失之性質,亦應與商業會計法第48條第2項 及經濟部73年函釋所定之「非常損失」性質相當而得由上訴 人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分期負擔等事善 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在未盡任何舉證責任下,即率爾將 上訴人支付台電公司之違約金自列報之開辦費中剔除,並否 准上訴人分期負擔系爭違約金,其行政行為自屬違法且不當 。㈤另上訴人於編製財務報表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 未將系爭違約金支出作分年攤提,但於申報所得稅時依當時 稅法規定作分年攤提,完全無任何違法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 為,被上訴人未詳查上訴人行為時相關稅法之規定,否准上 訴人開辦費之列報而予以調整轉列各該賠償年度之其他損失 ,實屬違法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89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經原核(89年度由臺北市國稅局核定,90年度至 92年度由被上訴人核定)以該違約金支出核屬查核準則第 103條規定之其他損失,既為損失,即與開辦費性質有別, 自無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前段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4款有關 開辦費遞延攤提之適用,故應予轉正為各支付年度之其他損 失,而與本件同一事實,業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622號及第 623號判決認為係屬其他損失,益見被上訴人將系爭違約金 轉正為其他損失,並無違誤。惟其中89年度之違約金 1,651,471元,如轉列為其他損失查核,已逾核課期間,乃 調整核定上訴人92年度累計開辦費為396,400,661元(申報 累計開辦費629,382,614元-90年度至92年度非屬開辦費之 違約金支出232,981,953元),94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為 18,588,933元(396,400,661元÷25年+其他攤提數 2,732,907元),課稅所得額81,955,428元,應納稅額 20,478,857元,抵減稅額20,478,857元,所核並無不合,亦 未違反論理法則、量能課稅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 條之規定。㈡又所得稅法僅就開辦費應如何攤提加以規範, 未明定何種支出可列報為開辦費,因此財政部乃以64年8月 及12月解釋令規範何謂開辦費。而87年1月1日兩稅合一制實 施,為配合該制度,財政部復於88年10月28日重新核釋開辦 費之列報原則,而上揭二則64年解釋令即不再適用。本件上 訴人於88年11月24日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因違反合 約規定,分別於89、90、91及92年度給付台電公司違約金合 計234,633,424元,核其給付年度均在88年10月28日之後, 當然適用該函釋說明二有關開辦費之列支原則,因該筆違約
金係屬「非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自非屬開辦費 ,應列為給付年度之費用,被上訴人乃依查核準則第103條 第2款第3目之規定,轉正為支付年度之其他損失,尚無不合 。㈢再者,台電公司於本年度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結 果,返還上訴人違約金109,077,300元及利息8,255,000元, 本項金額,上訴人並未列報為遞延攤提開辦費之減項,而是 列報為本年度之其他收入及利息收入,準此,上訴人於收到 返還之違約金及利息時,列報為收取年度之收入,則於支出 違約金時,自然核屬支出年度之費用或損失。㈣另財政部88 年函釋適用範圍係指86年度以前已列報之開辦費,而系爭違 約金支付年度均在上訴人設立之85年及財政部88年函釋發布 之後,是本件上訴人實非財政部88年函釋信賴保護之對象, 本案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㈤又本件上訴人因違約、支 付違約金予台電公司後營運,相較於未違約、無須支付違約 金予台電公司而營運,兩者營運後對公司之現金流入是相同 的,上訴人並不會因支付違約金予台電公司,即在未來能夠 產生更多的現金收入,核與增購機器設備或擴建廠房能創造 未來之經濟效益不同,因此,上訴人支付台電公司之違約金 非屬資產性質,不適用遞延攤提,應作為當期費用。㈥又商 業會計法第48條第2項有關非常損失得分期負擔之規定,不 僅與現代會計理論背道而馳,亦對商業會計之損益計算失真 ,因此,84年8月國際票券金融公司發生近百億元財產被侵 占之弊案,國票公司引用商業會計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該筆損失屬非常損失,應分5年攤提,即遭經濟部於84 年9月20日以經84商字第84224369號函否准其適用,而該法 條亦於95年5月修法時刪除。類此公司(即上訴人)主張其 支付之賠償損失應屬非常損失,可適用分年攤提之案件,業 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783號及原審8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認 仍應列為支付當期之損失或費用。且開辦費與非常損失二者 性質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90至9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踐行行政救濟程序,於復查及訴願 階段皆主張,其支付台電公司違約金應屬開辦費,現於行政 訴訟時,卻改稱系爭違約金屬非常損失,上訴人說辭前後矛 盾,自無可採。況其主張非常損失,係未經過復查及訴願程 序而逕為行政爭訟,亦非法之所許,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 例可資參酌,是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64條第1項僅規定,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 ,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未明定何謂
開辦費,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4條、查核準則第96條第4 款前段、第5款前段、商業會計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5 項及第53條等規定,開辦費攤提年限不得低於5年,已認定 開辦費具有遞延效益之性質,即應調整開辦費攤提及未攤提 之年度,且為充分揭露營利事業營運情形,當對遞延費用以 未攤銷之數額為準,列示在資產負債表上,當前之開辦費, 在我國會計實務係具資產之性質。又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19號-創業期間會計處理準則第4點、第5點之規定可知,開 辦費係指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 必要支出而對於未來營運有遞延之效益之各項費用而言;若 創業期間非屬設立所發生之支出,則非屬開辦費之範圍,且 該支出之效益僅及於當期,亦不得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 另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 ,凡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之違約金,無 論屬制裁性質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係因債務人違反 契約內容而為之給付,營利事業於創業期間因債務不履行而 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並非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 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亦非營利事業 增加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營業支出之費用,非屬開 辦費,並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費用需與設立直接 有關並具遞延效益之支出方得列為開辦費,係誤用財政部之 函釋,增加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所無之限制及上訴人 給付系爭違約金予台電公司具有避免台電公司終止合約而具 有遞延效益云云,顯有誤解。況系爭違約金之支付之緣由, 乃因上訴人剩餘容量處理懸而未決、匯率分攤處理、山坡地 開發許可核發及中油公司天然氣供應時程延誤,均屬可歸責 上訴人之事由而非不可抗力,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仲 聲愛字第28號仲裁判斷所認定。若依上訴人所述開辦費之範 圍包括籌備期間或開始營業日之前之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 ,而不論歸責事由,則無異縱容營業人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 ,此非法之本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㈡上訴人 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支付台電公司之 違約金,惟依前揭說明,該違約金非屬營利事業於籌辦期間 為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營業開支所支出之費用,即 與財政部64年8月及12月函釋意旨開辦費係營利事業在籌備 期間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財政部88年函釋發文日前已依64年 8月及12月函釋規定列報為開辦費,始得依該等函釋辦理之 內容不符,則系爭違約金及保證金自無前開財政部64年8月 及12月函釋之適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 126條規定可知,信賴保護原則應有信賴基礎(行政處分或
法規)、信賴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情,始足當之。本 件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而支付系爭違約金予台電公司,被上 訴人對系爭違約金並未有任何行政處分,上訴人亦無積極依 處分而有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信賴行為之表現,自與信賴保 護原則及法安定性無涉,上訴人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顯無可採。㈢再按「數額較為鉅大之非常損失,不宜全 部由本期負擔者,得分期負擔之」,固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 第48條第2項所明定,然該規定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商業會 計法時遭刪除;且系爭違約金係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支付 ,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自非前揭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8條第 2項所稱之「非常損失」,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支付予台電 公司之違約金轉列為其他損失,即屬有據。況本件上訴人主 張列為非常損失,係未經過復查及訴願程序而逕為行政爭訟 ,按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等語,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開辦費及其 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 標準。」。
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開辦費之攤 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20%……」。
⒋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8條規定:「(第1項)支出之效益及 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 列為費用或損失。(第2項)數額較為鉅大之非常損失,不 宜全部由本期負擔者,得分期負擔之。《95年5月24日修正 時刪除第2項》」。
⒌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商業創業期 間發生之費用,除因設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具有未來經濟效 益得予遞延外,應作為當期費用。《95年5月24日修正為『 商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前 項所稱創業期間,係指商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 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⒍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3條規定:「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 ,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 過部分為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未攤 銷之數額為準。」。
⒎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 4款規定:「開辦費之攤提,最低不得少於5年,但營利事業 預定之營業年限低於5年者,依其預定之營業年限。《93年1 月2日修正為『開辦費係指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 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 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 設立直接有關之費用。上述開辦費之攤提,最低不得少於5 年。但營利事業預定之營業年限低於5年者,依其預定之營 業年限攤提』》」。
⒏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5款規定:「開辦費之攤提,應自 營業開始之年度起,逐年攤提不得間斷,其未攤提者,應於 應攤提之年度調整補列。但營利事業在建廠期間,如因有營 業外收入,依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開 辦費每年可在不超過截至當年度已實支總額20%範圍內攤提 。如某一年度因無營業外收入,免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者,該年度不得攤提。《93年1月2日修正為『開 辦費之攤提,應自營業開始之年度起,逐年攤提不得間斷; 其未攤提者,應於應攤提之年度調整補列。但營利事業在建 廠期間,如因有營業外收入,依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者,其開辦費每年可在不超過截至當年度已實支總 額20%範圍內攤提;如某一年度因無營業外收入,免依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該年度不得攤提。』》」 。
⒐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3目規定:「二、左列其他費用或 損失,可核實認定:……⑶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 文據者。」。
⒑財政部88年台財稅字第881953511號函「主旨:配合兩稅合 一制實施,重新核釋營利事業在籌備期間所發生費用之列支 規定。請查照。說明:……。營利事業在籌備期間所發 生之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按其性質分別列支:⑴因設立營 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 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 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直接有關之費用,應列為開辦費 ,並自開業之日起,依稅法規定逐年攤提。⑵非因設立營利 事業所發生之費用,則非屬開辦費,除屬所得稅法第45條規 定應認屬資產之實際成本,或依相關稅務法令規定應以遞延 費用認列者外,應列為當年度費用。自87年1月1日起設立 之營利事業,其籌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依本函規定辦理 。惟本函發文日前,已依本部64年8月7日臺財稅第35728號 函及64年12月5日臺財稅第38634號函規定列報開辦費,且對
其有利之案件,仍得適用該二函規定辦理。」
㈡、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系爭違約金 確屬開辦費,應有財政部64年8月及12月函釋之適用,然原 判決卻援引財政部88年函釋第3項之但書規定排除上開函釋 不予以適用,顯對於上訴人行為時之法令解釋錯誤而有適用 法令錯誤及解釋法令錯誤之違法;且財務會計準則與稅法相 關規定係基於不同目的而訂定,原審未依據行為時稅捐法令 明文規定,卻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9號有關開辦費之規 定,而認定上訴人不得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認列為開辦 費,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誤 云云。
㈢、惟按查核準則為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稅稽徵相關事項,授權財政部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依其行為 時第2條規定「(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 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 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 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又行為時商 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足見 商業會計本為稅務會計之基礎,營利事業之商業會計應本於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至於申報稅捐時,如與稅法相關規 定(包含查核準則)不符者,始須自行調整。故稅法對於會 計科目如無特別定義或規定者,若涉及稅法中有關會計科目 之解釋,自得參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解釋之。本件關於開辦 費之爭議,原判決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4條、商業會計法 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4、5項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9號 第4、5點認為,開辦費之支出須對未來之營運有遞延之效益 者,始得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系爭違約金屬上訴人與台 電公司訂定購售電合約後,因無法依約履行致支出之給付, 核與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無直接關係,且無遞延效益,非屬開 辦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援引前述第19號 公報,對開辦費之意義為錯誤之認定,尚非可取。㈣、至於財政部64年8月及12月函釋分別指建廠期間支付之利息 及開始營業以前所發生之費用,准以開辦費列之云云,與81 年6月21日公布之前述第19號公報內容不相符部分,自為商 業會計及稅務會計所不採用,財政部前述88年函釋無非係整 理當時之商業會計之處理原則及稅法之規定,重申其內容, 並為避免規範適用之爭議,降低稽徵成本,對於88年函釋公
布前,已依64年8月及12月函釋辦理申報,且該二函釋對之 有利之案件,放寬處理,仍得依64年二函釋辦理。上訴人雖 設立於87年1月1日之前,然於88年11月24日始與台電公司簽 訂購售電合約,且於89年起始支付違約金,其期間均在財政 部88年函釋之後,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為開辦費乙節 可採,其亦無可能於87年1月1日前即依財政部原64年8月及 12月之函釋為申報,是以本件與財政部88年函釋第3項所謂 「自87年1月1日起設立之營利事業,其籌備期間所發生之費 用,應依本函規定辦理。惟本函發文日前,已依本部64年8 月7日臺財稅第35728號函及64年12月5日臺財稅第38634號函 規定列報開辦費,且對其有利之案件,仍得適用該二函規定 辦理。」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據以認定本件無財政部64年 8月及12月函釋之適用,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肯認,亦屬 適法。
㈤、至於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8條第2項雖規定「數額較為鉅大 之非常損失,不宜全部由本期負擔者,得分期負擔之」,但 此一規定於所得稅法、查核準則或相關稅法並無所見,當僅 適用於財務會計,自不能以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認可逕依該 規定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 與本院雖略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另上訴人其餘所訴 各節,業據原判決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 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原判決所述之理由與主文亦無 適得其反之情形,自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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