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吳小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132號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高雄縣鳥松鄉○ ○段232、233、234及224地號等4筆土地上興建1棟地上22層 地下1層共61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 人於95年7月17日以府建管字第0950134218號函准予發給( 95)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以該建 造執照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位於上訴人所有高縣鳥松鄉○ ○路○○○巷3號8樓及16樓住宅之正前方,如將來興建完成, 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房屋之價值,乃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對計畫區內之 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具有深遠的影響, 其兼有保障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目的。本件依建築地 盤圖所示,參加人所申請興建之22層高樓建物,如將來興建 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價值, 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有訴訟 權能。(二)核發系爭建照之行政處分時,系爭「變更澄清湖 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下稱 系爭變更計畫)業已生效實施,而於系爭變更計畫公布實施 後,第1種住宅區已不得新建4層以上之高層建築,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而非舊法,故參加人 所申請建造1棟地下1層地上22層之建築物,顯牴觸變更後都 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被上訴人應依95年7月7日生效 之變更計畫書圖內容審查,並依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 處理,始為適法。(三)系爭建造執照核發時,尚欠缺結構與 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等相關文件 資料,且未經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可,被上訴人卻 仍予發照,其審查程序顯有違法。(四)系爭建築基地內,原 只有2幢房屋,可見該基地所面臨之通路,僅供該基地內之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外通行之用,尚未具公用地役關係。 且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通路之基地為高雄縣鳥松鄉○○段地 號227、230、245號等土地,而該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公園用地」,故若認定其為「既成巷道」而供道路使用, 則顯然牴觸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管制。倘若其非屬既成巷道 ,則被上訴人將該通路與系爭建築基地之地界線指定為建築 線,即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所為核發(95)高縣 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主張之日照、景觀權利及房屋 價格利益受損,皆非法律所保障之權益,其所購房屋土地因 附近自然景觀環境,而提升其生活品質與房地之價值,乃屬 整體環境反射利益之結果,自不得以自然環境景觀被遮蔽, 而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主張撤銷系爭建造執照 之行政處分。(二)系爭變更計畫自95年7月7月起實施,並無 發布禁限建規定,亦未變更使用分區,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 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8日受理,雖於被上訴人處理程序中,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及 內政部84年4月21日臺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釋規定,仍應適 用舊法規定予以發照。(三)行政實務上,「現有巷道」係以 建築線指示(定)書圖記載認定結果,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 系於60年2月間測繪之澄清○○○區○○○○○○巷道已存 在,被上訴人80年至95年歷次申請指示建築線,系爭巷道均 存在未曾經公告改道或廢止,故被上訴人建設局核發之95年 4月6日95建局都線字第0950003830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 書圖仍記載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系爭道路既早已存在 ,通行至今逾35年,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道路南側亦規劃有「路外」停車場供不特定公眾使用 ,符合現有巷道之規定。(四)另依高雄縣建造執照申請有關 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下稱系爭委託審查原則)第4點第2 項規定,核發建造執照時免檢附建築結構相關書圖,又本件 行政程序開始於系爭變更計畫前,係適用舊法,無都市設計
審議之適用,免檢附都計設計審議許可書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一)都市計畫法之規範宗旨,係在維護整體市 、鎮○○街區域均衡發展之公共利益,而非在保護特定個人 之利益,而建物之視野、景觀,僅屬「事實反射」層次,其 程度猶不及「反射利益」,更遑論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主張所謂景觀權、日照權受損,均屬無據,上訴人顯欠缺 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之訴訟權能,其起訴不合法。(二)系 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係在95年6月8日,而系爭變更計畫則係於 95年7月7日零時方始生效,系爭變更計畫固就計畫內建築物 之建築條件有所調整,但並未廢除或禁止計畫內建築物之興 建,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核發 系爭建造執照,並無不合。(三)被上訴人就巷道之認定,本 有相當之自主判斷餘地,屬其地方自治(認定)權限,且巷 道認定所涉僅屬地方建築管理之事項,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變動無關,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無必然關係。(四) 對於特殊結構之建築物,其結構部分依建築法規定本得委託 或指定專業機構或團體審查,而有關本建案之結構相關圖說 ,僅須於申報開工時檢附審查即可,申請建照時則免檢附等 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設,故針對一定地區內有關 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 重要措施,做有計畫之發展及合理規劃土地,而非在保護特 定個人之利益。又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雖定有任何公民 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 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 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 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無非在提供 主管機關訂定主要計畫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 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至於都市計畫法第34條有關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之管制,與同法第39條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 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 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 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 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 要之規定,其目的均在於落實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用以 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公益,亦
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又都市計畫法第40條雖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但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亦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其目的亦在於維護公益。就 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觀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 斷,可得知其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 ,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上訴人尚無從依據保護規範理 論而認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因此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 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造 執照,若參加人建築完成該22層高樓,將使上訴人房屋之景 觀權被破壞殆盡,其折損價值高達4成以上云云,並非法律 上利益受損,而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應 非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自不在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內,是 上訴人執此起訴,即難謂其有訴訟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依法即有不合。
(二)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法,惟其實體上亦無理由: 1.參加人係於95年6月8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被上訴人旋以 95年7月5日府建都字第0950139843號公告「變更澄清湖特定 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通盤檢討案)」(即系爭變更 計畫),其公告內容以:「公告事項:……2、本計畫自95 年7月7日零時起實施,嗣後在本計畫區域內從事任何建築, 應依照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及申請建築執照,違者以違章 建築論處。」因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澄清湖特定區第1種住 宅區,屬低密度住宅區,依系爭變更計畫第2點規定:「本 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區分為左列各組: (1)低密度住宅:1、獨戶住宅。2、雙併住宅。3、4層以 下連棟住宅(不得垂直分戶)……。」因該住宅區於系爭變 更計畫前並無此限制,故於系爭變更計畫公告生效後於該住 宅區內得否建築4層以上之建物,即有疑義,經原審向內政 部營建署函詢結果,該署96年5月17日營署都字第096002524 6號函復略以:「……說明:……2、……獨戶住宅係僅1個 住宅單位,有具有兩個側院之建築物;雙併住宅係僅2個住 宅單位,彼此在基地境界線上相連接之建築物;連棟住宅係 含有3個以上住宅單位,彼此在基地境界線上相連接之建築 物。4、綜上,本要點(按即系爭變更計畫)僅明文規定連 棟住宅須為4層以下且不得垂直分戶,獨戶及雙併住宅則無4 層樓高之限制……。」準此足見,系爭變更計畫公告於該低 密度住宅區並未廢除或禁止獨戶及雙併住宅興建5層以上高 度之建築物,及廢除或禁止連棟住宅之興建;且系爭建築基
地於系爭變更計畫公布生效後,其使用分區仍舊為住宅區, 並未變更編定為禁止興建住宅之使用分區,亦無妨礙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則參加人於95年6 月8日提出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於處理程序終結前,被上 訴人雖於95年7月5日公告系爭變更計畫,並於同年月7日零 時起實施,且系爭變更計畫僅「限制4層以下連棟住宅(不 得垂直分戶)」,並未絕對廢除或禁止興建5層以上高度之 建築物,及廢除或禁止連棟住宅之興建,則被上訴人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之規定,於95年7月17日核予發給系 爭(95)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依法尚無不合。 2.系爭基地所面臨之巷道係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段227、2 30及245地號等3筆土地,自41年1月9日起迄今,其所有權人 均登記為高雄縣,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其地目分別為旱、 建、旱;並於87年7月14日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畫公告時, 其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依國 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60年2月間所測繪之「澄清湖特 定區計畫圖」所示,系爭巷道於當時即已存在,且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業航空測量所70年11月15日所攝影之 航照圖(底片號碼00000000000)所示,上開巷道兩旁均有 種植樹木,其間之道路清晰可見;嗣林務局農林業航空測量 所再於80年4月11日在同一地點所拍攝之航照圖(底片號碼 80911【1】-054)顯示,因西南側部分林木變為稀疏,故上 開道路益加顯露;又該所另於85年10月26日在同一地點所拍 攝之航照圖(底片號碼0000000000)顯示,該巷道已拓寬為 2線道,中央畫有分向線,另於右側路旁並停有一排小客車 。又上開3筆地號土地附近有澄清湖環湖道路經過,風光優 美,遊客日多,被上訴人為避免交通紊亂及違規停車破壞該 區觀光景觀,乃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3筆土 地即公園聯絡道路上(南邊)劃設路邊停車場,依停車場法 第2條第2款規定,該停車格位(場所)係屬路邊停車場。綜 上,上開3筆公有土地至遲自60年2月間起,即有做為道路使 用,以聯絡澄清湖環湖公路(即文前路)與系爭建築基地附 近土地通行之用,迄今未曾間斷,近年來因澄清湖遊客日多 ,被上訴人為發展觀光,乃依停車場法規定,在該3筆土地 即公園聯絡道路上(南邊)劃設路邊停車場,足見上開3筆 公有土地自60年2月間起迄今,即經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公眾 通行及路邊停車場之用,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且被 上訴人又未將之改道或廢止,故該3筆公有土地確屬現有既 成巷道無訛。
3.又訴外人鄭志宏於80年1月3日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上開巷道
臨接本件系爭基地路寬為9公尺,其餘最小寬度為3.6公尺, 且就該建築線指示圖顯示,系爭巷道除供申請範圍內2棟房 屋通行外,該巷道東南端另開通小道1條,並向南彎延供文 前路108號房屋通行;嗣後訴外人蔡敏文於83年2月2日申請 指定建築線時,上開巷道臨接本件系爭基地路寬為17.6公尺 ,其餘最小寬度為6.02公尺,就該建築線指示圖顯示,系爭 巷道亦供上開3棟房屋通行外,前揭供文前路108號通行之小 道,已拓寬為6.2至6公尺不等之巷道;又蔡敏文另於88、91 、93年間分別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以88 年11月18日88建局都線字第88DA006765號、91年9月2日建局 都線第0911021699號及93年11月29日93建局都線字第093000 0751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載, 系爭道路均認定為「現有巷道」,其臨接系爭基地路寬分別 為13.4、13.4及12.3公尺,而其南端與文前路相接之部分, 其寬度均大於前者。另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前,又申 請被上訴人以95年4月6日95建局都線字第095000380號簡便 行文表准予指定建築線,經測量結果系爭基地臨接現有巷道 之寬度亦為12.3公尺,其道路寬度及形狀與93年相同,並無 改變。如前所述,前揭育才段227、230及245地號等3筆公有 土地至遲自60年2月間起迄今,均為現有既成巷道,核屬前 揭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及被上訴人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 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法自得申請 指定建築線,則上開訴外人及參加人分別於80、83、88、91 、93及95年間分別申請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予以准許在案 ,依法尚難謂有違誤之處。況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及被上 訴人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 、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則被上訴人基於法令之授 權,由承辦人赴現場勘查巷道各該申請建築線時之通行情形 、參考土地權屬、地目、地籍圖、地形圖、空照圖、都市計 畫圖、建築線檔案等資料,判斷上開系爭基地臨接現有巷道 之寬度為12.3公尺,依法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 訴人於96年4月11日開庭之前,將前揭現有既成巷道南邊所 劃設路邊停車格取銷,又於當日開庭後將該巷道之北側劃一 排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翰泉公司使用,而質疑該巷道非現 有巷道云云,惟此係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 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之法定職權之問題;且上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前被上訴 人所屬觀光交通局技士鍾建宏於原審9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 時到場證稱:澄清湖特定區Ⅳ-10東側綠帶公園開闢時,上
開巷道南邊部分即劃設路邊停車格,連同上開巷道係作為不 特定人停車使用,後來被上訴人將該巷道之北側劃一排停車 位,出租予訴外人翰泉公司做停車場使用等情,亦核與被上 訴人法定職權無違,故上開情節對於該通路是否為現有既成 巷道並不生影響。
4.復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 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簽證負責。」建築法第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高雄縣政府依此法律授權而訂定高 雄縣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而「2、審 查範圍:建築物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5層以上之建築物。 」「3、審查機關、團體:(1)本府指定審查之機關、團體如 下,起造人得就下列機關、團體自行選擇指定申請審查…… 6、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4、審查作業:……( 2)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應由審查機關、團體檢送經加蓋 審查人員及審查機關、團體印鑑之鑽探報告、結構計算書、 施工圖說及審查意見書,經本府備查後始得開工。」分別前 揭高雄縣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2點第 1項、第3點第1項第6款及第4點第2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建築 物係地上22層大樓,被上訴人於審查時即於建造執照申請加 註事項一覽表,並於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亦於備註附表之備 註內容內均加註「8、本案結構應委託外審,於申報開工時 一併檢附外審機關審查合格文件始得申報開工。」督促申請 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依上開委託審查原則辦理結構外審事宜 ,並依建造執照備註附表加註內容檢附結構審查合格文件後 再申報開工;又起造人即參加人聘僱之蔡敏文建築師旋於95 年12月21日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對於系爭建築物 進行結構審查,而該系以96年2月15日成工土結字第960005 號函暨結構審查意見書之審查結果略以:「本案結構設計所 引用之學理,均為目前工程界所認可者,其分析方法及設計 程序亦合當前之技術需求,惟設計者才以完成之各項計算、 細部設計、設計圖說等等,仍應依法自行負責,建議本案准 予通過。」等語,嗣參加人檢附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前揭函暨結構審查報告書及圖說52張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 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核准其開工等情,核與前揭法令 規定意旨相符。準此,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就相 關結構書圖之審查確係依法委託外審,故免檢附建築結構相 關書圖,且參加人檢附結構審查合格相關文件申報開工後, 被上訴人始准予開工,上訴人執此爭執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 建造執照時未就相關結構書圖予以審查,即違法發照云云,
顯有誤解。另系爭建造執照申請之行政程序,於系爭變更計 畫公布生效前即已開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 ,及內政部84年4月21日臺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釋意旨,係 採從新從優原則,本件系爭建造執照既於系爭變更計畫公布 生效前即已申請,即應適用舊法,而無系爭變更計畫第15點 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依法自無庸 審查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之核可文件。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核發參加人等系爭(95)高縣建造字第 01510號建造執照之處分,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造成侵害,上訴人就該處分即非利害關係人,而不具備訴 訟權能。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法,惟 其實體上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院著有75年 判字第362號判例。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 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 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 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 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 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 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 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 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 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 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
(二)本件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高雄縣鳥松鄉○○段232、233 、234及224地號等4筆土地上興建1棟地上22層地下1層共61 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發給(95) 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以該建造執 照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位於上訴人所有住宅之正前方,如 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 房屋之價值,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係認上訴人非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其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固非無見。惟 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規定:「住宅區 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 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3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24條規 定: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30公尺以下,在 其他地區為20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25公尺以 上者。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 性空地之長度在25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 度各在25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條 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 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為前開建築技術 規則所保障。則上訴人以參加人所申請興建之22層高樓建物 ,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 折損其價值,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系爭建造執照 之處分,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三)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4條規定:「未實施容 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6公尺及12層樓。但合於左 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基地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 以上,平均深度在30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30 公尺以上,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在30公尺以上者。二、基地面 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30公尺以上,且基地 面前道路之寬度在20公尺以上,該基地面前道路對側或他側 (或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臨接永久性空地,面對或臨接永久 性空地之長度在30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 度各在30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前項建 築物日照限制,應依前條規定。」另同編第14條規定:「建 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公尺面前道 路寬」,第15條規定:「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 其高度限制如左:一、基地臨接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 其高度不得超過該道路寬度與面對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計之 1.5倍,且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2倍加6公尺 為限。二、基地周圍臨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寬度與深 度(或深度之和)應為20公尺以上,建築物高度以該基地臨接 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2倍加6公尺為限。三、基地僅部份臨 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部分,向 未臨接或未面對之他側延伸相當於臨接或面對部分之長度, 且未逾30公尺範圍者,適用前2款規定。前項第1款如同時適 用前條第5款規定者,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本件關於 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符合相關日照及高度之規定?攸
關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之認定,又上訴人 另主張系爭建物如將來興建完成,亦將影響其景觀眺望權, 究竟建築法規有無相關規定,亦攸關系爭處分是否合法之認 定。原審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未能查明上開事實,或 依職權命被上訴人說明相關法規之規定,對當事人之主張重 要事項,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 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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