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抵繳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529號
TPAA,99,判,529,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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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妹林美賢於民國93年7月7日起贈與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八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9筆存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8,566,007元予上訴人及其妹林美枝等2人,贈與人即 被繼承人林美賢於94年6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及林美枝等2 人繼承,渠等於95年11月23日補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核定 贈與稅4,007,442元,限繳日期為96年3月25日,查對展延限 繳日期至96年4月25日。上訴人等於96年4月23日申請以繼承 土地抵繳,因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存款有18,566,0 07元,故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供無法以該贈與存款繳納之 事證及相關支領資金流向,上訴人除提供捐贈南山放生寺11 ,066,000元及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下稱淨化社會 文教基金會)1,000,000元之事證外,其餘存款6,500,000元 僅主張已支付被繼承人林美賢再轉繼承其母遺產中臺北市○ ○街房屋修繕費用合計為6,624,018元,惟未提供修繕契約 、發票或收據等事證,經被上訴人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徵 字第0960207363函覆否准抵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與林美枝受贈自林美 賢之存款,其中12,066,000元已捐贈予南山放生寺及淨化社 會文教基金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其餘650萬元,亦由上 訴人代林美賢支付其所有長泰街房屋修繕費而用罄,此有支 付票據及承包商黃正雄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以現金繳納稅 款確有困難,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以遺產之課徵標的物 抵繳稅款,於法有違;又申請課徵標的物抵繳稅款,不以尚 未繳納稅款為要件,上訴人於訴訟中,因不堪本案贈與稅移 送強制執行而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不得不請友人代為繳納系 爭稅款,惟如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即無須繳納



上開滯納金及利息,上訴人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 以課徵標的物抵繳贈與稅。
三、被上訴人則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 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 以實物抵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闡明在案,是稽 徵機關於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理應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 以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情事。復依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 財稅第0890450617號函釋意旨,申請實物抵繳原則上以被繼 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 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 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 以之繳現時,即難認有符合首揭法條所稱繳現困難情事。系 爭存款除南山放生寺11,066,000元及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10 0萬元提示收據外,其餘存款650萬元上訴人主張係支付房屋 修繕費用6,624,018元,惟上訴人僅提供工程估價明細表3份 、匯款單1份、支票抬頭黃正雄影本5張及收款簽名單據影本 2張等事證,其支付價款高達數百萬元,郤未立契亦未開立 發票或收據,顯不合乎常理,而匯款單與支票僅為證明資金 的流向,在無其他具客觀性且合法憑證佐證下,難以據此證 明係為修繕房屋之用;另查上訴人所提供之首筆匯款單(金 額120萬元),匯款日期為93年6月30日,亦於本案贈與日期 (93年7月7日起)之前,且該筆匯款係以上訴人名義匯予黃 正雄,顯與上訴人所稱自系爭存款支付之事實不符,參諸改 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佐證, 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以繼承土地抵繳 贈與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 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實物抵繳,既有現金繳納 確有困難之前提要件,稅捐稽徵機關就此前提要件是否具備 ,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予以調查核定,非謂納稅義 務人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均得指定任何實物以供抵繳。人民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 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實體上權利發生之構成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抵繳稅款 ,自應就其以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 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檢附支票、匯款單、收據所載合計僅



620萬元,與上訴人所稱上開房屋實際支出修繕費總額為6,6 24,018元不符;又上開單據僅能證明資金流程,尚無法證明 上訴人所稱該款項係支付贈與人林美賢之房屋修繕費等情是 否屬實;復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 人於93年度取自金融機構之利息及股利等現金所得合計高達 798,316元,並非無資力之人,則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繕款之 資金亦可源自上訴人之自有資金,不以系爭贈與存款為限, 尚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金額650萬元已不存在等情為真 。(三)上訴人申報本件贈與稅時,既主張系爭款項已全數 捐贈,嗣於申請抵繳贈與稅時,復改稱除有捐贈收據之12,0 66,000元外,其餘650萬元係用以支付林美賢之房屋修繕費 ,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核定本件贈與稅時,因上訴 人主張代林美賢支付房屋修繕費320萬元,已將該款項自查 獲林美賢之現金轉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而未列 入核定本次贈與金額,上訴人自不可能再以本件核定贈與存 款支付上開修繕費320萬元,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存款 650萬元已全數支付上開長泰街房屋之修繕費而不存在,其 真實性實有疑義。(四)復參建物查詢資料表及林美賢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所載,上訴人委由證人黃正雄修繕之房 屋,僅其中27號5樓及27之1號5樓屬於贈與人林美賢所有, 其餘各樓層計8戶房屋分屬上訴人及其妹林美枝所有,亦足 認上訴人主張其給付黃正雄前開款項係全數支付林美賢所有 房屋之修繕費,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具體可資採信之證據,證明無法以該等贈與存款650萬元繳 納本件贈與稅額4,007,442元。(五)本案於97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既已繳清稅款,即無應納之稅額,更 無繳納困難之問題,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既無應納之稅額,被上訴人又如何准 許上訴人以課徵標的物抵繳其應納之稅額,上訴人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亦有未洽。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 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 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 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 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第2項所規定,明示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 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 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予以調查核定(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參照)。如遺產



中留有現金或可以立即兌現為現金之財產者,原則上在可兌 現之現金範圍內,即無以現金繳納之困難可言,應以此等現 金優先繳納遺產稅;除非遺產本身遺有須即刻清償之債務, 且不立即清償,將會導致原有債務擴大(例如因給付遲延化 為損害賠償之債)因而影響遺產稅之稅基時,始能例外認定 ,該等可兌換之現金有優先清償該債務之必要。又被繼承人 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 承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併入其遺產總額;被繼承人生前即已成立之贈與稅稅捐義務 ,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負代為繳納之義務(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參照)。(二)本件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林美賢於94年6 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及其妹林美枝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 美賢生前於93年7月7日贈與上訴人及其妹林美枝存款合計18 ,566,007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稅4,007,442元,因上開 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存款18,566,007元業經併入遺產課稅, 上訴人及林美枝於96年4月23日申請以繼承土地抵繳,經被 上訴人函請渠等提供無法以該贈與存款繳納之事證及相關支 領資金流向,上訴人除提供捐贈南山放生寺11,066,000元及 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1,000,000元之捐贈人為上訴人及其妹 林美枝之捐贈收據外,尚餘存款6,500,000元部分,上訴人 主張已全數支付臺北市○○街房屋之修繕費而不存在云云, 其所提之單據等僅能證明有給付款項予證人黃正雄之資金流 程,尚無法證明所稱該款項係支付被繼承人之房屋修繕費是 否屬實,又依證人黃正雄之證詞,上訴人於93年間自行委由 證人黃正雄修繕之臺北市○○街○○○巷27號及27-1號房屋, 僅其中27號5樓及27之1號5樓屬於贈與人林美賢所有,其餘 各樓層計8戶房屋分屬上訴人及其妹林美枝所有,黃正雄向 上訴人實收6,200,000元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 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見,上開12,066,000元部分,捐贈名義 人非被繼承人林美賢,尚難認該捐贈款之給付屬履行被繼承 人林美賢之債務或遺產本身之債務,而有以現金優先清償之 必要;上開6,500,000元部分,即使6,200,000元用以支付房 屋修繕費,惟證人黃正雄係與上訴人成立房屋修繕之債權債 務關係,被繼承人林美賢並非該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修 繕費6,200,000元自非被繼承人林美賢生前所負債務或遺產 本身之債務,則被繼承人林美賢上開所餘贈與存款6,500,00 0元亦無優先清償修繕費6,200,000元之必要。故本件被繼承 人林美賢遺產中既留有系爭贈與存款,且未有應以該現金清 償之債務,即在該現金範圍內,無以現金繳納贈與稅之困難



可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無法以系爭贈與 存款繳納系爭贈與稅之事證,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以繼 承土地抵繳被繼承人林美賢93年度贈與稅,於法洵無不合, 業於理由中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 主張有以現金繳納贈與稅之困難等論點何以不足採,予以指 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存款 外,是否尚具自有資金或訴訟中是否已繳清稅款,於判斷本 件是否符合實物抵繳之要件無影響。是上訴意旨再執原審依 職權查得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告 知當事人為辯論,僅泛以提示全部卷證命為辯論取代,及本 件課稅處分縱然繳納,不得認本件無提起救濟之必要為指摘 ,即無可採;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縱理由未臻妥適, 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綜上所述,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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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